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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人格財產不適用善意取得(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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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人格財產不適用善意取得之例外:人格財產去人格化后可適用善意取得
人格財產形成可能源于多方面的因素,如權利人對財產支配時間的長短、愛惜程度、財產來源、財產用途、財產價值等。當某一個普通之物經過多種因素的復雜結合,轉化為特定權利人的人格財產,即“普通財產人格化”后,就不再是普通之物,而是兼具普通物之屬性和人格屬性的人格財產,故而不適用善意取得。而當本為人格財產的物因權利人明確拋棄其人格利益、轉讓、抵押、出典等多種因素導致其人格利益喪失,或者人格利益降低為次要位置,使其成為普通物或者主要體現(xiàn)為普通物屬性時,則該類財產應當適用有別于人格財產規(guī)則,轉由物權法加以調整。人格財產轉化為普通財產的過程,筆者稱之為“人格財產去人格化”。在人格財產去人格化后,若無處分權人的處分行為在第三人善意的場合,符合善意取得的全部構成要件時,則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允許善意第三人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用益物權或者擔保物權等。但在此過程中,如何判斷人格財產喪失人格利益屬性十分重要。在涉及到人格財產去人格化而適用善意取得的糾紛中,主張善意取得的受讓人應當承擔證明該財產已去人格化轉化為普通財產的舉證責任,而人格財產的權利人有權主張該財產仍屬于人格財產,但其應對該財產尚具有人格利益屬性且人格利益屬性仍占據主導地位承擔舉證責任。
財產與人格的相互關系來源于兩個方面:一是本身為“身外之物”(外在物)的內化,即象征人格或寄托情感;二是本身為人身的東西的外化,即財產直接源于人的身體或智慧。[29]這樣區(qū)分的基本理念是:反對人只是精神上的存在,肉體是物質的觀點,認為人格與肉體相連并與外在環(huán)境相連。一個東西越是可替代,它與人格的聯(lián)系就越松懈,它越是個人化,就越與人格相連。[30]實踐中,人格財產去人格化主要有如下原因:
第一,人格財產的權利人明確地拋棄該人格財產上的人格利益。若權利人明確地拋棄該人格財產上的人格利益則使人格財產轉化為普通財產而適用善意取得。但必須注意三點:一是該種拋棄須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以便參與交易的人能知曉,以維護交易安全;二是若權利人不僅拋棄了人格財產的人格利益,同時也拋棄了人格財產的財產利益,則構成對整個人格財產全部利益的放棄,于此場合則不存在善意取得問題,因為占有者基于先占或者其他事由占有后而為處分,實際上是一種新的交易行為,若其合法則可根據交易性質定性即可。三人格財產的權利人拋棄人格利益應當基于自愿,不應存在欺詐、脅迫等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其他因素的介入。
第二,人格財產的權利人將人格財產置于流通交易之中,因該交易的產生使人格財產主要呈現(xiàn)為財產利益,人格利益因權利人的交易行為使之退居其次甚至喪失。因此該種場合可以視為放棄人格利益或者至少是使人格利益弱化,凸顯人格財產的財產利益屬性,故而權利人之外的其他人將之予以處分,即構成普通財產的無權處分。若該無權處分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則可根據物權善意取得之規(guī)定允許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權。實踐中該種流通交易的方式包括抵押、質押、出典、委托轉讓等情形。
第三,人格財產的權利人因某種特定的事實關系喪失了作為人格財產之人格利益的享有者,則對該主體而言其不再享有人格財產的人格利益。如夫妻離婚后,原來作為結婚紀念的戒指、婚紗照等紀念意義就會大大降低,甚至直接轉化為普通之物予以處理;又如收養(yǎng)關系解除后,養(yǎng)父母與養(yǎng)子女之間的法律身份關系解除,則養(yǎng)父母養(yǎng)子女之間之前基于父母子女關系而享有的人格財產的人格利益可能會減弱甚至消失等。
第四,其他因素導致人格財產去人格化。比如特定人格財產之目的消失,價值喪失,長時間未使用或者護理等等,都會使人格財產的人格利益減損或者喪失,使該類物轉化為普通之物,可以善意善意取得制度。
人格財產概念的確立是民法理論的重要發(fā)展,人格財產之善意取得僅僅是筆者關于人格財產的部分研究成果,人格財產法律制度的構建中尚有諸多值得研究的問題,如人格財產的類型化、繼承、管理、保護等等尚須深入而細致的探究。本文乃拋磚引玉,以期更多關注人格財產法律制度,強化對人格財產彰顯的人格利益與財產利益的保護,這于侵權責任法的制定、于物權法之完善皆具有重要的意義。
注釋:
[1]物權,此種物權之標的物為人格之延長,人格之表現(xiàn),精神之具體化,故稱之為人格物權”,參見芮沐:《法律行為理論之全部(民總債總合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7頁; 瑪格麗特•簡•拉丹在《財產權與人格》中就明確地提出了“人格財產”的概念,徐國棟教授在《現(xiàn)代的新財產分類及其啟示》中首次全面地闡述了“人格財產”與可替代財產的分類,并在其主持起草的《綠色民法典》中加以規(guī)定,蘇力教授在《“海瑞定理”的經濟學解讀》中從法律經濟學視角對人格財產進行了研究并揭示了“人格物”概念的存在,易繼明教授在《論具有人格利益的財產》中稱之為“具有人格利益的財產”,而筆者在2007年《法學》第2期上發(fā)表的《論民法中人格物的確立及保護》一文首次正式以“人格物”來命名和規(guī)范該類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將之界定為“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
[2]根據人格財流通性的不同,分為可流通的人格財產和禁止流通的人格財產??梢粤魍ǖ娜烁褙敭a如具有人格利益的戒指、手表、衣物、書籍、禮物、祖?zhèn)魑锲贰⒓艺?、祠堂等等,包括動產和不動產;禁止流通的人格財產如榮譽證書、畢業(yè)證書、人體器官、基因、遺體、遺骸等。對人格財產是否適用善意取得的討論,系以可以流通的人格財產為前提,只有具有交易條件的人格財產才存在善意取得適用的問題。至于禁止流通的人格財產,由于法律的限制或者為公共利益所不許,喪失交易的基礎,當然不適用善意取得。
[3]參見梁慧星:《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條文、說明、理由與參考立法例》,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0年版;王利明:《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及說明》,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版;孟勤國:《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載《法學評論》2002年第5期;全國人大法工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之物權編,2002年12月17日印發(fā)。
[4]參見楊立新:《侵權責任法草案專家建議稿草案建議稿》第176條,載中國民商法律網http://www.civillaw.com.cn/qqf/weizhang.asp?id=33077,2008年6月10日訪問。但該規(guī)定范圍甚窄,未拓展至全部的人格財產。
[5]參見楊與齡主編:《民法總則爭議問題研究》,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217頁。
[6]參見[美]伯納德• 斯瓦茨:《美國法律史》,王軍等,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第183-188。
[7]王利明:《人格權制度在中國民法典中的地位》,載《法學研究》2003年 2期。
[8]參見[日]星野英一:《司法中的人——以民法財產法為中心》王闖譯,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8 卷。
[9]參見瑪格麗特•簡•拉丹:《財產權與人格》,沈國琴譯,載公法評論網站,該文原載1982(34)Stanford Law Review,pp 957-1015。
[10]參見楊立新:《中國民法典人格權法編建議稿(條文、立法理由、現(xiàn)有法規(guī)范、立法例借鑒、國際公約及典型案例》(十六),載民商法律評論網http://www.yanglx.com/dispnews.asp?id=638年2008年11月4日訪問。
[11]參見王利明:《試論我國法典體系》,載《政法論壇》2003年第1期。
[12]參見楊立新:《中國人格權立法報告》,知識產權出版社2005年版。轉引自劉國利、譚正:《人文主義法學視野下的解決權利沖突的原則》,載《法律科學》2007年第4期。
[13]參見[法]弗朗索瓦•泰雷,菲利普•森勒爾:《法國財產法》,羅結珍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911頁。
[14]參見尹飛:《人身損害優(yōu)先賠償問題不該再被忽視》,載2008年1月9日《檢察日報》。
[15]同注[7]。
[16]參見徐國棟:《現(xiàn)代的新財產分類及其啟示》,載《廣西大學學報》2005年第6期。
[17]參見(美)羅伯特•P•墨杰斯、彼特•S•邁乃爾、馬克•A•萊姆利、托馬斯•M•喬德:《新技術時代的知識產權法》,齊筠、張清、彭霞、尹雪梅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6頁。
[18]參見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編:《人民法院案例選》,1999年第2輯(總第28輯),時事出版社1999年版,第82-86頁。
[19]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編:《人民法院案例選》,1995年第1輯(總第11輯),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74-76頁;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編:《人民法院案例選》,2002年第2輯(總第40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95-200頁。
[20]參見馬淼:《婚紗照赫顯“墳墓”有悖民俗影樓道歉賠錢》,載中國法院網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611/08/222873.shtml,2008年4月23日訪問。
[21]參見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編]:《人民法院案例選》,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 3輯 (總第5輯 ),第83-86頁;1994年第 3輯 (總第9輯 ),第90-95頁;1996年第2輯(總第16輯),第97-101頁;2000年第3輯(總第33輯),第110-118頁;2003年第3輯(總第45輯),第167-171頁。
[22]參見(2006)渝五中民終字第225號民事判決書。
[23]參見毛德龍:《論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的界定》,載中國法院網http://www.lawbook.com.cn/lw/lw_view.asp?no=4135,2007年4月20日訪問。
[24]同注[17],第8頁。
[25]同注[16]。
[26]同注[9]。
[27]很少有學者探討人格財產這一問題,在極少的文獻里,發(fā)現(xiàn)芮沐先生在討論其他問題時提出了“人格物權”,認為“人格物權”即為廣義的無形財產權。參見芮沐:《民事法律行為理論之全部(民總債總合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7頁。
[28]物權法草案關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前幾稿中均要求交易行為合法有效,最后通過時予以刪除。我認為這樣的觀點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合法有效要求除了無權處分之外的其他內容必須合法,而人格財產的處分除了無權處分之外,其內容因侵犯權利人的人格權而應當否認其合法性。
[29]易繼明、周瓊:《論具有人格利益的財產》,載《法學研究》2008年第1期。
[30]同注[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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