畢業(yè)論文開題報告格式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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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題報告是指開題者對科研課題的一種文字說明材料,也是畢業(yè)論文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下面是學習啦小編為大家整理的畢業(yè)論文開題報告格式模板,希望你們喜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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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步、論文擬研究解決的問題
內容要求:
明確提出論文所要解決的具體學術問題,也就是論文擬定的創(chuàng)新點。
明確指出國內外文獻就這一問題已經提出的觀點、結論、解決方法、階段性成果……
評述上述文獻研究成果的不足。
提出你的論文準備論證的觀點或解決方法,簡述初步理由。
撰寫方法:
你的觀點或方法正是需要通過論文研究撰寫所要論證的核心內容,提出和論證它是論文的目的和任務,因而并不是定論,研究中可能推翻,也可能得不出結果。開題報告的目的就是要請專家?guī)椭袛嗄闼岢龅膯栴}是否值得研究,你準備論證的觀點方法是否能夠研究出來。
一般提出3或4個問題,可以是一個大問題下的幾個子問題,也可以是幾個并行的相關問題。
第二步、國內外研究現(xiàn)狀
內容要求:列舉與論文擬研究解決的問題密切相關的前沿文獻。基于“論文擬研究解決的問題”提出,允許有部分內容重復。
撰寫方法:只簡單評述與論文擬研究解決的問題密切相關的前沿文獻,其他相關文獻評述則在文獻綜述中評述。
第三步、論文研究的目的與意義
內容要求:
簡介論文所研究問題的基本概念和背景。
簡單明了地指出論文所要研究解決的具體問題。
簡單闡述如果解決上述問題在學術上的推進或作用。
基于“論文擬研究解決的問題”提出,允許有所重復。
第四步、論文研究主要內容
容要求:初步提出整個論文的寫作大綱或內容結構。由此更能理解“論文擬研究解決的問題”不同于論文主要內容,而是論文的目的與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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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格式條款
摘要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商家特別青睞最終解釋權,并在發(fā)生爭議時,拿其作為自己的擋箭牌。工商總局發(fā)布了《合同違法行為監(jiān)督處理辦法》,將商家最終解釋權的霸王條款認定為違法。從法律及法理上看,最終解釋權也缺乏法律根據,應認定為是無效條款。
關鍵詞格式條款 最終解釋權 解釋主體 解釋規(guī)則
作者簡介:王緒花,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法學院;王朗,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法學院。
中圖分類號:D923.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0592(2011)06-102-02
在日常生活中,我們經常遇到這樣的情況:商家搞促銷發(fā)放優(yōu)惠卡,但總會附有“最終解釋權歸本店所有”的字樣。多數(shù)消費者不會過多的糾結于此,但一旦發(fā)生爭議,商家就拿最終解釋權作為自己的擋箭牌。商家往往認為,促銷活動是自己舉辦的,怎么解釋,當然自己說了算。而由工商總局發(fā)布的《合同違法行為監(jiān)督處理辦法》第11條中規(guī)定了,經營者與消費者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經營者不得在格式條款中排除消費者解釋格式條款的權利。在此我們不禁要問:最終解釋權性質為何?其是否合乎法律及法理?接下來,本文將從這幾個方面對此進行簡單分析。
一、格式條款的概念及對最終解釋權的定性
格式條款的稱謂因國家而異,德國法上稱為一般交易條款,法國法上稱為附合合同,英國法上稱為標準合同,我國臺灣地區(qū)稱為定型化契約。我國合同法采用的是格式條款的概念?!逗贤ā返?9條第二款規(guī)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為與對方協(xié)商的條款。由此,我們可總結出格式條款的幾個特點:
1.格式條款是當事人一方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的。也就是說,格式條款在訂約以前即已擬定,而非在當事人反復協(xié)商的基礎上制訂出來的。格式條款一般是為重復使用而非一次性使用而擬定,因此符合交易經濟的目的。這里需要注意的是“重復使用”僅指的是目的,即只要有了“重復使用”的目的就可以了,并不要求這一格式條款在實際案件中反復使用,換言之,即使沒有重復使用,但當初制定的目的在于重復使用就符合格式條款適用的前提條件了。
2.格式條款適用于不特定的相對人。由于在格式條款的訂立中,與條款的制定人訂立合同的,都是社會上分散的消費者,他們具有不特定性。因而,格式條款是為不特定的人擬定的,而不是為了特定的某個相對人所制訂的。也就是說,在訂約以前,要約方是特定的,而承諾方是不特定的,這就與一般的合同不同。
3.格式條款的內容具有定型化的特點。所謂定型化的特點,是指格式條款具有穩(wěn)定性和不變性,它將普遍適用于一切要與格式條款提供者訂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對人,而不因相對人的不同而有所區(qū)別。一方面,格式條款文件普遍適用于一切要與條款的提供者訂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對人,相對人對合同的內容只能表示完全的同意或拒絕,而不能修改、變更合同的內容。另一方面,格式條款的定型化是指在格式條款的適用過程中,要約人和承諾人雙方的地位是固定的,在訂約過程中,雙方的地位不可隨時改變。
4.相對人在訂約中居于附從地位。格式條款文件是在訂約以前就已經預先擬定出來的,相對人并不參與協(xié)商過程,只能對提供者的格式條款概括的接受或者不接受,不能就合同條款討價還價,因此,他們在合同關系中處于附從地位。
因此,所謂格式條款是指一方當事人為了反復使用而預先制訂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在訂立合同時不能與對方協(xié)商的條款。根據這個概念我們來看一下“最終解釋權”是否是格式條款。
在這之前我們必須首先確定,最終解釋權的規(guī)定是否成立合同。我們知道,要訂立一個合同,須有要約方和承諾方。商家發(fā)放優(yōu)惠卡,載明了優(yōu)惠方案及條件,即合同的主要條款。其內容具體明確,而且也有訂立合同的意圖、愿意受此內容的約束。一旦有消費者持這些優(yōu)惠卡到其店里進行消費,便可成立合同。因此,這些優(yōu)惠卡可視為要約,而消費者進行消費視為承諾。這樣商家與消費者之間的合同就成立了。接下來,我們看一下這是否是格式條款。我們從格式條款的特點著手進行分析:首先我們可以確定這些優(yōu)惠卡或傳單是針對不特定人的,也就是說承諾方是不特定的,而顯然也是有著重復使用的目的;其次這些優(yōu)惠卡或傳單的內容是固定的,消費者要享受這個優(yōu)惠,就要完全的接受其上所列條件,而沒有協(xié)商的權利。綜合以上,我們不難得出最終解釋權是格式條款。
二、最終解釋權的法律及法理分析
在現(xiàn)實的交易過程中,只要商家的解釋符合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并與公眾的理解相符合,便可以適用。但是如若商家在解釋時故意隱瞞事實,誤導消費者,或者單方面的減輕或免除自身責任,就不具有法律效力?,F(xiàn)實生活中,最終解釋權已發(fā)展成行業(yè)慣例,在服務業(yè)尤其普遍。那么最終解釋權是否合法有效呢?
(一)從公平原則看“最終解釋權”
我國《合同法》第39條規(guī)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眾所周知,在交易過程中,消費者處于弱勢地位,如何使消費者的權益不受侵害,是現(xiàn)代各國法律所面臨的艱巨任務。從《合同法》第39條的規(guī)定可以看出,訂立格式條款應當遵循公平原則,且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負有以合理方式提請對方注意的義務,也就是說,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有義務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適當?shù)姆绞教嵝严鄬θ俗⒁?,而且提請注意應達到合理的程度�S。如果認定商家擁有最終解釋權,則意味著一旦雙方發(fā)生爭議,要以商家單方面的解釋為準。而我們知道,商家在制定格式條款時就已經最大限度的考慮到自身的利益,在合同的訂立過程中,消費者始終處于附從地位,如若再賦予其最終解釋權,勢必會使本處于弱勢地位的消費者的權益遭受更嚴重的損害。這樣既損害了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合同正義,也不利于實現(xiàn)社會的公平正義。
(二)從解釋權的享有看“最終解釋權”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沒有考慮到某些事項,而這些事項在日后顯得非常重要,或者語言表達模糊,雙方在理解時發(fā)生爭議,這時就需要對合同進行解釋,以符合合同法律關系的要求。所謂合同的解釋,是指對合同及其相關資料的含義所作出的分析和說明。關于合同解釋的主體,對此有廣義和狹義的合同解釋理論。廣義的解釋理論認為,合同解釋主體不僅包括法院、仲裁機關,還包括當事人本身以及其他人。因此,任何主體對合同的成立以及合同的條款作出的解釋都可以被看作是合同的解釋。狹義的合同解釋理論認為,合同解釋的主體應當僅限于有權解釋的主體,即只能由受理合同糾紛的法院和仲裁機構來對合同的含義作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解釋。我國《合同法》第125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也就是說,合同法并沒有完全否定當事人雙方對合同的解釋權利。但是應當指出的是,除法院和仲裁機關以外的個人和組織對爭議合同所作出的解釋,并非有權解釋,因而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只有法院和仲裁機關才是真正的有權解釋主體。也就是說,合同的解釋是法官或者仲裁員的一種職權活動。換言之,最終解釋權歸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享有。
(三)從效力看“最終解釋權”
我國《合同法》第41條規(guī)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fā)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進行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合同法第41條的規(guī)定說明了格式合同解釋的三項特殊的解釋規(guī)則:按通常理解解釋規(guī)則、不利解釋規(guī)則、非格式條款優(yōu)先規(guī)則。“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淵源于羅馬法“有異議應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釋”原則,不但法諺有所謂“用語有異議時,應對使用者為不利益的解釋”,即使現(xiàn)在亦為英美法及德國法所采用,比如德國債務法現(xiàn)代化法第305c條第2項規(guī)定:在解釋一般交易條件時發(fā)生疑問的,有使用人承擔不利后果。“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也就是說非格式條款優(yōu)先于格式條款。這一規(guī)則源自法律解釋原則“特定規(guī)定優(yōu)先于普通規(guī)定”,但這一規(guī)則并不排斥法律解釋學上的主要法則“合同的各個條款都須被考慮”。在普通法看來,合同法第41條的規(guī)定是典型的“不利解釋規(guī)則”。這一規(guī)則經常同免責條款聯(lián)系在一起。本條的規(guī)定,在某種程度上是對在合同中處于較弱地位的一方當事人的保護。因為格式條款的提供方在制定這個條款的時候,本身就盡可能朝著有利于自己利益考慮。即這個條款已經更多反映了格式條款提供方的利益要求。一旦發(fā)生爭議,在法律上就要做出一種平衡的考量,這樣就要從有利于相對人,特別是有利于消費者的角度進行解釋,而不能從有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角度進行解釋??傊?,商家自定的最終解釋權,違背了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從這個角度來說,應當屬無效條款。
三、結語
目前商家宣稱的最終解釋權,實質上是商品交易過程中為自己獨設的特權。它違背了公平合理原則,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而且違背了法律的強行性規(guī)定,因此商家用最終解釋權作為其推脫責任和義務的擋箭牌沒有法律依據,不具備法律效力。商家之所以青睞最終解釋權,就在于商家既可以通過許諾的利益誘惑消費者進行消費,在產生不利的后果時又可將最終解釋權作為擋箭牌,通過玩文字游戲限制消費者的權利,減輕或免除自己的責任。事實上,商家自主規(guī)定的最終解釋權,早就被判定為霸王條款。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合同法》中,否定了商家自主擁有的最終解釋權的有效性。而早在2006年,國家也發(fā)布了相關《管理辦法》,規(guī)定零售商不得以保留最終解釋權為由,損害消費者的利益。但時至今日,最終解釋權扔頻頻出現(xiàn)在商家的廣告宣傳單上,可見,問題的癥結并不在法律對此的模糊規(guī)定和認可,而在于商家對法律的視若無睹,以及相關部門的執(zhí)法不嚴。2010年11月13日,由工商總局發(fā)布的《合同違法行為監(jiān)督處理辦法》,再次明確了最終解釋權等霸王條款為違法行為,并增加了處罰規(guī)定,其真正意義在于促進消費者維權的普及,壓縮霸王條款的生存空間。但最終解釋權等霸王條款能否完全消失,還要看商家的自覺行為和相關部門的執(zhí)行情況。
注釋: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79頁,第380頁,第384頁,第394頁,第412-413頁,第413頁.
T崔建遠主編.合同法(修訂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24頁.
邢建東.合同法(總則)――學說與判例注釋.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5頁,第126頁.
和肖靜.“最終解釋權”能否就此壽終就寢.就業(yè)與保障.20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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