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國際法考點之外交與使館
司法國際法考點之外交與使館
外交(diplomacy),是一個國家、城市或組織等在國際關系上的活動,其目的在于建立能夠滿足彼此需求的關系;外交使節(jié)在所駐國家的辦公機關,根據外交使節(jié)的不同分為大使館和公使。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介紹外交與使館相關司法國際法考點知識。
司法國際法考點之外交與使館
司法國際法考點一
外交關系與使館的建立知識點講解
根據《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國家之間外交關系的建立應以雙方協(xié)議進行。國家通過協(xié)議決定有關建交的事項,包括建立何種外交關系及如何設立使館。建交協(xié)議的具體形式可以采取協(xié)定、公報、聯合聲明、換文等多種方式。
司法國際法考點之外交與使館
外交關系是國家間以特定的形式進行交往而表現和存在的國家關系?,F代國際實踐中,建立外交關系一般是與相互設立常駐外交機構、互派外交代表聯系在一起的。因此,外交關系的建立也往往是由國家之間的這種互建常設外交機構的行為形成和體現的。
在外交關系建立并互設使館之后,由于某種原因,一國也可以單方面暫時關閉使館,甚至斷絕與另一國的外交關系。如果兩國關系改善或惡化,任何一方都可以提出將已有的外交關系升格或降級,經另一方同意后實現。
司法國際法考點二
使館的職務知識點講解
根據《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使館的職務主要有以下五項:①代表。作為派遣國在接受國的代表,在處理派遣國和接受國間的交往事務中,全面代表派遣國。②保護。在國際法許可的范圍內,保護派遣國及其人民的各項利益。③談判和交涉。代表派遣國政府與接受國政府進行各項事務的談判和交涉。④調查和報告。可以以一切合法的手段,調查接受國的各種情況,并及時向派遣國作出報告。⑤促進。促進派遣國和接受國之間的友好關系,發(fā)展兩國政治、經濟、文化各方面的合作。
此外,使館經約定還可以執(zhí)行國際法允許的其他職務,如領事職務;經接受國同意,還可以受托保護未在接受國派有外交代表的第三國國家及其國民在接受國的利益。當然,對這種情況,接受國有權決定是否同意。
司法國際法考點三
使館的組成和等級知識點講解
使館由使館館長、外交人員、行政技術人員及服務人員等組成。
使館館長是使館的最高首長,是一國派駐另一國的使節(jié)。根據《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使館館長分為大使、公使、代辦三級。以館長的級別不同,使館相應地分別稱為大使館、公使館和代辦處。
大使是派遣國元首向接受國元首派出的最高一級的使節(jié),他代表本國及其元首與接受國辦理相關外交事務。大使享有使館館長中的最高禮遇。
公使作為館長是一國元首向接受國元首派出的第二級使節(jié)。享有與大使相同的職權,只是禮遇上稍遜于大使。近代派遣公使作為館長,多是出于國家間的某種不平等。而當代國際實踐中,任何國家都可以通過協(xié)議確定互派館長的等級,其中最普遍的選擇是互派大使。另外,經雙方協(xié)議,在大使館仍可以派有公使。這種公使只是一種職銜,與作為公使館館長的公使是不相同的。
代辦館長是派遣國外交部長向接受國外交部長 的使節(jié)。他代表本國和外交部長力、理有關外交事務?,F代實踐中,相互派遣代辦、的情況比較少見。
我國學者將代辦關系稱為“半外交關系”,是指兩國代辦級關系通常表明,在政治上兩國關系此時不是處于完全友好健康的狀態(tài);或者是說代辦級關系作為一種政治運用,是兩國關系中存在或出現某種問題或危機時的一種過渡手段,當問題解決后,國家關系應該升格到大使及。但是,從外交關系法來看,代辦級關系在法律上仍然是外交關系的一種。
另外,當使館館長職位空缺或暫不能履行職務時,一般指定某位使館外交人員作為臨時館長代行職務,這個臨時館長稱為“臨時代辦”。因此,臨時代辦與代辦是不同的識務概念。
按照《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各級使館館章除位次和禮儀外,不應依所屬級別不同而有任何其他差別。這意味著在位次和禮儀上,大使最先,公使次之,最后是代辦。在同級館長中,位次一般以其到任的先后排定。我國的實踐是依照遞交國書時間為到任時間,而遞交國書或國書副本的時間依館長到達的日期和時間先后而定。
除館長外,使館的一般外交人員是指具有外交職銜的使館人員,包括參贊、武官、外交秘書和隨員。參贊(政務、商務、文化等)是協(xié)助館長處理外交事務的高級別外交人員;武官(陸、海、空)是作為武裝力量的代表,專門處理有關軍事合作事務的人員。并非所有的國家間都互派武官。秘書是按照館長指示辦理外交事務及文書的外交官,分為一、二、三等。隨員是最低一級的外交人員。
行政技術人員包括譯員、工程師、行政主管、會計等;服務人員包括司機、清潔工、修理工等。
司法國際法考點四
外交代表的派遣知識點講解
使館人員由派遣國任命。派遣國派遣使館館長和武官之前,應先將其擬派人選通知接受國,征得接受國同意后正式派遣。使館的其他人員派遣國可直接委派,一般無須事先征求接受國同意,但如果委派接受國國籍的人或第三國國籍的人為使館外交人員,則仍須經接受國的同意方得派遣。接受國可以拒絕接受其所不同意的任何派遣國使館人員,并無須向派遣國說明理由。
對于派遣國的使館館長及外交人員,接受國可以隨時不加解釋地宣布其為“不受歡迎的人”。對于使館的其他人員,接受國可以宣布其為“不能接受”。
對于被宣布為“不受歡迎的人”或“不能接受”的使館人員,如果在其到達接受國境內以前被宣告,則接受國可以拒絕給予其簽證或拒絕其入境;如果在其入境以后被宣告,則派遣國應酌情召回該人員或終止其使館人員的職務。否則,接受國可以拒絕承認該人員為使館人員,甚至令其限期離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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