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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民辦教育收費管理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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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民辦教育收費管理實施細則

  民辦教育是國民教育序列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形式,對國民素質的整體提升發(fā)揮著巨大的作用。下文是福建省民辦教育收費管理實施細則,歡迎閱讀。

  福建省民辦教育收費管理實施細則全文

  第一條 為規(guī)范我省各類民辦教育收費管理,維護民辦學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我省民辦教育事業(yè)的健康發(fā)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和國家發(fā)改委、教育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印發(fā)〈民辦教育收費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發(fā)改價格[2005]309號)等有關規(guī)定,并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于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面向社會舉辦的民辦教育學校和教育機構(不含民辦學前教育學校和教育機構,以下簡稱“民辦學校”)。民辦學校必須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具有獨立校園校舍和基本教育教學設施,實行獨立的財務會計制度,獨立招生,獨立頒發(fā)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yè)證書。

  第三條 民辦學校對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學費(或培訓費,下同)、代辦費,對在校住宿的學生可以收取住宿費。

  民辦學校向學生收取的代辦費,應當遵循“學生自愿、事先公示、多退少補、不得營利”的原則。學校對代辦項目收費必須單獨立帳,按學期進行結算,在每一學年結束前向學生公布結算結果,學生畢業(yè)離校前予以結清。

  第四條 制定或調整民辦學校對接受學歷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學費、住宿費標準,由民辦學校提出書面申請,按學校類別報教育行政部門或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核,由教育行政部門或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價格主管部門批準。審批權限具體劃分:

  (一)民辦學校學費審批權限:

  1.本科院校學費由省一級價格主管部門審批,高職和技工學校學費由設區(qū)市價格主管部門審批;

  2.其他各類學校學費由批準其辦學的同級價格主管部門審批;

  3.民辦學校按同類別、同層次公辦學校標準收費的,按上述權限報相應的價格、教育主管部門(或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備案后執(zhí)行。

  (二)民辦學校住宿費審批權限:

  1.福州地區(qū)本科院校住宿費由省一級價格主管部門審批,高職、技工學校和福州地區(qū)之外的本科院校住宿費由設區(qū)市價格主管部門審批;

  2.其他各類學校住宿費由批準其辦學的同級價格主管部門審批。

  (三)民辦學校對非學歷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收取的培訓費、住宿費標準,由民辦學校自行確定,報批準辦學的同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備案,并向稅務部門申領稅務發(fā)票。

  (四)擴大民辦學校的收費自主權。通過人才培養(yǎng)工作評估或教學評估的民辦高校,允許其自主選擇本校當年招生專業(yè)總數20%以內的專業(yè),按有權價格部門核定的學費標準為基礎,在20%浮動范圍內,自主制定具體的學費收費標準,同時按管理審批權限報業(yè)務主管部門和同級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條 民辦學校學費標準按照補償教育成本的原則制定。要求回報的民辦學??蛇m當考慮合理回報的因素。

  (一)民辦學校收費標準的組成包括教育成本、預留發(fā)展基金、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提取的其他必需費用。教育成本包括人員經費、公務費、業(yè)務費、修繕費、固定資產折舊費等學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災害損失、事故等非正常費用支出和校辦產業(yè)及經營性費用支出。

  (二)住宿費標準按其實際成本核定。實行公寓管理的,其住宿條件及管理參照《福建省高等學校和中等職業(yè)學校學生公寓收費管理暫行辦法》(閩價費〔2012〕567號)文件執(zhí)行,住宿費收費標準包括房租、定額水電費、家具折舊、衛(wèi)生清理、安全保衛(wèi)、校內局域網使用以及配套管理服務等費用。民辦學校按核定的住宿費標準收取費用的,除超額水電費之外,不得向學生另行收取其他任何費用。定額水電按每人每月5度電、2噸水計算,超出定額水電部分,可按超出部分實際費額向學生收取。

  (三)民辦學校學費按管理審批權限應于每年3月份前向相關業(yè)務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相關業(yè)務主管部門應在每年5月份前向相關價格主管部門申報。學校住宿費按管理審批權限應于每年開學前2個月向相關業(yè)務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相關業(yè)務主管部門應于每年開學前1個月向相關價格、財政主管部門申報。

  (四)學費、住宿費收費標準的調整,原則上須在原標準執(zhí)行滿二年后方可申報。民辦學校應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每年從學費收入中提取不低于6%用于資助家庭困難學生。

  第六條 民辦學校申請制定或調整收費標準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學校的有關情況,包括學校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記證書以及業(yè)務主管部門頒發(fā)的辦學許可證;

  (二)申請制定或調整教育收費標準的具體項目;

  (三)現行教育收費標準和申請制定的教育收費標準或擬調整教育收費標準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費額和調整后的收費增減額;

  (四)申請制定或調整教育收費標準的依據和理由;

  (五)申請制定或調整教育收費標準對學生負擔及學校收支的影響;

  (六)申請學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狀況(新辦學校提供當年收支預算情況),包括教職工人數、按規(guī)定折合標準的在校生人數、生均教育培養(yǎng)成本,財務決算報表中的固定資產購建和大修理支出情況、教育設備購置情況、工資總額及其福利費用支出等主要數據;

  (七)價格主管部門、業(yè)務主管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請學校提供的材料應當真實有效,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條 對接受政府委托承擔部分義務教育任務的民辦學校,政府應按協(xié)議核撥教育經費,所接納該部分學生的收費標準不得高于當地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收費標準。

  第八條 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含技工學校)收取學費、住宿費必須到當地價格主管部門申請《收費許可證》,實行亮證收費,使用省財政部門統(tǒng)一監(jiān)(印)制的財政票據,并納入財政票據電子化管理。

  第九條 民辦學校必須認真執(zhí)行收費公示制度。民辦學校收費(包括學費、住宿費)以及代辦費必須嚴格執(zhí)行教育收費公示制度,通過各種方式向社會公布。除公示的收費外,對入學后的學生不得再收取其他任何費用。

  民辦學校招生簡章應寫明學校性質、辦學條件、收費項目和標準。民辦學校對貧困生有學費減免規(guī)定和其他救助辦法的,應在招生簡章中明示。

  第十條 民辦學校實施收費,只能按學年或學期收取,不得跨學年預收。

  第十一條 民辦學校的學生注冊繳費后,因故轉學、退學和死亡,以及其他原因終止學業(yè)的,其入學時繳交的代辦費一律按實結算。按學年或學期收費的,一學年按10個月計算,一學期按5個月計算。具體學費和住宿費按以下規(guī)定清退:

  (一)按學年進行收費的清退規(guī)定:

  1.繳費后未入讀的,學年的學費和住宿費按收費標準的90%予以清退;

  2.繳費后入讀未滿一個月的,學年的學費和住宿費按收費標準的80%予以清退;

  3.繳費后入讀超過一個月至一個學期(含讀完一個學期)的,學年的學費和住宿費按收費標準的50%予以清退;

  4.繳費后入讀超過一個學期的,學年的學費和住宿費不予清退。

  (二)按學期進行收費的清退規(guī)定:

  1.繳費后未入讀或入讀未滿一個月的,學費和住宿費按收費標準的70%予以清退;

  2.繳費后入讀超過一個月的,學費和住宿費不予清退。

  (三)學生提出退學的,學生本人或其監(jiān)護人應向學校提出書面申請,未成年人提出退學申請,應由其監(jiān)護人書面簽字確認。學生退費時間從學生提出申請之日起計算。開學時間從正式上課(含教學計劃內的軍訓課程)之日起計算。

  1.學生在學期間應征參軍入伍,持戶口所在地政府武裝部部門出具的入伍通知書提出退學的,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做好退費工作;

  2.學生經學校批準休學的,休學期間學校不得收取學費和住宿費。

  (四)實行按學分收費的民辦學校其學費的清退,亦按以上規(guī)定辦理。

  第十二條 民辦學校應當按照有關會計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制度,實行成本核算,科學計算教育培養(yǎng)成本。

  民辦學校接受價格主管部門的監(jiān)督檢查時,要如實提供監(jiān)督檢查所必需的帳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資料。

  第十三條 民辦學校取得的收費收入應主要用于教學活動和改善辦學條件,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截留、平調。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違反法律、法規(guī)向民辦學校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四條 各級價格部門應加強對民辦學校收費的管理和監(jiān)督檢查,引導學校建立健全收費管理制度,自覺執(zhí)行國家的教育收費政策。對違反國家和我省有關教育收費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規(guī)定的亂收費行為,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guī)定》等法律、法規(guī)嚴肅查處。

  第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由福建省物價局、福建省教育廳、福建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和福建省財政廳根據各自職能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自2013年2月1日起執(zhí)行。2006年印發(fā)的《福建省民辦教育收費管理實施細則》(閩價費[2006]154號)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

  第一章

  第一條為實施科教興國戰(zhàn)略,促進民辦教育事業(yè)的健康發(fā)展,維護民辦學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面向社會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活動,適用本法。本法未作規(guī)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關教育法律執(zhí)行。

  第三條民辦教育事業(yè)屬于公益性事業(yè),是社會主義教育事業(yè)的組成部分。

  國家對民辦教育實行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依法管理的方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民辦教育事業(y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

  第四條民辦學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保證教育質量,致力于培養(yǎng)社會主義建設事業(yè)的各類人才。

  民辦學校應當貫徹教育與宗教相分離的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第五條民辦學校與公辦學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國家保障民辦學校的辦學自主權。

  國家保障民辦學校舉辦者、校長、教職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國家鼓勵捐資辦學。

  國家對為發(fā)展民辦教育事業(yè)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和表彰。

  第七條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國民辦教育工作的統(tǒng)籌規(guī)劃、綜合協(xié)調和宏觀管理。

  國務院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國務院規(guī)定的職責范圍內分別負責有關的民辦教育工作。

  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民辦教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分別負責有關的民辦教育工作。

  第二章

  第九條舉辦民辦學校的社會組織,應當具有法人資格。

  舉辦民辦學校的個人,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民辦學校應當具備法人條件。

  第十條設立民辦學校應當符合當地教育發(fā)展的需求,具備教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條件。

  民辦學校的設置標準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設置標準執(zhí)行。

  第十一條舉辦實施學歷教育、學前教育、自學考試助學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辦學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權限審批;舉辦實施以職業(yè)技能為主的職業(yè)資格培訓、職業(yè)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權限審批,并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申請籌設民辦學校,舉辦者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辦報告,內容應當主要包括:舉辦者、培養(yǎng)目標、辦學規(guī)模、辦學層次、辦學形式、辦學條件、內部管理體制、經費籌措與管理使用等;

  (二)舉辦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稱、地址;

  (三)資產來源、資金數額及有效證明文件,并載明產權;

  (四)屬捐贈性質的校產須提交捐贈協(xié)議,載明捐贈人的姓名、所捐資產的數額、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關有效證明文件。

  第十三條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籌設民辦學校的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同意籌設的,發(fā)給籌設批準書。不同意籌設的,應當說明理由。

  籌設期不得超過三年。超過三年的,舉辦者應當重新申報。

  第十四條申請正式設立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籌設批準書;

  (二)籌設情況報告;

  (三)學校章程、首屆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決策機構組成人員名單;

  (四)學校資產的有效證明文件;

  (五)校長、教師、財會人員的資格證明文件。

  第十五條具備辦學條件,達到設置標準的,可以直接申請正式設立,并應當提交本法第十二條和第十四條(三)、(四)、(五)項規(guī)定的材料。

  第十六條申請正式設立民辦學校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并送達申請人;其中申請正式設立民辦高等學校的,審批機關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并送達申請人。

  第十七條審批機關對批準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發(fā)給辦學許可證。

  審批機關對不批準正式設立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民辦學校取得辦學許可證,并依照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guī)進行登記,登記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即時予以辦理。

  第三章

  第十九條民辦學校應當設立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

  第二十條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由舉辦者或者其代表、校長、教職工代表等人員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應當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學經驗。

  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由五人以上組成,設理事長或者董事長一人。理事長、理事或者董事長、董事名單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聘任和解聘校長;

  (二)修改學校章程和制定學校的規(guī)章制度;

  (三)制定發(fā)展規(guī)劃,批準年度工作計劃;

  (四)籌集辦學經費,審核預算、決算;

  (五)決定教職工的編制定額和工資標準;

  (六)決定學校的分立、合并、終止;

  (七)決定其他重大事項。

  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職權參照本條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二條民辦學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長、董事長或者校長擔任。

  第二十三條民辦學校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校長任職的條件聘任校長,年齡可以適當放寬。

  第二十四條民辦學校校長負責學校的教育教學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職權:

  (一)執(zhí)行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決定;

  (二)實施發(fā)展規(guī)劃,擬訂年度工作計劃、財務預算和學校規(guī)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學校工作人員,實施獎懲;

  (四)組織教育教學、科學研究活動,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五)負責學校日常管理工作;

  (六)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其他授權。

  第二十五條民辦學校對招收的學生,根據其類別、修業(yè)年限、學業(yè)成績,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guī)定發(fā)給學歷證書、結業(yè)證書或者培訓合格證書。

  對接受職業(yè)技能培訓的學生,經政府批準的職業(yè)技能鑒定機構鑒定合格的,可以發(fā)給國家職業(yè)資格證書。

  第二十六條民辦學校依法通過以教師為主體的教職工代表大會等形式,保障教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和監(jiān)督。

  民辦學校的教師和其他工作人員,有權依照工會法,建立工會組織,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四章

  第二十七條民辦學校的教師、受教育者與公辦學校的教師、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二十八條民辦學校聘任的教師,應當具有國家規(guī)定的任教資格。

  第二十九條民辦學校應當對教師進行思想品德教育和業(yè)務培訓。

  第三十條民辦學校應當依法保障教職工的工資、福利待遇,并為教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三十一條民辦學校教職工在業(yè)務培訓、職務聘任、教齡和工齡計算、表彰獎勵、社會活動等方面依法享有與公辦學校教職工同等權利。

  第三十二條民辦學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

  民辦學校按照國家規(guī)定建立學籍管理制度,對受教育者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第三十三條民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學、就業(yè)、社會優(yōu)待以及參加先進評選等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權利。

  第五章

  第三十四條民辦學校應當依法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和資產管理制度,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設置會計帳簿。

  第三十五條民辦學校對舉辦者投入民辦學校的資產、國有資產、受贈的財產以及辦學積累,享有法人財產權。

  第三十六條民辦學校存續(xù)期間,所有資產由民辦學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違反法律、法規(guī)向民辦教育機構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七條民辦學校對接受學歷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由學校制定,報有關部門批準并公示;對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由學校制定,報有關部門備案并公示。

  民辦學校收取的費用應當主要用于教育教學活動和改善辦學條件。

  第三十八條民辦學校資產的使用和財務管理受審批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jiān)督。

  民辦學校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制作財務會計報告,委托會計師事務所依法進行審計,并公布審計結果。

  第六章

  第三十九條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對民辦學校的教育教學工作、教師培訓工作進行指導。

  第四十條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依法對民辦學校實行督導,促進提高辦學質量;組織或者委托社會中介組織評估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并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一條民辦學校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四十二條民辦學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受教育者及其親屬有權向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申訴,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四十三條國家支持和鼓勵社會中介組織為民辦學校提供服務。

  第七章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專項資金,用于資助民辦學校的發(fā)展,獎勵和表彰有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經費資助,出租、轉讓閑置的國有資產等措施對民辦學校予以扶持。

  第四十六條民辦學校享受國家規(guī)定的稅收優(yōu)惠政策。

  第四十七條民辦學校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捐贈。

  國家對向民辦學校捐贈財產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按照有關規(guī)定給予稅收優(yōu)惠,并予以表彰。

  第四十八條國家鼓勵金融機構運用信貸手段,支持民辦教育事業(yè)的發(fā)展。

  第四十九條人民政府委托民辦學校承擔義務教育任務,應當按照委托協(xié)議撥付相應的教育經費。

  第五十條新建、擴建民辦學校,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益事業(yè)用地及建設的有關規(guī)定給予優(yōu)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五十一條民辦學校在扣除辦學成本、預留發(fā)展基金以及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費用后,出資人可以從辦學結余中取得合理回報。取得合理回報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guī)定。

  第五十二條國家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到少數民族地區(qū)、邊遠貧困地區(qū)舉辦民辦學校,發(fā)展教育事業(yè)。

  第八章

  第五十三條民辦學校的分立、合并,在進行財務清算后,由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報審批機關批準。

  申請分立、合并民辦學校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復;其中申請分立、合并民辦高等學校的,審批機關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復。

  第五十四條民辦學校舉辦者的變更,須由舉辦者提出,在進行財務清算后,經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報審批機關核準。

  第五十五條民辦學校名稱、層次、類別的變更,由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報審批機關批準。

  申請變更為其他民辦學校,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復;其中申請變更為民辦高等學校的,審批機關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復。

  第五十六條民辦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根據學校章程規(guī)定要求終止,并經審批機關批準的;

  (二)被吊銷辦學許可證的;

  (三)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xù)辦學的。

  第五十七條民辦學校終止時,應當妥善安置在校學生。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終止時,審批機關應當協(xié)助學校安排學生繼續(xù)就學。

  第五十八條民辦學校終止時,應當依法進行財務清算。

  民辦學校自己要求終止的,由民辦學校組織清算;被審批機關依法撤銷的,由審批機關組織清算;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xù)辦學而被終止的,由人民法院組織清算。

  第五十九條對民辦學校的財產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應退受教育者學費、雜費和其他費用;

  (二)應發(fā)教職工的工資及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

  (三)償還其他債務。

  民辦學校清償上述債務后的剩余財產,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處理。

  第六十條終止的民辦學校,由審批機關收回辦學許可證和銷毀印章,并注銷登記。

  第九章

  第六十一條民辦學校在教育活動中違反教育法、教師法規(guī)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師法的有關規(guī)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二條民辦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批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情節(jié)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辦學校的;

  (二)擅自改變民辦學校名稱、層次、類別和舉辦者的;

  (三)發(fā)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騙取錢財的;

  (四)非法頒發(fā)或者偽造學歷證書、結業(yè)證書、培訓證書、職業(yè)資格證書的;

  (五)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騙取辦學許可證的;

  (七)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

  (八)惡意終止辦學、抽逃資金或者挪用辦學經費的。

  第六十三條審批機關和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已受理設立申請,逾期不予答復的;

  (二)批準不符合本法規(guī)定條件申請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收取費用的;

  (五)侵犯民辦學校合法權益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四條社會組織和個人擅自舉辦民辦學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有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關法律規(guī)定的民辦學校條件的,可以補辦審批手續(xù);逾期仍達不到辦學條件的,責令停止辦學,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章

  第六十五條本法所稱的民辦學校包括依法舉辦的其他民辦教育機構。

  本法所稱的校長包括其他民辦教育機構的主要行政負責人。

  第六十六條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經營性的民辦培訓機構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guī)定。

  第六十七條境外的組織和個人在中國境內合作辦學的辦法,由國務院規(guī)定。

  第六十八條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國務院頒布的《社會力量辦學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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