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后開車如何處罰
僅僅是吸毒是不構(gòu)成刑事犯罪的,那要是吸毒之后開車被查了怎么處罰?下面,讓學習啦小編來告訴大家吸毒后開車處罰規(guī)定。
吸毒處罰條例
在我國,對于吸毒人員的處罰,目前僅能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guān)條例,對于吸毒的人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對吸毒成癮者則實施強制戒毒。由于刑法并未將吸毒規(guī)定為犯罪,使大量吸毒人員游離在法律的邊緣,無需承擔任何刑事法律責任。
吸毒后駕車的處罰規(guī)定
1、給予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一)非法持有鴉片不滿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脅迫、欺騙醫(yī)務人員開具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
2、吸毒者三年內(nèi)不得駕車
為加強對吸毒人員申請駕駛證及駕駛機動車的管理,預防和減少吸毒駕駛機動車發(fā)生的交通事故,根據(jù)《禁毒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機動車駕駛證申領(lǐng)和使用規(guī)定》等法律、規(guī)章規(guī)定,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不得駕駛機動車;對發(fā)現(xiàn)屬于3年內(nèi)有吸食、注射毒品行為的或者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措施未滿3年,或者長期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戒除的,公安機關(guān)不予受理駕駛證申請;被查獲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行為,正在執(zhí)行社區(qū)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和社區(qū)康復措施,或者長期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戒除的人員,除依法予以處罰、采取戒毒措施外,注銷其駕駛證。
3、構(gòu)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毒駕”并未納入交通肇事罪的構(gòu)成要件,如果吸毒者駕車造成他人死亡或者重傷,存在放任或過失的意志因素,可能會構(gòu)成刑事犯罪,如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由于吸毒不屬于刑事犯罪,僅僅是違法行為,因此給予的處罰往往也就是行政方面的處罰,即上文中介紹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且還要對吸毒者強制性戒毒。
吸毒構(gòu)成犯罪嗎
我國現(xiàn)行立法并沒有將吸毒行為犯罪化處理。但學界有觀點認為,為有效打擊毒品犯罪,應將吸毒行為作犯罪化處理。筆者認為,對于吸毒者實施的毒品犯罪,在認定犯罪和確定罪名時要慎重,應避免實踐中將吸毒行為變相犯罪化的趨向。
首先,吸毒者教唆他人賣給自己毒品、向自己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讓他人代運、代購毒品、為自己提供吸毒的場所等,不應作為販賣毒品罪、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運輸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等罪的教唆犯處罰。從刑法理論上講,這屬于必要共犯中的片面對向犯。立法者在規(guī)定販賣毒品罪、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運輸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時,預料到了會存在購買等對向性的參與行為,但考慮到吸毒者本身作為受害者是毒品犯罪(雖然可以認為毒品犯罪是危害公眾健康的犯罪,但抽象的公共健康最終必定要還原為具體吸毒者個人的健康法益)保護的對象,而且為吸毒而購買毒品或從事其他相關(guān)活動,導致毒品傳播、擴散而危害他人健康的可能性不大,因而吸毒者的上述參與行為的違法性和有責性相對較低,屬于刑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的“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在吸毒者教唆他人賣給自己毒品時,由于立法者認為吸毒者是被保護的對象,即便唆使他人賣給自己毒品,其對毒品法益的侵害也沒有達到值得用刑罰加以處罰的程度。因而,從法益保護主義立場出發(fā),吸毒者的上述教唆行為未侵害毒品犯罪所保護的法益,不構(gòu)成犯罪是當然的結(jié)論。
其次,吸毒者通常應排除在非法持有毒品罪規(guī)制的對象之外。首先,刑法中規(guī)定有持有槍支罪、持有假幣罪、巨額財產(chǎn)來源不明罪、持有毒品罪等典型的持有型犯罪。在持有型犯罪屬于作為還是不作為,抑或是作為和不作為之外的第三種行為上存在爭議,但無論如何,理論上廣泛認為,持有型犯罪原本是一種堵截性條款、為了減輕檢控方的證明負擔、嚴密刑事法網(wǎng)而規(guī)定的特殊類型犯罪,其處罰較之于其他類型犯罪處罰為輕。其次,吸毒者通常不會即買即吸,通常都會在好不容易買到時多囤積一點,以備不時之需。其三,毒品雖然也屬于違禁品,但不同于槍支、假幣的地方在于,槍支本身具有抽象的公共危險,擴散到社會后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假幣擴散社會后會危及貨幣的公共信用、危及國家的金融安全,而且使用假幣本身就構(gòu)成犯罪,而毒品擴散到社會后雖也有危及公眾健康的危險,但對于不吸毒的人來說根本不會有危險。因此,有證據(jù)證明行為人確是為本人吸食而持有的,通常不應作為犯罪處理。
最后,吸毒者為自己吸食而運輸、走私、制造毒品的,通常不應作為犯罪處理。實踐中雖然存在販毒者送貨上門的情形,但不能排除吸毒者為了消解無法遏制的毒癮不遠萬里去購買毒品,而乘火車、轉(zhuǎn)輪船、換汽車“運輸”毒品的可能性,但立法者將運輸毒品與走私、販賣、制造毒品并列規(guī)定而且設置有死刑的目的,絕不在于評價吸毒者自己為吸毒而攜帶一定量的毒品,而是在于阻斷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犯罪的流通渠道。因此,若有證據(jù)證明行為人完全是為了自己吸食的目的而攜帶、運輸一定量毒品的,既不宜作為運輸毒品罪處理,也不宜作為非法持有毒品罪處罰。同樣,行為人為自己吸食的目的走私一定量毒品的,也不宜作為走私毒品罪處理。
綜上,由于吸毒者是毒品犯罪保護的對象,在吸毒者教唆他人實施毒品犯罪時,由于沒有侵害毒品犯罪所保護的法益,應作為不可罰的片面的對向犯對待,不構(gòu)/成毒品犯罪的教唆犯。雖然吸毒者為自己吸食而運輸、持有、走私、制造少量毒品,也具有毒品擴散后危及公眾健康的抽象危險,但沒有具體的危險,考慮到吸毒者處于被害人地位的事實和相關(guān)毒品犯罪的規(guī)范保護目的,不宜將上述行為作為犯罪處理,應與他人實施的情形區(qū)別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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