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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教育小知識法律常識(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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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他人錢一定要自己親筆寫借條

  【案例】李某因做生意缺乏資金向楊某借款5萬元,當時,楊某將借條寫好,李某看金額無誤,便在借條上簽下了自己的名字。此后,楊某持借條向法院起訴,要求李某償還借款25萬元。

  在法庭上,李某一看到楊某出示的有自己簽名的借條便傻了眼,原來,在借款金額5萬元的“5”前已加了“2”,變成了25萬元,而且,借條上也沒有大寫。李某當即要求對這張借條是否經(jīng)過添加進行鑒定。經(jīng)鑒定,該借條上的數(shù)字“2”與“5”系同一時間一次書寫完成。

  法院最終判決李某償還楊某現(xiàn)金25萬元。

  【評析】在這個案件中,李某借楊某的錢,卻讓楊某寫了借條,自己僅在借條上簽了名,這就為楊某事后修改借條提供了方便。如果楊某在借款時就不懷好意,那么他在寫借條時可能故意在借款金額“5萬元”的“5”之前留下空間,也可能故意不寫大寫。這樣,等李某在借條上簽上了自己的名字并離開后,楊某完全可以立即在“5”之前加上“2”,這樣,5萬元便變成了25萬元。

  目前,盡管文檢鑒定技術有了很大進步,但根據(jù)現(xiàn)有技術水平,如果楊某是在書寫借條后的很短時間內(nèi)添加,那是根本鑒定不出來的。在這種情況下,作為被告的李某便提供不出證據(jù)來證明這筆借款實際上是5萬元,而不是25萬元,法院也只能判決讓李某償還楊某25萬元。

  這個案例告誡我們,借他人錢一定要自己親筆書寫借條,切不可讓他人代寫。

  還款時要索回借條

  【案例1】2002年8月,李某做生意時資金暫時周轉(zhuǎn)困難,就向朋友王某借了5000元,并給王某出具了一張借條。2003年6月,李某如數(shù)歸還了這筆借款,但他忘了拿回借條。當他再次返回王某處時,王某已不承認李某歸還了借款,并要求李某立即歸還借款,兩人為此大吵了一場,此后引起訴訟。

  最終,法院判決李某償還王某5000元借款。

  【案例2】2005年7月,田某借畢某現(xiàn)金2萬元。當時,田某親筆為畢某寫了一張借條。后田某向畢某歸還借款時,畢某沒有將田某親筆書寫的借條還給田某,而是將找人照著田某的筆跡臨摹的一張借條交給田某,田某看了一眼,以為是自己寫的那張借條,就收下了,并且當場撕毀后扔進了廢紙簍里。沒多久,畢某就拿著田某親筆書寫的借條將田某訴至法院,要求其償還借款2萬元。法庭上,田某反復辯解說這2萬元已償還,卻拿不出任何證據(jù)。面對自己親筆書寫的借條,他的辯解是那樣蒼白無力。

  最終,法院判決田某償還畢某2萬元借款。

  【評析】這兩個案例教訓很深刻。我國雖在大力倡導誠信,著力構建和諧社會,但仍有少數(shù)人利欲熏心、見利忘義。我們在社會交往中,憑感覺區(qū)分不出誰是誠信的人,誰是不誠信的人。

  既然如此,我們就應謹慎行事,借款時如果打有借條,那么還款時就必須要求對方將借條還給自己,而且要認真地看看是不是自己原來書寫的借條。

  打官司就是打證據(jù),在法庭上,縱使你口若懸河,縱使你有三頭六臂,但你寫的借條在人家手里,你說啥都是多余的!

  在這方面,我們還要注意的是,有人還款時雖然也將原來書寫的借條收回了,卻撕成兩半隨手扔進垃圾簍。別有用心的人會將它拾起來,重新粘到一起,到法庭上解釋說自己不小心撕爛了。到那時,您如果拿不出還錢的證據(jù),法院也是會判決您還款的。

  現(xiàn)實生活中,還有一種情況是,借款人還款時,出借人稱原借條丟了,這時,借款人就應當要求出借人給自己打一張收條,寫明借款已還,否則,日后出借人將借條拿出來到法院起訴,您也會吃啞巴虧的。

  借款利率要寫明

  【案例1】盧某為做生意借趙某現(xiàn)金8萬元,雙方約定月利率為15%。。在寫借條時,盧某沒有將利率寫在借條上。因兩人關系不錯,趙某礙于面子也沒有要求寫。后來,盧某的生意做賠了,沒有及時將錢還給趙某。趙某起訴到法院,要求盧某支付借款本金8萬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計算的利息。盧某辯稱當時雙方?jīng)]有約定利息。

  最終,法院僅支持了趙某要求盧某支付借款本金的訴訟請求,駁回了趙某要求盧某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

  【案例2】姚某因建房借鄰居石某現(xiàn)金1萬元,當時姚某給石某出具借條:“今借石某現(xiàn)金1萬元,利息2分,2005年10月1日前還清。”直到2005年年底,姚某也未能將該筆借款還給石某。無奈,石某起訴到法院,要求姚某支付借款本金1萬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0%。計算的利息。

  法庭上,姚某辯稱,借款屬實,但當時約定的利息2分指的是年利率,即每年的利率是2%。

  最終,法院認為姚某和石某對借款利率約定不明,沒有支持石某要求姚某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

  【評析】第一個案例中,盧某和趙某雖然口頭上約定有利息,但由于沒有寫在借條上,盧某又不承認,所以法院只能認定雙方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guī)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

  第二個案例中,姚某和石某雖然約定了利息,但不規(guī)范也不明確。雙方約定利息2分,是每月2分錢,還是月利率2分,還是年利率2分,雙方各執(zhí)一詞,很難說清楚。

  利率和利息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在約定利息的時候,規(guī)范的表述應當用“利率”,而不是用“利息”,并且應當寫明是月利率還是年利率或日利率。如果約定不明確,根據(jù)《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的規(guī)定,出借人是得不到利息的。

  這兩個案例告誡我們,借款時如果約定有利息,一定要寫在借條上,而且一定要寫規(guī)范、寫明確。

  在他人的借條上簽名要慎重

  【案例】2006年3月中旬,張某通過炊某介紹向李某借款2萬元,當時張某向李某出具借條:“借李某現(xiàn)金2萬元,月底還清。”借條打好后,李某對炊某說:“你是介紹人、證明人,你也在這借條上簽個名吧。”炊某二話沒說,就在這張借條上張某的名字前面簽下了自己的名字,其名字前邊沒有文字。

  2006年10月,張某沒有還款,李某將他和炊某一同列為被告起訴到法院,要求二人共同償還借款2萬元,并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法庭上,炊某大呼冤枉,說這2萬元錢是張某借的,自己只是介紹人和證明人,不應承擔還款責任。但李某稱,錢是交給張某和炊某了,借條也是他們二人共同寫的,這筆款應屬張某和炊某的共同借款。

  最終,法院判決被告張某、炊某共同給付李某現(xiàn)金2萬元,并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評析】本來錢是張某借的,也是張某花的,炊某只是介紹人,但為什么法院還讓炊某承擔給付責任呢?原因就在于炊某在借條上簽下了自己的名字,而且其名字前邊沒有標明自己的身份。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只能認定炊某和張某的身份都是借款人,這2萬元錢是他們的共同債務,由二人共同償還,并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如果當初炊某在借條上寫上“介紹人炊某”,或者寫上“證明人炊某”,那么,法院就會認定炊某的身份是介紹人、證明人,而不是借款人,就不會判決讓炊某承擔責任。如果當初炊某在借條上寫上:“保證人炊某”,或者寫上“擔保人炊某”,那么法院就會認定炊某是保證人,就會判決其對這筆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但在這種情況下,炊某向李某承擔了還款責任之后,炊某還可以向張某追償。

  這個案例告誡我們:在他人的借條上簽名要慎重,如果一定要簽,也要寫明自己的身份。

  不要在空白紙上寫名字

  【案例】2006年3月,王女士將曾與自己有曖昧關系的已婚男子潘某告到法院,要求潘某歸還借款16.5萬元。

  王女士稱,她在與潘某同居期間,潘某曾向她借了16.5萬元,并于2005年4月20日由潘某簽名、捺手印立下借據(jù):“潘某因做生意,向好友王女士借錢,但其不會寫字,于是借條由王女士代寫,潘某同意。”

  對此,被告潘某十分氣憤,辯稱這張借條是王某惡意添加拼湊而成,原因是2005年4月,他因與王某相好,正在與妻子打離婚官司,法院在審理期間,王某要他到外地去看他們同居期間生下的孩子,他當時要出庭,王某便讓他在空白紙上簽下了名字、寫上了日期,說是由她找律師代為出庭。此后,因為他與妻子重歸于好,斷絕了與王某的關系,王某懷恨在心,便將空白紙上的簽名加工成了借條。雙方各執(zhí)一詞,互不相讓。

  最終,法院確認被告潘某借原告王女士款16.5萬元的事實存在,判令潘某償還此款。

  【評析】法官判案追求的是法律真實,而不是事實真實。所有的案件都是這樣,因為法官不是當事人,他不了解案件的真實情況,他只能根據(jù)證據(jù)來認定案件的事實。根據(jù)證據(jù)所認定的事實與案件的真實情況之間可能有差距,但這是無法避免的。

  本案中,原告王女士拿出了有被告潘某簽名的借條,潘某舉不出證據(jù)證明這張借條是偽造的,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只能認定被告潘某借原告王女士款的事實存在。如果潘某講的是事實,他也只能自認倒霉,誰讓他在空白紙上簽名呢!

  這個案例告誡我們:不要在空白紙上亂簽名,若一定要寫,寫完后應立即撕掉。

  不要讓債權超過訴訟時效

  【案例】2001年8月,孫某向韓某借款1萬元,約定2001年年底前還清。孫某當時給韓某寫了借條:“今借韓某現(xiàn)金1萬元,2001年年底前還清。”后孫某未按期還款。2005年3月1日,韓某將孫某起訴到法院,要求孫某償還現(xiàn)金1萬元。

  法庭上,孫某辯稱借款到期后,韓某一直沒有催要過,主張這筆借款已超過訴訟時效。韓某稱他從2002年開始多次向被告孫某討要過,但韓某沒有向法院提交這方面的證據(jù)。

  最終,法院認定韓某的這筆債權已超過訴訟時效,并判決駁回了韓某的訴訟請求。

  【評析】根據(jù)《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訴訟時效期間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開始計算,一般訴訟時效期間是2年。本案中,原告韓某和被告孫某約定的還款期限為2001年年底。那么到2001年年底,被告孫某還未還款時,原告韓某的權利就受到了侵害,這筆債權應當從2002年1月1日開始計算訴訟時效,計算2年,訴訟時效期到2003年12月31日屆滿。

  當然,訴訟時效還存在中斷的問題,訴訟時效中斷是指因有與權利人怠于行使權利相反的事實,使已經(jīng)過的時效期間失去效力,而須重新計算時效期間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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