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注冊商標,影響法律認定嗎?
未注冊商標,影響法律認定嗎?
引言:我國實行商標注冊制度,在商標注冊主義原則下,商標法對未注冊商標的保護力度羸弱。隨著市場經(jīng)濟及知識產權立法的不斷深入,2013年修訂后的《商標法》在保留原來商標法第31條(現(xiàn)商標法第32條)關于對有一定影響的未注冊商標進行保護的基礎上,在新法第59條第3款增加了對有一定影響的未注冊商標在先使用權的保護性規(guī)定。但需要強調的是,商標法中并未對未注冊商標的“有一定影響”進行系統(tǒng)解釋和說明,導致司法實踐出現(xiàn)對“有一定影響”的認定分歧。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收集的關于未注冊商標,影響法律認定嗎?希望可以幫助大家。
一、《商標法》中“有一定影響”的概念界定
我國《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和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均針對“有一定影響”的未注冊商標的保護進行了規(guī)定:
“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jīng)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p>
“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商標注冊人申請商標注冊前,他人已經(jīng)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先于商標注冊人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該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圍內繼續(xù)使用該商標,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適當區(qū)別標識?!?/p>
由上可知,商標法并未對“有一定影響”的概念進行詳細的解釋和說明,但2017年1月10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對“有一定影響”認定提供了借鑒:
“在先使用人舉證證明其在先商標有一定的持續(xù)使用時間、區(qū)域、銷售量或者廣告宣傳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有一定影響?!?/p>
從有一定的持續(xù)使用時間、區(qū)域、銷售量及廣告宣傳上認定“有一定影響”,明顯是參照《商標審理標準》關于馳名認定的要素,但可以肯定的是“有一定影響”不同于“馳名”,因為一旦商標的知名度達到馳名,即可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尋求未注冊商標的馳名保護,沒必要通過第三十二條及第五十九條第三款進行保護,可見“有一定影響”并沒有“馳名”要求的知名度高。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在之前對外征求的意見稿第18條第二款規(guī)定“在中國境內實際使用并為一定范圍的相關公眾所知曉的商標,即應認定屬于已經(jīng)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雖然該條在官方版本的規(guī)定中予以刪除,但是“有一定影響”需要達到為一定范圍的相關公眾所知曉的程度早已成為法學理論及司法實踐中的共識。
綜上可知,商標法中的“有一定影響”系未注冊商標處于為一定范圍的相關公眾所知曉,但并未達到馳名程度的“中間狀態(tài)”的一種概括性表述。
二、《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對“有一定影響”的對比認定
盡管《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均使用了“有一定影響”的概念,但兩則規(guī)定的立法目的明顯不同:第三十二條是為了防止惡意搶注,而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僅系商標在先使用對在后注冊商標的抗辯,由于立法目的的差異,導致兩則規(guī)定在“有一定影響”的認定上也存在一定的差異。
1、“有一定影響”的主觀惡意
很明顯,《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是對惡意搶注行為的一種規(guī)制,其中的“不正當手段”透漏出商標注冊人的主觀惡意;而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中雖未對在后注冊人的主觀形態(tài)進行限制,但通常認定是善意的不知情。在此需要補充說明的是,在先使用的且“有一定影響”的未注冊商標的使用人完全是根據(jù)在后主體的惡意來確定是選擇第三十二條主動出擊排除他人惡意注冊,還是選擇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來抗辯在后主體的禁用權,進而實現(xiàn)共存。
2、“有一定影響”的地域范圍
“有一定影響”通常有地域限制,即在一定的區(qū)域范圍內產生影響。鑒于《商標法》第三十二條重點關注“主觀惡意”,因為惡意的前提是“明知”或“應知”,故不存在因地域限制而不知曉的情形。反觀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正是因為地域限制才會出現(xiàn)善意不知他人未注冊商標在先使用的情況,但是這種地域限制不應過度放大,限制在與在后主體經(jīng)營范圍無交叉的當?shù)叵嚓P市場即可,因為一旦在先使用的未注冊商標的影響范圍過大或存在一定市場交叉,在后主體的主觀狀態(tài)就有可能被判定為“應知”或“明知”。
三、司法實踐中對未注冊商標“有一定影響”的認定
在司法實踐中,有很多商標確權和侵權案件中對未注冊商標“有一定影響”的具體認定提供了借鑒,印證了“有一定影響”是在一定或者特定的地區(qū)具有知名度和影響力,而不是全國性的普遍知名,且關于“有一定影響”的認定通常與馳名商標的認定因素相同,需從持續(xù)使用時間、區(qū)域、銷售量或者廣告宣傳等因素綜合考慮。
在“北京鴨王”與“上海鴨王”的商標爭議案件[1]中,北京高院再審認定,“北京鴨王”在“上海鴨王”申請“鴨王”商標之前在北京地區(qū)已經(jīng)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一定影響,但“上海鴨王”用申請注冊的被異議商標在上海開展相關經(jīng)營活動,形成了自己的聲譽和品牌影響力,主觀上并無借用北京鴨王商譽的意圖,客觀上也沒有刻意與北京鴨王相聯(lián)系、造成相關公眾混淆的行為,故最終認定“上海鴨王”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不構成“不正當手段”,維護了“北京鴨王”和“上海鴨王”的雙方的現(xiàn)存利益。之后最高院在(2012)知行字第9號行政判決中也認可了北京高院的判決結果,駁回了北京鴨王的再審申請。通過該案件可知,“有一定影響”在在后商標注冊人無惡意的情況下,需著重考慮地域限制。
在“感康”與“華木感康”的商標爭議案件[2]中,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認定被告吉林省華牧動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沒有證據(jù)證明其所使用的“華牧感康”商標在1998年12月17日前有一定的持續(xù)使用時間、區(qū)域、銷售量或者廣告宣傳等,故“華牧商標”在1998年12月17日前并不構成“有一定影響”的未注冊商標。通過該案件可知,司法實踐中對“有一定影響”的認定參照馳名的參考因素進行認定,但標準僅要求達到一定知名度即可。
我國的商標法對“有一定影響”未注冊商標的保護不斷加強,但是在法律中并未對“有一定影響”認定標準進行細化,也未對處于中間狀態(tài)的“一定”二字進行量化,故只能通過司法實踐中的代表性案例不斷總結經(jīng)驗,把握實務中“有一定影響”的認定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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