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票據形式的法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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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國有自己的票據,在法律適用上票據的形式也不同,各國的票據法的要求不一。今天學習啦小編為大家整理了涉外票據的法律適用的具體內容,歡迎閱讀。
涉外票據形式的法律適用
如日內瓦法系國家一般要求票據如匯票要寫明“匯票”字樣;而英美法系國家則不要求必須寫明是何種性質的票據。由此產生了票據形式有效性沖突的問題。關于票據的形式一般是適用出票地或支付地的法律。
如英國法認為,“匯票有效性的形式要件由發(fā)票地法來決定”,但是對于“在聯合王國以外發(fā)出的匯票不能僅僅因其未按照發(fā)票地法律貼印花而無效”,或者“在聯合王國以外發(fā)出的匯票在形式上如符合聯合王國的法律,為了強制執(zhí)行的目的,應對聯合王國內一切流通、持有或成為其當事人的人有效”
大陸法系的國家如法國、德國、日本等國也有相同的規(guī)定,但“出票地”的理解不同,大陸法系國家一般認為出票人記載簽名地為出票地; 在英美法系國家看來,出票地與出票人簽名地并不一致,它通常是票據的首次交付地點。我國在票據形式的法律適用問題上的做法比較獨特,《票據法》第 98條規(guī)定:匯票、本票出票時的記載事項,適用出票地法;支票出票時的記載事項,適用出票地法,經當事人協議也可以適用付款地法。該條對于匯票、本票與支票作了不同的規(guī)定,在支票形式的法律適用上允許“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存在。
涉外票據流通性認定的法律適用
票據的流通性是票據的作用得以發(fā)揮的基礎,也是票據機制的核心所在。
但是在一國具有流通性的票據在另一國并不是必然具有流通性的。實踐中各國對于票據的范圍和認定標準有不同的理解,如現行的《美國統一商法典》第3-104條將票據界定為匯票、本票、支票、存款單等四種。這四種票據在美國都是具有流通性的;但在我國存單一般是不具有流通性的。由此一張美國的存款單在中國是否具有流通性?需要適用哪個國家的法律來支配?
在沖突法上,流通票據一般被視為物,即有體動產,它們是否是“可流通”的,由通過“流通”而進行的轉讓發(fā)生地國法來決定。在澳大利亞,一種票據是否可以在澳大利亞流通的問題,應當由澳大利亞法律來決定,一種外國票據如果根據1909年《匯票法》或澳大利亞的商業(yè)習慣具有可流通性,那么它在澳大利亞就可以得到流通; 英國法也認為,在外國可流通的票據,并不因此而在英格蘭就是可以流通的,除非根據英格蘭的商業(yè)習慣或法律如《1882年匯票法》是可以流通的。
涉外票據追索權行使期限的法律適用
追索權是指票據不獲承兌或者不獲付款時,持票人對其前手請求償還票據金額加利息加費用的權利。追索權是票據權利人的第二次求償權,對于實現票據權利起到保證作用,是一種非常重要的票據權利。各國票據法規(guī)定,持票人不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行使或者保全票據權利,通常會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但各國對于行使追索權的期限規(guī)定有所不同,因此涉外票據追索權行使期限的準據法直接影響到追索權能否有效行使。日內瓦統一法公約主張適用票據成立地法即出票地法;德國和日本的票據法也有同樣的規(guī)定;我國《票據法》第100條也規(guī)定:票據的追索權的行使期限,適用出票地法律。而英國的票據法則規(guī)定適用行為地法或者拒絕付款地法。
涉外票據形式的法律適用
各國有自己的票據,在法律適用上票據的形式也不同,各國的票據法的要求不一。今天學習啦小編為大家整理了涉外票據的法律適用的具體內容,歡迎閱讀。 涉外票據形式的法律適用 如日內瓦法系國家一般要求票據如匯票要寫明匯票字樣;而英美法系國家則不要求必須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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