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草案)三審稿(全文)(2)
第五章 民事權利
第一百零八條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零九條 自然人享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等權利。
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等權利。
第一百一十條 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個人信息, 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個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一條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關系等產生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一十二條 自然人的私有財產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一十三條 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物權。
物權是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 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第一百一十四條 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guī)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 依照其規(guī)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 物權的種類和內容, 由法律規(guī)定。
第一百一十六條 民事主體的物權受法律平等保護,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一十七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權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動產或者動產的, 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第一百一十八條 民事主體依法享有債權。
債權是因合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shù)美约胺傻钠渌?guī)定, 權利人請求特定義務人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
第一百一十九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 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一百二十條 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的, 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百二十一條 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 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 有權請求受益人償還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
第一百二十二條 沒有合法根據(jù), 取得不當利益, 造成他人損失的, 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不當?shù)美娜朔颠€不當利益。
第一百二十三條 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知識產權。
知識產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就下列客體所享有的專屬的和支配的權利:
(一)作品;
(二)發(fā)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
(三)商標;
(四)地理標志;
(五)商業(yè)秘密;
(六)集成電路布圖設計;
(七)植物新品種;
(八)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客體。
第一百二十四條 自然人依法享有繼承權。
第一百二十五條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財產, 可以依法繼承。
第一百二十六條 民事主體依法享有股權和其他投資性權利。
第一百二十七條 民事主體享有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民事權利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八條 法律對數(shù)據(jù)、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guī)定的, 依照其規(guī)定。
第一百二十九條 法律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婦女、消費者等的民事權利有特別保護規(guī)定的, 依照其規(guī)定。
第一百三十條 民事權利可以依據(jù)民事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法律規(guī)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第一百三十一條 民事主體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權利, 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二條 民事主體不得濫用民事權利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第一百三十三條 民事主體行使民事權利, 應當節(jié)約資源、保護生態(tài)環(huán)境; 弘揚中華優(yōu)秀文化, 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為
第一節(jié) 一般規(guī)定
第一百三十四條 民事法律行為是指民事主體通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行為。
第一百三十五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基于單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也可以基于雙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
法人、非法人組織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規(guī)定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作出決議的, 該決議行為成立。
第一百三十六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法律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特定形式的, 應當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七條 民事法律行為自成立時生效, 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行為人非依法律規(guī)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 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節(jié)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八條 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 相對人了解其內容時生效。
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 到達相對人時生效。以非對
話方式作出的采用數(shù)據(jù)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 相對人指定特定系統(tǒng)接收數(shù)據(jù)電文的, 該數(shù)據(jù)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tǒng)時生效; 未指定特定系統(tǒng)的, 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數(shù)據(jù)電文進入其系統(tǒng)時生效。當事人對采用數(shù)據(jù)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另有約定的, 按照其約定。
第一百三十九條 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 表示完成時生效。
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 依照其規(guī)定。
第一百四十條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 公告發(fā)布時生效。
第一百四十一條 行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或者習慣時, 方可以視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二條 行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應當在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前或者與意思表示同時到達相對人。
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 應當按照所使用的詞句, 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 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
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 不能拘泥于所使用的詞句, 而應當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 確定行為人的真實意思。
第三節(jié) 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四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效力性強制規(guī)定, 不違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五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四十六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 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后有效, 但是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不需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民事法律行為被追認前, 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七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串通, 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但是雙方均不得以此對抗善意第三人。
行為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依照有關法律規(guī)定處理。
第一百四十八條 基于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 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九條 一方以欺詐手段, 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 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條 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 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 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 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一條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 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 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二條 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困境、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 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 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三條 民事法律行為因重大誤解、欺詐、顯失公平被撤銷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撤銷權消滅:
(一)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
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三個月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
(二)當事人受脅迫, 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
(三)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的;
(四)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fā)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
第一百五十五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效力性強制規(guī)定或者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六條 超越依法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的, 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有關限制經營、特許經營或者禁止經營的規(guī)定外, 不影響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第一百五十七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 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八條 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 從民事法律行為開始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一百五十九條 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fā)生效力后, 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 應當予以返還; 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 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 各方都有過錯的, 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 依照其規(guī)定。
第一百六十條 民事法律行為部分無效, 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 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四節(jié) 民事法律行為的附條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六十一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 但是依照其性質不得附條件的除外。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 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 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第一百六十二條 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 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shù)刈柚箺l件成就的, 視為條件已成就; 不正當?shù)卮俪蓷l件成就的, 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三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期限, 但是依照其性質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 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 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第七章 代理
第一節(jié) 一般規(guī)定
第一百六十四條 民事主體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依照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或者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 應當由本人親自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 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條 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 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 對被代理人發(fā)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六條 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第三人知道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 該民事法律行為直接約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 但是有確切證據(jù)證明該民事法律行為只約束代理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條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權。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行使代理權。
法定代理, 本章沒有規(guī)定的, 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guī)定。
第一百六十八條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職責, 造成被代理人損害的, 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惡意串通, 損害被代理人合法權益的, 由代理人和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節(jié) 委托代理
第一百六十九條 委托代理授權采用書面形式的, 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權限和期間, 并由被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七十條 數(shù)人為同一委托事項的代理人的, 應當共同行使代理權, 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條 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理的事項違法仍然實施代理行為, 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未作反對表示的, 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七十二條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被代理人同意、追認的除外。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同時代理的其他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被代理的雙方同意、追認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三條 代理人需要轉委托第三人代理的, 應當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認。
轉委托代理經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 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務直接指示轉委托的第三人, 代理人僅就第三人的選任及對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
轉委托代理未經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 代理人應當對轉委托的第三人的行為承擔責任, 但是在緊急情況下代理人為了維護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轉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四條 執(zhí)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 就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 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fā)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執(zhí)行其工作任務的人員職權范圍的限制, 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一百七十五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 仍然實施代理行為, 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 代理行為無效。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 視為拒絕追認。無權代理人實施的行為被追認前, 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無權代理人實施的行為未被追認的, 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無權代理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無權代理人賠償, 但是賠償?shù)姆秶坏贸^代理行為有效時所能獲得的利益。
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理人無權代理的, 相對人和代理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
第一百七十六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 仍然實施代理行為, 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 代理行為有效,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行為人偽造他人的公章、合同書或者授權委托書等,
假冒他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
(二)被代理人的公章、合同書或者授權委托書等遺失、被盜, 或者與行為人特定的職務關系已經終止, 并且已經以合理方式公告或者通知, 相對人應當知悉的;
(三)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節(jié) 代理的終止
第一百七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委托代理終止:
(一)代理期間屆滿或者代理事務完成的;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辭去委托的;
(三)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的;
(五)作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組織終止的。
第一百七十八條 被代理人死亡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委
托代理人實施的代理行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應當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
(二)被代理人的繼承人均予以承認的;
(三)授權中明確代理權在代理事項完成時終止的;
(四)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經實施,在被代理人死亡后為了被代理人繼承人的利益繼續(xù)完成的。
作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組織終止的, 參照適用前款規(guī)定。
第一百七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法定代理終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的;
(四)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條 民事主體應當依照法律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履行民事義務。
民事主體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義務的, 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一條 二人以上依法承擔按份責任, 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 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 平均承擔責任。
第一百八十二條 二人以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的, 權利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
連帶責任人根據(jù)各自責任大小確定責任份額; 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 平均承擔責任。實際承擔責任超過自己責任份額的連帶責任人, 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
第一百八十三條 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修理、重作、更換;
(七)繼續(xù)履行;
(八)賠償損失;
(九)支付違約金;
(十)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十一)賠禮道歉。
法律規(guī)定懲罰性賠償?shù)? 依照其規(guī)定。
本條規(guī)定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 可以單獨適用, 也可以合并適用。
第一百八十四條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義務的, 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 依照其規(guī)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第一百八十五條 因正當防衛(wèi)造成損害的, 不承擔民事責任。正當防衛(wèi)超過必要的限度, 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 正當防衛(wèi)人應當承擔適當?shù)拿袷仑熑巍?/p>
第一百八十六條 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 由引起險情發(fā)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 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或者給予適當補償。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 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 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shù)拿袷仑熑巍?/p>
第一百八十七條 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 除有重大過失外, 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八條 為保護他人民事權益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 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 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 受害人請求補償?shù)? 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一百八十九條 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 損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 受損害方有權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
第一百九十條 民事主體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 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不影響承擔民事責任; 民事主體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 先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章 訴訟時效
第一百九十一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 依照其規(guī)定。但是, 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 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有特殊情況的, 人民法院可以延長。
第一百九十二條 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 訴訟時效期間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九十三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 自該法定代理終止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九十四條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 自受害人年滿十八周歲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九十五條 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 義務人可以提出不履行義務的抗辯。
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 義務人自愿履行的, 不得請求返還。
第一百九十六條 人民法院不得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
第一百九十七條 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 因下列障礙, 不能行使請求權的, 訴訟時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 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代理權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三)繼承開始后未確定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
(四)權利人被義務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導致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障礙。
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滿六個月, 訴訟時效期間屆滿。
第一百九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訴訟時效中斷, 從中斷或者有關程序終結時起, 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一)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的;
(二)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的;
(三)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
(四)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九條 對連帶權利人或者連帶義務人中的一人發(fā)生訴訟時效中斷的, 中斷的效力及于全部連帶權利人或者連帶義務人。
第二百條 下列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
(一)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
(二)登記的物權人請求返還財產;
(三)請求支付贍養(yǎng)費、撫養(yǎng)費或者扶養(yǎng)費;
(四)依法不適用訴訟時效的其他請求權。
第二百零一條 訴訟時效的期間、計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斷的事由由法律規(guī)定, 當事人約定無效。
當事人對訴訟時效利益的預先放棄無效。
第二百零二條 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guī)定的, 適用其規(guī)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沒有規(guī)定的, 適用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
第二百零三條 法律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的存續(xù)期間, 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外, 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產生之日起計算, 不適用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guī)定。存續(xù)期間屆滿, 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消滅。
第十章 期間的計算
第二百零四條 民法所稱的期間按照公歷年、月、日、小時計算。
第二百零五條 按照小時計算期間的, 自法律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時間起計算。
按照日、月、年計算期間的, 開始的當日不計入, 自下一日起計算。
第二百零六條 按照月、年計算期間的, 到期月的對應日為期間的最后一日; 沒有對應日的, 月末日為期間的最后一日。
第二百零七條 期間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 以法定休假日結束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后一日。
期間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時間為二十四點; 有業(yè)務時間的, 到停止業(yè)務活動的時間截止。
第二百零八條 期間的計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規(guī)定, 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二百零九條 民法所稱的“以上”、“以下”、“以內”、“屆滿” , 包括本數(shù); 所稱的“不滿”、“超過”、“以外” , 不包括本數(shù)。
第二百一十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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