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近因原則案例分析
保險近因原則案例分析
近因原則是保險損害賠償中的重要原則,司法實踐中近因原則已經成為判斷保險人是否應承擔保險責任的一個重要標準。以下是學習啦小編為大家整理的關于保險近因原則案例,給大家作為參考,歡迎閱讀!
保險近因原則案例篇1
2008年11月28日,萬__駕駛贛AL0___校車和旺旺幼兒園的老師張__一同去接上幼兒園的幼兒,行經安義縣糧種場曬谷場,將一幼兒接上車后,車便掉頭開始行駛,剛走五、六米遠時,萬__發(fā)現(xiàn)張__摔下了車,倒在曬谷場水泥地上,萬__立即下車將張__抱上車送往醫(yī)院搶救,經搶救無效死亡。該事故經安義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安公交認字[2008]50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萬__、張__分別承擔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經有關部門主持當事人進行調解,事故車輛實際車主高__與張__的親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書》,約定由高__一次性賠償張__的親屬37.5萬元,張__的親屬配合高進行保險索賠事宜,索賠款全部歸高__所有。協(xié)議簽訂后,高__及安義縣鼎湖鎮(zhèn)旺旺保育院以賠償協(xié)議主體不合格、協(xié)議簽訂時存在脅迫、乘人之危等理由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經安義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和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認定,該賠償協(xié)議合法有效。法院判決生效后,高__向張__的親屬支付了37.5萬元賠償款以及逾期付款違約金10萬元。
保險近因原則案例篇2
2007年底,某公司通過鐵路從南方運往西北一車皮蕉柑,計1000 簍,投保了貨物運輸綜合險。貨物在約定期限內運抵目的地,但卸貨時發(fā)現(xiàn),靠近車門處有明顯的盜竊痕跡,車門處的保溫層被撕開長1.2米、寬0.65米的裂口。卸貨后經清點實有貨物927 簍,被盜73 簍;在實收貨物中還有150簍被凍損。經查實,西北地區(qū)當時的最低氣溫均在零下十八度左右。被保險人要求保險公司對其貨物遭受的盜竊損失和凍損損失給以賠償。但保險公司認為,被盜73 簍蕉柑,屬于貨物運輸綜合險的保險責任范圍,應予賠償無可爭議,但對凍損的150簍不負賠償責任。保險公司認為造成蕉柑凍損的原因有三種:即盜竊、保溫層破損及天氣寒冷,而其中最直接的原因是天氣寒冷而不是盜竊。盜竊并不必然引起標的凍損,而天氣寒冷則是凍損的必要條件。根據近因原則,保險公司在本案中與投保人所簽訂的貨物運輸綜合險合同條款中,天氣寒冷不屬保險責任條款所約定的保險事故的范圍,所以,保險人不予賠付。雙方無法達成協(xié)議,遂訴至法院。
保險近因原則案例篇3
多數(shù)人都認為買保險容易,理賠難。甚至,一些人認定保險是騙人的。然而,很多人對于保險近因原則的概念卻知之甚少。當出現(xiàn)保險理賠難的情況時,要看一看是不是近因原則在“作怪”。
我們先了解下什么是保險中的近因原則,這里的近因指的是導致?lián)p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決定性的原因,并非時間或空間上最接某女士年買了意外傷害險。她被一輛中速行駛的轎車輕微碰擦了一下,頓覺胸悶頭暈。不幸在送往醫(yī)院途中病情加重,最后在醫(yī)院不治身亡。醫(yī)院的死亡證明書指出死亡原因是心肌梗塞。家人拿著有效保單及死亡證明等資料,向保險公司索賠,但保險公司以導致死亡的事故為非保險事故,不屬于意外傷害,因此不予理賠。本案例中,女士被汽車輕微碰擦,發(fā)生在一般健康人身上,是不會導致死亡的。女士身故的原因是心臟病所致。雖然車輛碰擦是意外,但不是導致其死亡的近因,所以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保險近因原則案例篇4
某被保險人投保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同時附加了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一天,被保險人因支氣管發(fā)炎,去醫(yī)院求治。醫(yī)院按照醫(yī)療規(guī)程操作,先為被保險人進行青霉素皮試,結果呈陰性。然后按醫(yī)生規(guī)定的藥物劑量為其注射青霉素。治療兩天后,被保險人發(fā)生過敏反應,雖經醫(yī)院全力搶救,但醫(yī)治無效死亡。醫(yī)院出具的死亡證明是:遲發(fā)性青霉素過敏。
被保險人的受益人持醫(yī)院證明及保險合同向保險人提出索賠申請。
保險近因原則案例篇5
2011年1月31日,永發(fā)公司作為投保人為該公司所有的一輛奔馳轎車在人保錫山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及相應的不計免賠險。在保險期間內,永發(fā)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榮法駕駛奔馳轎車行駛至某隧道內時,因隧道內有積水導致車輛被淹熄火,發(fā)動機進水受損。當日,該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隊對該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耿榮法對該事故負全部責任。
永發(fā)公司與人保錫山支公司對于事故當日該地區(qū)無降雨,事故路段隧道中的積水系事故前日該地區(qū)的降雨造成的事實均無異議,但永發(fā)公司與人保錫山支公司對造成涉保車輛發(fā)動機進水受損的原因存在爭議,永發(fā)公司認為是事故前日該地區(qū)的暴雨導致了涉保車輛發(fā)動機進水后受損,即導致涉保車輛受損的“近因”是暴雨;人保錫山支公司認為導致涉保車輛發(fā)動機進水受損的“近因”是耿榮法于事故當日在事故路段駕車涉水行駛的行為,而非暴雨。
嗣后,永發(fā)公司因維修受損車輛而產生維修費用130萬元,因人保錫山支公司對上述費用拒不履行賠償義務,故請求法院判令人保錫山支公司立即支付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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