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行政程序規(guī)定
西安市行政程序規(guī)定
強調行政程序的民主化、公正性是現代行政程序法發(fā)展的重要特征,這也就要求在行政程序中,行政相對人由行政程序中被動的客體向積極的參與者轉化,賦予行政相對人以廣泛的民主參與權。下文是西安市行政程序規(guī)定,歡迎閱讀!
西安市行政程序規(guī)定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的程序,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機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授權組織行使行政職權時,適用本規(guī)定。
依法受委托的組織在行使委托職權時,應當遵守本規(guī)定。
法律、法規(guī)對行政程序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三條 市、區(qū)(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規(guī)定在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實施工作。
市、區(qū)(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部門法制機構負責本規(guī)定的具體實施工作。
第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平等對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行使行政職權的依據、過程和結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個人隱私的除外。
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行政文件、材料,應當允許其查詢。
第六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可能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除法律規(guī)定的特別情況外,應當事前向其告知,說明做出行政行為的依據和理由,并聽取其陳述和申辯。
第七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應當遵守法定時限,積極履行法定職責,提高辦事效率,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方便、快捷、優(yōu)質的服務。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依法參與行政管理,提出意見和建議。
行政機關應當以適當的方式告知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參與權,并為其提供便利。
第九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種措施實現行政目的的,應當選擇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益損害最小的措施。
第十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應當遵循信賴保護原則,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行為正當合理的信賴利益。
第二章 職權、管轄和回避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的職權和管轄權劃分應當依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編制部門的相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地域管轄沒有規(guī)定的,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務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機關管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其經常居住地行政機關管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都不明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機關管轄;(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體資格事務的,由其主要營業(yè)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行政機關管轄;(三)涉及不動產的,由不動產所在地行政機關管轄;(四)不屬于本款上述所列行政事務的,由行為發(fā)生地行政機關管轄。
第十三條 數個行政機關對同一行政事務都有管轄權的,由先受理的行政機關管轄;不能區(qū)分先后的,由爭議機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級機關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的,由各自的上級行政機關協商解決。
情況緊急,不采取一定措施將會對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害的,行政管理事項發(fā)生地的行政機關應當進行必要處置,并及時通知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之間發(fā)生職權和管轄權爭議的,由爭議機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規(guī)定處理:
(一)涉及職權劃分的,由有管轄權的編制管理部門提出協調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二)涉及執(zhí)行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發(fā)生爭議的,由有管轄權的政府法制機構依法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行政職責過程中發(fā)生管轄權爭議時,可向其共同上級機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申請指定管轄。
行政機關依前款規(guī)定所作出的指定管轄決定,當事人不得對此決定提出異議。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受理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啟動行政程序后,發(fā)現自己沒有管轄權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并通知當事人。
受移送的行政機關認為自己沒有管轄權的,不能再行移送,應當報請其共同上級行政機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指定管轄。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因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或者機構改革、政府職能調整等事實變化而喪失管轄權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并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可以請求相關行政機關協助:
(一)獨自行使職權不能實現行政目的的;(二)執(zhí)行公務所需要的事實資料不能自行調查的;(三)執(zhí)行公務所必需的文書、資料、信息為其他行政機關所掌握,自行收集難以獲得的;(四)應當請求行政協助的其他情形。
請求行政協助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但情況緊急的除外。
第十九條 被請求行政機關在收到其他機關行政協助的請求后,應當及時實施協助,沒有正當理由的,不得推諉或者拒絕協助。不能提供協助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及時告知請求機關并說明理由。
因行政協助發(fā)生爭議的,由請求機關與被請求機關的共同上一級機關裁決。
第二十條 被請求機關根據協助請求作出的行政行為,由請求機關承擔責任;被請求機關在實施行政協助過程中,對協助請求之外的其他行政行為,自行承擔責任。
被請求機關因實施行政協助而支出的費用由請求機關承擔。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執(zhí)行公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關系的;(二)涉及與本人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以及近姻親關系的親屬有利害關系的。
前款規(guī)定適用于行政機關負責人、行政執(zhí)法人員、案件聽證人員、記錄人員以及對案件專門問題進行鑒定、勘驗、審計、翻譯人員。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執(zhí)行公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回避:
(一)有前條所規(guī)定情形而沒有自行回避的;(二)有證據證明存在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執(zhí)行公務的。
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該行政機關應當在三日內作出決定,并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決定不予回避的應當說明理由,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向該行政機關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決定應當在三日內作出。
被申請回避的工作人員在其所屬行政機關未就回避申請做出決定前,不得參與案件的處理,但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回避,由其所屬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
行政機關負責人的回避,應當報請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章 行政處理程序
第一節(jié) 一般規(guī)定
第二十四條 本規(guī)定所稱行政處理,是指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的影響其權利和義務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zhí)法人員應按規(guī)定參加行政執(zhí)法培訓,經考試合格,取得行政執(zhí)法證件。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zhí)法人員在執(zhí)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執(zhí)法證件。不出示證件的,當事人有權拒絕。
第二十七條 除法律有特別規(guī)定或者緊急情況外,行政處理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
第二十八條 生效的行政處理決定具有以下效力:
(一)非依法定事由和非經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處理的行政機關不得撤銷或者改變相應處理決定;(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履行行政處理決定所確定的義務;(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法定期限內未對行政處理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也不履行行政處理決定的,作出處理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采取強制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四)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不履行行政處理決定,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據行政處理決定而享有的權利不能實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尋求救濟。
第二十九條 行政處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主動或者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予以補正:
(一)未說明理由但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沒有實質性影響的,行政機關可在事后說明理由;(二)行政處理決定文字表述或者計算錯誤的;(三)行政處理決定已載明處理主體但未蓋章的;(四)行政處理決定未載明日期的;(五)具有可撤銷情形的行政處理作補正處理對相對人更為有利,且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六)需要進行補正的其他情形。
補正應當在當事人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的期限屆滿前作出,并及時通知當事人。
行政機關對有瑕疵的行政處理作出補正后,應當及時送達補正后的行政處理決定。
第三十條 為有效實現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可以限定行政處理決定生效的條件、負擔或者期限。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在查明事實后,應當向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告知擬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或者實施其他行政行為的事由及依據,并告知其依法應享有的權利和履行的義務。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或者實施其他行政行為前,應當認真聽取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陳述和申辯。
第三十三條 行政處理程序進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程序中止:
(一)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死亡,其近親屬尚未確定是否參加行政程序的;(二)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參加行政程序的;(三)作為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四)作為當事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蹤的;(五)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行政程序的;(六)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七)行政處理決定的作出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程序的情形。
行政程序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應當及時恢復行政程序。
行政機關中止、恢復行政程序的,應當告知有關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
第三十四條 行政處理程序進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程序終止:
(一)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死亡,沒有近親屬或者其近親屬放棄參加行政程序的;(二)作為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其權利義務的承受人放棄參加行政程序的;(三)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行政程序終止的其他情形。
因本規(guī)定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guī)定中止行政程序,滿六十日行政程序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程序終止。
第三十五條 行政處理程序中所產生的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但依法應由當事人承擔的費用除外。
當事人自行取證所產生的費用由自己負擔。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向當事人收取費用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fā)的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fā)的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交納費用。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交納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向行政機關申請緩交、減交或者免交。
第二節(jié) 程序的啟動
第三十八條 行政處理程序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或者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啟動。
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行政處理程序的,應當由行政執(zhí)法人員填寫有統一編號的程序啟動審批表,報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
情況緊急的,可以事后補報。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自己的申請事項符合法定條件的,可以申請行政機關啟動行政處理程序。
第三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啟動行政處理程序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申請書應當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二)申請的事項;(三)申請的事實和理由;(四)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五)申請的時間。
申請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或申請非必須以書面形式提出的情況下,或者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口頭形式提出申請,行政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經向申請人宣讀或者經申請人核對,確認記錄內容無誤后由其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條 行政機關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后,應當登記,并出具回執(zhí),加蓋行政機關印章。申請人有權要求行政機關出具回執(zhí),行政機關不得拒絕。回執(zhí)應當載明:
(一)行政機關收到申請的日期、地點和收件人;(二)行政機關收到的證據材料清單。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啟動行政處理程序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在五日內書面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申請人在限期內不作補正的,視為撤回申請;(五)申請事項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申請人的申請。
第三節(jié) 調查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為查明案件事實、獲取證據材料,有權依法調查取證。
行政機關依申請作出行政處理的,當事人有提交相關證據材料的義務,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應當出具書面收據。
當事人有權向行政機關提出調查證據的申請。行政機關決定駁回申請人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進行調查時,調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在開始實施調查之前出示執(zhí)法證件、表明身份、說明事由。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法實施調查: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證人,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書證、物證、視聽資料或者電子數據;(三)勘驗;(四)抽查取樣;(五)舉行聽證會;(六)指定或者委托法定的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出具鑒定意見;(七)錄音、錄像;(八)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調查方法。
第四十五條 行政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的,應當出具書面收據,注明有關證據或者材料的項目、編號和來源,并應當保護當事人的隱私權。
第四十六條 行政機關進行勘驗,應當事先通知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場。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不到場的,應當邀請其他與案件無利害關系的人作為見證人,并在勘驗筆錄中說明情況,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行政機關實施勘驗時可以采取測量、拍照、錄音、錄像、抽取樣品、詢問在場有關人員等方法。
勘驗筆錄應當記明勘驗的時間、地點、內容、在場人員,經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實后,由執(zhí)法人員、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對記錄有異議或者拒絕簽名的,應當注明,并由執(zhí)法人員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七條 行政機關對特定人和特定場所的不公開資料、物品進行檢查時,應當出具行政機關負責人簽署的檢查證,向被檢查人表明身份、告知實施檢查的法律依據。
進入非公共場所實施檢查,應當征得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同意,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強制進入住宅、船舶、航空器進行檢查的,應當由具有強制權的行政機關進行。沒有強制檢查權的行政機關需要實施強制檢查的,應當由具有強制權的機關協助。
對婦女的身體檢查,應由女性行政執(zhí)法人員或者醫(yī)生進行。
實施檢查時,應當制作檢查筆錄。
第四十八條 行政機關對行政處理程序中的專門問題,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第四節(jié) 證據
第四十九條 行政處理必須先取證,后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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