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戶籍制度管理新規(guī)定(2)
第八十條在大、中城市落戶的高中級專門人才到小城鎮(zhèn)或者農村工作的,可以不遷戶口。
第三節(jié) 普通高等(中等專業(yè))學校學生戶口遷移
第八十一條考取普通高等(中等專業(yè))學校的新生(包括研究生,下同),入學時可以憑新生錄取通知書,自愿選擇將戶口遷往普通高等(中等專業(yè))學校學生集體戶??缒甓鹊?,遷出地公安派出所不再辦理新生戶口遷出手續(xù)。
被軍事院校錄取的新生,屬于現役軍人的,憑新生錄取通知書注銷戶口。
第八十二條 普通高等(中等專業(yè))學校申報新生遷入登記時,應當向學校學生集體戶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蓋有招生主管部門錄取專用章的錄取新生名冊、錄取通知書和戶口遷移證。
入學時已將戶口遷入普通高等(中等專業(yè))學校學生集體戶的,在校期間不辦理戶口遷出手續(xù),國家或者本省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已考入研究生學校的,持錄取通知書將戶口遷往研究生學校學生集體戶。
第八十三條 普通高等(中等專業(yè))學校新生入學時已將戶口從原戶口登記地遷出,但未在一年內申報遷入學生集體戶的,應當持戶口遷移證向原遷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恢復戶口。
第八十四條普通高等(中等專業(yè))學校學生在校期間被批準轉學,要求將戶口遷往省內其他地區(qū)的,憑省級教育行政部門的批準文件辦理戶口遷移手續(xù);要求將戶口遷往省外的,憑轉出地和轉入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的批準文件辦理戶口遷移手續(xù)。
第八十五條已辦理就業(yè)手續(xù)的應屆高校畢業(yè)生,遷出地公安派出所憑教育部門簽發(fā)的《畢業(yè)生就業(yè)報到證》、《畢業(yè)證書》辦理戶口遷出手續(xù);遷入地公安派出所憑《畢業(yè)證書》、《畢業(yè)生就業(yè)報到證》、《戶口遷移證》、接收單位出具的接收公函辦理落戶手續(xù);已辦理就業(yè)手續(xù)的非應屆畢業(yè)生憑接收單位出具的接收公函、《戶口遷移證》、《畢業(yè)證書》和單位所在地繳納社會保險證明辦理落戶手續(xù)。對錄用普通高等(中等專業(yè))學校畢業(yè)生而未建立集體戶的單位,可將戶口落在當地公共就業(yè)人才服務機構或教育部門所屬的畢業(yè)生就業(yè)服務機構集體戶上。
第八十六條未就(創(chuàng))業(yè)的普通高等(中等專業(yè))學校畢業(yè)生,要求將戶口遷回原籍的,遷出地公安派出所憑《畢業(yè)生就業(yè)報到證》、《畢業(yè)證書》辦理戶口遷出手續(xù)。原籍公安派出所憑《畢業(yè)生就業(yè)報到證》、《畢業(yè)證書》、《戶口遷移證》辦理落戶手續(xù)。對由于各種原因未能取得畢業(yè)證書的畢業(yè)生,可憑學校有關證明辦理遷出、回原籍落戶手續(xù)。屬緩派期間的,可根據自愿原則,其戶口可在學生集體戶保留兩年。緩派期結束后,仍未辦理就業(yè)手續(xù)的,其戶口應遷回原籍。
第八十七條對入學前未將戶口遷入學校的普通高等(中等專業(yè))學校畢業(yè)生,落實就業(yè)單位的,屬應屆高校畢業(yè)生的,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憑《畢業(yè)生就業(yè)報到證》、《畢業(yè)證書》和接收單位出具的接收公函辦理《戶口遷移證》;屬非應屆高校畢業(yè)生的,憑《畢業(yè)證書》、接收單位出具的接收公函和單位所在地繳納社會保險證明辦理《戶口遷移證》。
第六章 戶口登記項目信息變更更正
第八十八條公安機關對公民變更更正戶口登記項目信息的申請,應當進行調查核實,情況屬實的,予以變更更正。
第八十九條公安機關對已變更更正姓名、性別、民族、公民身份號碼、出生日期的公民,可以根據當事人申請按規(guī)定出具相關變更更正證明。
第一節(jié) 戶主變更
第九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變更戶主:
(一)原戶主死亡的;
(二)原戶主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的;
(三)原戶主出國(境)定居或者加入外國國籍的;
(四)原戶主戶口遷出的;
(五)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發(fā)生轉移,現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認為需要變更的;
(六)其他特殊原因應當變更戶主的。
單位集體戶申請變更戶主的,應當由該單位向公安派出所提出書面申請。
戶主已作變更的應及時調整戶內成員與戶主關系。
第九十一條公民申請家庭戶變更戶主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戶口簿;
(二)新戶主居民身份證;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節(jié) 姓名變更
第九十二條公民申請變更姓名的,應當提供變更申請和相關證明材料,經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調查核實后,按辦理程序審批。”
第九十三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應準予變更、更正姓名:
(一)父母雙方或者監(jiān)護人協(xié)商一致要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
(二)宗教名與世俗名改換的;
(三)收養(yǎng)或解除收養(yǎng)、父母離異或再婚等原因需要將子女姓名變更且其生(養(yǎng))父母雙方協(xié)商同意更改的;
(四)姓名或者姓名的諧音違背公序良俗的或有辱人格的;
(五)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六)姓名或者姓名的諧音易造成性別混淆、他人誤解或者傷及本人感情的;
(七)在同一學?;蚬ぷ鲉挝粌扰c他人姓名完全相同,給生活、工作帶來不便的;
(八)因戶口登記機關工作失誤,造成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及人口信息管理系統(tǒng)記載的姓名不一致的;
(九)婦女原冠夫姓申請去掉夫姓,或稱氏改為姓名的;
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不滿16周歲的除外);
(二)學?;騿挝?社區(qū)、村委)出具的證明;
(三)父母親單位或社區(qū)(村委)出具的證明(18周歲以上除外);
(四)社區(qū)民警調查報告。
第九十四條除變更婦女去掉夫姓和稱氏改為姓名外,其余的人在更名后,原姓名應作為曾用名在戶口登記簿上保留。
第九十五條機關、團體、學校等單位的干部職工變更姓名的,必須出具所在單位人事部門準予變更的證明。
第九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姓名變更登記:
(一)正在服刑、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
(二)作為當事人的民事案件尚未審結或者尚未執(zhí)行完畢的。
第三節(jié) 出生日期更正
第九十七條出生日期原則上不得更改。公民實際出生日期與居民戶口簿登記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可以申請更正出生日期,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公安機關原始戶籍資料或原始《出生醫(yī)學證明》;
(三)原始戶籍資料登記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出生日期更改情況說明;
(四)社區(qū)民警調查報告。
第九十八條公民申請更正出生日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組織、人社部門管理的干部,本人要求更改的;
(二)本人使用出生醫(yī)學證明申報戶口,后又提供登記有不同出生日期的出生醫(yī)學證明,要求更改的;
(三)已經申請更正過一次出生日期,再次申請更正的;
(四)因重戶,被依法注銷虛假戶口后,又申請更正出生日期的;
(五)正在服刑、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
(六)作為當事人的民事案件尚未審結或者尚未執(zhí)行完畢的。
第四節(jié) 民族變更
第九十九條申請變更民族成份的,須經本人所在單位人事部門或居住地區(qū)的街道辦事處、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調查核實,報經縣、市級以上民族工作部門審批后,方可到戶籍管理部門辦理手續(xù)。
第一百條公民申請變更民族登記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本人父母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三)設區(qū)市人民政府民族工作主管部門批準變更民族成份的證明。
第五節(jié) 性別變更
第一百零一條公民實施變性手術,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國內三級以上醫(yī)院出具的性別鑒定證明,公證部門出具的公證書或者司法鑒定部門出具的證明。
未成年人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監(jiān)護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第六節(jié) 其他戶口登記項目變更
第一百零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應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變更公民身份號碼登記:
(一)公民身份號碼屬重號、錯號的;
(二)變更性別的;
(三)更正出生日期的。
公安機關發(fā)現公民身份號碼屬錯號的,應當告知公民本人申請變更登記;發(fā)現公民身份號碼屬重號的,應當協(xié)調重號雙方當事人,確定一方申請變更登記;發(fā)現公民有兩個以上公民身份號碼的,應當協(xié)調公民本人確認一個公民身份號碼,注銷其他公民身份號碼。
第一百零三條公民申請婚姻狀況變更登記的,除提交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外,還應當提交以下相應材料:
(一)在國內結婚或者離婚的,提交民政、法院等部門出具的《結婚證》、《離婚證》或者法院判決書;
(二)在國外結婚或者離婚的,提交《結婚證》或者《離婚證》、我國駐外使(領)館認證及國內具有資質的翻譯機構出具的翻譯件;
(三)在香港結婚或者離婚的,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指定的香港律師認證;
(四)在澳門結婚或者離婚的,提交《結婚證》或者《離婚證》;
(五)在臺灣結婚或者離婚的,提交臺灣地方法院公證處的公證書;
(六)喪偶的,提交配偶死亡證明、《結婚證》。
第一百零四條公民的文化程度、身高、兵役狀況、服務處所和職業(yè)等戶口登記項目發(fā)生變化的,可以憑相關證明材料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變更登記。
第七章 戶口證件管理
第一百零五條常住人口登記表是證明公民身份狀況以及家庭成員間相互關系的基本法律文書,是公安機關進行戶籍登記管理的基礎性資料。表中登記的事項,由申報人如實申報,經戶口登記機關審核登記,申報人簽字確認無誤,承辦人簽章并加蓋戶口專用章后,具有證明公民身份和家庭成員間相互關系的法律效力。
第一百零六條居民戶口簿是證明公民身份狀況和家庭成員間相互關系的法定證件,是公民依法履行戶口登記義務的憑證,也是國家以戶為單位管理常住人口和進行戶口調查、核對的主要依據,其登記內容與常住人口登記表登記內容一致。
第一百零七條公民按規(guī)定申報戶口登記后,公安派出所應當簽發(fā)居民戶口簿。
變更戶主或者戶主戶口遷出的,應收回原居民戶口簿,簽發(fā)新的居民戶口簿。
第一百零八條公民遺失居民戶口簿的,戶主應當及時到公安派出所申報證件遺失和補發(fā)。
新的居民戶口簿補發(fā)后,原居民戶口簿自然作廢;遺失的居民戶口簿重新找到的,應當上繳公安派出所。
第一百零九條公民從事有關活動,需要證明身份的,應當按規(guī)定使用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公安機關原則上不再對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已記載信息出具證明。
第一百一十條戶口遷移證、戶口準遷證是公民辦理戶口遷移使用的戶口證件,有關項目內容應當按照常住人口登記表登記的內容填寫。
戶口準遷證、戶口遷移證超過有效日期或者遺失的,應當向原簽發(fā)機關申請換發(fā)、補發(fā)。簽發(fā)地公安機關應當按原證件內容予以換發(fā)、補發(fā),并注明開具日期。
戶口準遷證、戶口遷移證登記的遷移地址需要變更的,持證人應當向原簽發(fā)機關重新申領,簽發(fā)地公安機關應當憑相關材料重新開具,并注明日期。
公民戶口準遷證、戶口遷移證遺失補辦的,簽發(fā)地公安機關應當通過人口信息管理系統(tǒng)查詢或者與遷入地公安機關聯(lián)系核實持證人落戶情況,不需當事人提供未落戶證明。
第一百一十一條公安機關向公民簽發(fā)的居民戶口簿、戶口遷移證、戶口準遷證應當按照規(guī)范格式用計算機打印。
第一百一十二條立為一戶的家庭,其戶主或家庭成員一方因家庭內部矛盾不愿將本戶居民戶口簿交與其他家庭成員使用、以至其他成員無法辦理個人相關事務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對保管居民戶口簿的一方進行說服教育,并告知其相關戶口政策;經說服無效的,公安派出所可憑該家庭成員的書面申請以及相關證明,為其制發(fā)僅含首頁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記卡的居民戶口簿,并在常住人口登記表和人口信息系統(tǒng)中注明相關情況。
第一百一十三條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空白居民戶口簿、戶口準遷證、戶口遷移證等戶口證件管理,對空白戶口證件的領取、發(fā)放等環(huán)節(jié),建立登記備案制度;對備存空白戶口證件,指定專人保管,嚴防丟失被盜、非法買賣。
第一百一十四條公安機關提供或者出具的原始戶籍登記資料、非正常死亡公民死亡證明、戶口注銷證明等材料,應當由經辦民警簽字,并經單位蓋章確認。
第八章 戶口檔案管理和信息查詢
第一百一十五條公安機關辦理戶口登記管理事項接收的相關證明材料,應當整理形成戶口檔案。
第一百一十六條戶口檔案應當按規(guī)定立卷、歸檔,永久保存、妥善保管、規(guī)范使用。
第一百一十七條司法機關因辦案需要查詢涉案公民戶口登記信息的,憑相關辦案文書、單位介紹信和查詢人有效身份證件向涉案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市、縣公安機關戶政(治安)管理部門查詢,并出具戶籍證明。
第一百一十八條黨委、政府有關部門因履職需要查詢相關公民戶口登記信息的,憑履職需要證明、單位介紹信和查詢人有效身份證件,向被查詢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市、縣公安機關戶政(治安)管理部門查詢,并出具戶籍證明。
第一百一十九條律師因代理起訴等訴訟事項需要查詢案件當事人有關戶口登記信息的,憑法律事務委托代理合同、律師執(zhí)業(yè)證書、立案通知書以及律師事務所證明,向相關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市、縣公安機關戶政(治安)管理部門查詢。律師查詢戶口登記信息的范圍,一般僅限于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公民本人戶口登記信息中的居民身份證登載項目。因承辦法律事務需要且依法依規(guī)應當出具戶籍證明的,律師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或者受其委托收集、調取有關公民的戶籍證明。
第一百二十條公安機關對與申請查詢事項無關的信息,不予提供查詢,并告知查詢人在規(guī)定的范圍內使用查詢獲取的公民戶口登記信息,不得泄露,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章 辦理程序及時限
第一百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公民或者單位申報的戶口登記事項,應當按照以下情形辦理:
(一)對符合條件、證明材料齊全,且按規(guī)定可以當場辦理的,應當當場予以辦理;
(二)對符合條件、證明材料齊全,但按規(guī)定需調查核實、上報審批(審核)的,應當按規(guī)定進行調查核實、上報審批(審核);
(三)對不符合條件或者證明材料不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處理意見或者應當補充的證明材料。
第一百二十二條公安派出所對以下情形只要符合規(guī)定、手續(xù)齊全的,應當當場辦理:
(一)出生登記申報(無《出生醫(yī)學證明》及在國(境)外出生的除外);
(二)立戶申報;
(三)注銷戶口申報;
(四)戶口市、縣內遷移;
(五)普通高等(中等專業(yè))學校錄取新生戶口遷入、遷出和畢業(yè)后戶口遷入、遷出;
(六)除姓名、性別、出生日期、民族、公民身份證號碼以外的戶口登記項目信息變更更正;
(七)居民戶口簿簽發(fā)、換發(fā)、補發(fā);
(八)戶口遷移證簽發(fā)、換發(fā)、補發(fā);
(九)復員、轉業(yè)、退伍軍人在安置地或回原籍落戶;
(十)恢復戶口申報(不包括華僑以及港澳臺居民回國定居、入籍和監(jiān)外執(zhí)行)。
第一百二十三條公安派出所對以下情形應當經調查核實后辦理:
(一)家庭戶分戶申報;
(二)公民未按規(guī)定主動注銷的戶口注銷;
(三)普通高等(中等專業(yè))學校學生在校期間因轉學、退學、開除學籍或者肄業(yè)的戶口遷移。
第一百二十四條公安派出所對以下情形應當受理,調查核實后報縣級公安機關審批:
(一)組織、人社部門批準的干部、職工調動及隨遷人員落戶;
(二)到西部投資、興辦實業(yè)及西部開發(fā)建設所需要的各類人才的戶口遷移;
(三)現役軍人家屬子女隨軍的戶口遷移;
(四)國(境)外出生子女出生申報、無《出生醫(yī)學證明》出生申報、收養(yǎng)申報;
(五)戶口補登、補錄;
(六)符合本規(guī)定第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條準入條件的戶口市、縣外遷入;
(七)跨市縣的戶口遷移;
(八)遷入社區(qū)集體戶的戶口遷移;
(九)戶口《準予遷入證明》的簽發(fā)、換發(fā)、補發(fā)。”
第一百二十五條公安派出所對以下情形應當受理核實,經縣級公安機關審核后報設區(qū)市公安機關審批:
(一)出生日期更正;
(二)民族變更;
(三)姓名、性別變更。
設區(qū)市公安機關可根據實際情況,將姓名、性別變更審批權限下放到縣級公安機關。
第一百二十六條公安派出所調查核實后辦理的戶口登記事項,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
辦理需要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批(審核)的戶口登記事項,各環(huán)節(jié)的工作應當在以下時限內完成:
(一)公安派出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核實工作,并將有關材料上報縣級公安機關。
(二)縣級公安機關接到上報材料后,經審查,對有權作出審批(審核)決定的戶口申報事項,應當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報材料7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將審批(審核)結果返回公安派出所,或者按規(guī)定簽署審核意見并將有關材料上報設區(qū)市公安機關;設區(qū)市公安機關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將審批(審核)結果返回原受理單位。
(三)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級公安機關審批(審核)決定的2個工作日內,將審批(審核)結果告知申請人。
第一百二十七條公安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統(tǒng)中戶口申報、注銷、遷移、登記項目信息變更更正、立戶分戶審批,證件簽發(fā),信息查詢等功能操作權限應當與本規(guī)定明確的辦理權限一致,分級設置、有效監(jiān)管、責任到人。
第一百二十八條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戶口管理監(jiān)督檢查制度,定期檢查戶口管理工作,抽查審批辦理事項,排查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統(tǒng)異常數據,核查群眾舉報投訴線索,及時發(fā)現問題、解決問題。
第十章 責任
第一百二十九條公民采用隱瞞事實真相、編造虛假事實、提供虛假證明材料、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非法辦理戶口登記,經查證屬實的,查處地公安機關應當按規(guī)定辦理戶口注銷手續(xù),收回當事人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對非法遷移落戶的,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加蓋查處地公安機關戶口專用章的當事人原落戶相關證件(明)的復印件,協(xié)調原戶口遷出地公安機關按規(guī)定辦理恢復戶口手續(xù),并對當事人依法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三十條各級公安機關紀檢、督察、戶政(治安)部門應當認真調查分析群眾有關戶口登記管理事項的投訴舉報,對規(guī)范辦理的民警,積極維護其正當權益;對違規(guī)辦理的民警,應當依法依紀查處。
第一百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公民申報戶口登記管理事項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上級公安機關應當予以糾正,并根據情節(jié)輕重,依法給予責任人相應處分:
(一)對符合規(guī)定的申請不予辦理的;
(二)對不符合規(guī)定的申請違反規(guī)定予以辦理的;
(三)工作疏忽大意造成差錯且導致不良后果的;
(四)無正當理由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辦結的;
(五)違反規(guī)定或者超標準收取費用的;
(六)其他應當給予處分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二條實行民警辦理戶口終身責任制,凡工作不認真、審核把關不嚴導致假報戶口、冒名頂替他人戶口等違法犯罪行為發(fā)生或者造成有關戶口證件流失、人口信息泄露的,應當倒查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凡利用職務之便違規(guī)為他人辦理戶口、身份證件以及出賣備存空白戶口證件的,依法依規(guī)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百三十三條 本規(guī)定自下發(fā)之日起施行。2013年11月26日制定的《山西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規(guī)定(試行)》(晉公通字【2013】156號)同時廢止。國家有新規(guī)定的,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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