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航道管理辦法
以航道治理為目的,在滿足航運需要和航道等級的前提下,在航道的設計方案和結構形式選擇之初,就盡量采用生態(tài)環(huán)保、可重復利用的材料,選擇“軟結構”。下文是浙江省航道管理辦法,歡迎閱讀!
浙江省航道管理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航道管理,保證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充分發(fā)揮水上交通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fā)展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qū)域內沿海和內河的航道、航道設施以及與通航有關的設施。
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的航道分為省干線航道和一般航道。
第三條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航道事業(yè);市\(zhòng)(地\)、縣\(市、區(qū)\)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qū)域內的航道事業(yè)。
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的航道管理機構負責轄區(qū)內的航道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zhí)行與航道有關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以及國家有關航道政策和技術標準;
\(二\)擬定航道發(fā)展規(guī)劃、建設計劃、養(yǎng)護計劃、航道技術等級,按規(guī)定報經批準后組織實施;
\(三\)審批與通航有關的攔河、臨河、跨河建筑物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
\(四\)負責航道管理、養(yǎng)護和建設方面的工作,對航道養(yǎng)護和建設工程實施質量監(jiān)督;
\(五\)負責航道養(yǎng)護費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六\)負責航道及航道設施的保護,依法對違反航道管理的行為進行處罰;
\(七\)配合有關部門開展與通航有關河流的綜合開發(fā)與治理,處理水資源綜合利用中與通航有關的事宜;
\(八\)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 各有關部門應當配合和協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航道管理機構,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guī)劃和建設
第五條 編制航道發(fā)展規(guī)劃應當依據統(tǒng)籌兼顧、綜合利用的原則,省干線航道由省航道管理機構組織編制,經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其他一般航道由市\(zhòng)(地\)、縣\(市、區(qū)\)航道管理機構組織編制,經本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航道管理機構備案。
第六條 編制航道發(fā)展規(guī)劃時,涉及水利、水電、城建、土管、鐵路、公路等有關部門的,應征得有關部門的同意。有關部門在編制各自的發(fā)展規(guī)劃時,涉及航道的應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七條 航道技術等級的劃分,四級以上航道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按規(guī)定報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五級至七級航道由省航道管理機構提出方案,經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交通部備案;八級、九級航道由市\(zhòng)(地\)航道管理機構提出方案,經本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八條 航道及其設施建設,必須貫徹“統(tǒng)籌規(guī)劃、條塊結合、分層負責、聯合建設”的方針,執(zhí)行國家基本建設程序的規(guī)定。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航道的保護
第九條 凡需要在航道上修建橋梁、船閘、水閘、渡槽、涵洞、港口、碼頭、駁岸、渡口、滑道、船塢、水底隧道、抽水站、水文站、竹木停靠場,設置漁網\(箱\)、漁籪,種植水生植物,埋設或架設管道線路,建造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筑物,建設單位必須先將建設方案報經航道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再按規(guī)定辦妥有關審批手續(xù)后,方可實施。
第十條 在通航河流上建設永久性攔河閘壩,建設單位必須按照經航道管理機構會審同意的設計施工方案組織實施,同時建設過船、過木、過魚設施,所需建設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并保障施工期間的船舶、排筏正常安全通航。
施工期間確需斷航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征得交通、林業(yè)主管部門的同意,同時解決臨時過船、過木設施或駁運設施,并按規(guī)定向航道管理機構辦妥停航手續(xù),由港航監(jiān)督機構發(fā)布停航通告后,方可斷航。斷航期間水上交通秩序由當地港航監(jiān)督機構維持,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斷航期間對水路運輸企業(yè)造成經濟損失的,由建設單位適當補償。
礙航閘壩及其他礙航建筑物,由建設單位負責恢復通航;臨時性攔河建筑物,由建設單位負責按期拆除,并恢復到原有通航條件。
第十一條 在通航河道或其上游興建水利、水電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協商并達成協議,保證航道與船閘所需的通航流量;協商不一致時,根據航道等級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在特殊情況下,需要減流、斷流或突然加大流量影響正常通航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前與當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航道管理機構聯系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發(fā)生。
第十二條 通航河流上的橋梁,由橋梁所屬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修理,并負責對妨礙航行、危及航行安全的橋梁進行修復或拆建、改造和設置、維護助航標志;無主的農用橋、人行橋,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管理、維護、修理和拆建、改造;因航運業(yè)發(fā)展的需要,拆建、改建上述橋梁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十三條 航道管理機構為了保障航道暢通,在航道上進行正常的勘測、疏浚、拋泥、吹填、清障、爆破、航道設施維修、航標設置以及按照建設計劃進行各項航道基本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索取費用。
第十四條 在沿海航道或內河航道的兩岸,建造碼頭、駁岸、橋梁等臨、跨河建筑物,應當符合航道等級標準和下列規(guī)定:
\(一\)駁岸、渡口、抽水站\(井\)、水位觀察井,應設置在劃定的通航水域之外,并滿足安全通航要求;
\(二\)臨河建造碼頭、安裝吊機等,應采用挖入式港池,其外邊線與航道中心線最小距離為該航道等級標準船寬的5倍以上,不得影響原有通航和行洪條件;
\(三\)設置港區(qū)、碼頭,應選擇在航道順直段,并與航道的交叉口保持標準船隊長度的距離,與橋梁保持大于200米的距離;
\(四\)河底管線必須埋置在航道規(guī)劃斷面以下\(實際河床深于規(guī)劃斷面的應埋在實際河床以下\),埋置深度從管線頂起算,六級以上航道不小于2米,七級以下航道不小于1.5米,并在其上、下游各30米到50米岸邊處設置“禁止拋錨”標志;
\(五\)在沿海航道上鋪設海底電纜的,必須報經相關的航道管理機構批準;
\(六\)建筑房屋、廠房等臨河建筑物,必須與航道坡頂保持10米以上的距離;
\(七\)新建橋梁的通航凈空尺度必須符合航道技術等級所規(guī)定的通航標準;
\(八\)架設不依附橋梁而跨越航道的管道,其凈空寬度應大于橋梁通航標準,凈空高度應高于橋梁通航凈高1米以上,并設置明顯標志或危險品管道警戒標志;
\(九\)跨越航道的架空電力線,其凈空高度必須滿足通航要求和電力部門安全要求的高度,并應在其上、下游各30米至50米處設置明顯標志。
第十五條 禁止侵占和損害航道的下列行為:
\(一\)向航道內傾倒垃圾、砂石、泥土、糞便和廢棄物以及排放含有沉積物的污水的;
\(二\)在沿海和內河的主要干線航道以及七級以上內河航道上設置漁網\(箱\)、漁籪等障礙物以及張網捕撈的;
\(三\)損壞駁岸、護坡、欄桿、導航和助航標志、宣傳標牌、坡岸綠化的。
第十六條 未經縣級以上航道管理機構批準,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航道兩側岸坡設點裝卸;
\(二\)在八級以下內河航道上設置漁網\(箱\)、漁籪等障礙物;
\(三\)在航道范圍內疏浚、挖土、采砂,打撈、種植以及堆放建材、什物等;
\(四\)在航道上設置或拆除導航、助航等標志。
第十七條 確需在航道上從事疏浚、挖土、采砂、打撈等作業(yè)的,必須報經相關的航道管理機構批準,并服從航道管理機構的管理。
第四章 航道養(yǎng)護費
第十八條 船舶、排筏應按國家和省交通、財政、物價部門的有關規(guī)定繳納航道養(yǎng)護費。
第十九條 航道養(yǎng)護費由航道管理機構統(tǒng)一征收。
航道養(yǎng)護費征收人員執(zhí)行職務時,必須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征費稽查證》,佩戴“中國航道征費”胸章。
第二十條 航道養(yǎng)護費按照“以航養(yǎng)航”的原則,實行統(tǒng)收統(tǒng)支、專款專用、收支兩條線的管理辦法。航道養(yǎng)護費為省級預算外資金,實行財政專戶儲存,由省航道管理機構統(tǒng)一用于航道的管理和養(yǎng)護。各地收取的航道養(yǎng)護費,應按規(guī)定及時、足額解繳,不得坐支、挪用、拖欠。
第二十一條 航道養(yǎng)護費年度使用計劃由省航道管理機構編制,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年度預決算報省財政部門審核。年終節(jié)余結轉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二條 船舶、排筏通過船閘、升船機等過船設施,除水利、電力部門在原通航河流建有水電站的船閘、升船機等按規(guī)定免收費外,應按規(guī)定向管理部門交納過閘費。
各管理部門收取的過閘費,應按規(guī)定使用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四條規(guī)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糾正或恢復原狀,并可視其情節(jié)處以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非法阻撓或索取費用的,責令其停止非法阻撓,退還索取的費用;對航道養(yǎng)護和建設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并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糾正或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并可視其情節(jié)給以警告、通報批評或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糾正或恢復原狀,并可視其情節(jié)給以警告、通報批評或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不按本辦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繳納航道養(yǎng)護費的,責令其補繳,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應補繳養(yǎng)護費總額5‰的滯納金,并可處以應補繳養(yǎng)護費總額2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航道管理機構實施;違法行為屬其他法律、法規(guī)調整的,按其他法律、法規(guī)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九條 按本辦法規(guī)定收繳的罰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拒絕、阻撓航道管理機構執(zhí)法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違反治安處罰規(guī)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航道管理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省干線航道包括沿海干線航道與內河干線航道。
沿海干線航道是指寧波、舟山、溫州、海門、乍浦以及年吞吐量在20萬噸以上的海港之間的沿海航道,以及上述海港與省外主要海港之間的沿海航道和對外開放海港與有關國家、地區(qū)海港之間的沿海航道。其中對外開放的海港航道以及可通航3000噸級以上船舶的沿海航道列為沿海主要干線航道。
內河干線航道是指錢塘江、曹娥江、甬江、椒江、甌江、飛云江、鰲江、東西苕溪、運河水系的干流與重要支流。其中,省內河主要干線航道見附表一;省內河通航標準見附表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執(zhí)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航道的概念
航道是指在內河、湖泊、港灣等水域內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由可通航水域、助航設施和水域條件組成。
1.通航水域
就術語的含義而言,船舶及排筏可以通達的水面范圍都是通航水域,則沿海、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和運河內可供船舶、排筏在不同水位期的通航水域即為航道。
要明確界定通航水域,首先要明確船舶和排筏的含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指明船舶“是指各類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飛機、潛水器和移動式平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中則規(guī)定船舶“是指各類排水或非排水的船艇和移動式平臺”。前者將排筏列入船舶的范圍,后者則未作這樣的明文規(guī)定。
船舶種類很多,有大有小,其作為水上運載工具的屬性是相同的,但不同類別和大小的船舶其功能相異。具有能讓營運船舶和大中型排筏通達條件的水域定為有真正意義的通航水域,當然,這類水域同樣可供小艇和小排筏通行。
2.航道
廣義上必須把航道理解為水道或河道整體,它可以不包括堤防和整個河漫灘,但不能不包括常遇洪水位線以下的基本河槽或者是中高潮位以下的沿海水域。
航道的狹義理解等同于“航槽”。因為航道應當有尺度標準和設標界限,航道位置可以隨河床演變或水位變動而隨時移動,航道尺度也可以隨季節(jié)與水位變化以及治理工程的實施而有所調整。除了運河、通航渠道和某些水網地區(qū)的航道以外,航道寬度總是小于河槽的寬度。在天然河流、湖泊、水庫內,航道的設定范圍總是只占水面寬度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用航標標示出的可供船舶航行利用的這一部分水域,受到客觀自然條件的制約。在天然條件下,不同水位期能供船舶安全通航的那一部分水域,既有尺度要求,也有水流條件的要求。在某些特定的航段內,還受到過河建筑物如橋梁、過江管道、纜線的限制。因此,狹義的航道是一個在三維空間尺度上既有要求、又有限制的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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