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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民法與商法的地位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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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在也有很多學者基于我國當前立法現狀中采用的“民商合一”體例,從解釋論層面維護現狀認為,“民商合一”有其基礎和優(yōu)越性,其理由主要包括:一是商法與民法在很多價值追求上具有重合性,比如二者都強調并以平等、合法和自治為基本原則。二是二者調整對象具有不可區(qū)分性,民商法都在市民社會民商事經濟活動領域發(fā)揮作用并規(guī)范市場主體及其活動,即便是商法主體為商主體,但它仍然是民事主體的特殊化、也必須生活在民事社會并以之為基礎。三是二者本質屬性是一致的,即民商法都屬于私法領域的法律規(guī)范體系和制度,這是對他們根本性質的界定。四是社會進步時從身份到契約的發(fā)展,如果過分強調商事主體身份的特殊性,把他們從普通市民社會從剝離出來而針對其單獨制定商事法典,這明顯違背了現代社會平等原則,有倒退性質,不利于社會進步。
  除此以外,還有學者對“民商合一”的正當性進行了補充性論證,他們強調:民商法獨立乃歷史原因形成的而非科學研究的結果;商法獨立經濟原因在于中世紀有獨立的商人階層,但當前我國并沒有; “民商合一”適應了社會經濟發(fā)展需,反映了社會化大生產的要求;“民商合一”把民事生活和整個市場共同規(guī)則和制度集中于民法典,局部市場、個別市場規(guī)定與特別法,更加具有操作性。雖然,我國目前立法體例上采用的是“民商合一”,很多學者也從接受立法現狀的角度對其進行了論證,但這并不意味著學界就已經形成了共識,更不意味著所有學者都接受這樣的現有安排??赡軙腥擞煤诟駹柲蔷浣浀湔軐W語言力陳“存在的都是合理的”,但反對者又如何不可以用德國著名法學家魯道夫·馮·耶林的名言從另一個方面加以論述呢:“現在的一切都是值得毀滅的”。
  針對前面提到的維護現狀而要求“民商合一”的觀點有學者逐條批判為:一是商人作為一個單獨的階層在我國社會雖然不存在,但是,我國有著廣泛的商主體,商事行為本身有著自己的特性,可以與一般的民事行為區(qū)分開來。二是共性不能取消獨立性,相反,共性要以個性為前提和基礎并且通過個性來表現。共性寓于個性之中,沒有個性就沒有共性。這也是馬克思主義哲學的經典觀點。三是經過科學規(guī)劃后的民法與商法體系上不會沖突,反而會使得市民社會的規(guī)范更加完善和健全。
  此外,也有學者從實證和現實的層面對商法獨立之根據進行了說明:無論立法體例上采用民商合一抑或是民商分立,客觀上都存在實質意義上的商法;民法是適應商品經濟的,市場經濟是商品經濟的高級階段,民法對其中存在的大量需要技術手段調整的事項時無能為力的;民法中倫理,反映一國所特有的文化特征,具有很強的地區(qū)性、傳統(tǒng)性,(正如孟德斯就在他的名著《論法的精神》中所闡述的一般,民法不僅受到民族文化特質還受到異國所處特殊的地理位置、歷史傳統(tǒng)、文化習俗等諸多倫理性因素影響。并且德國著名歷史法學派法學家薩維尼也強調民法受民族歷史制約很強,他不是靠建構的,而僅僅是對歷史的總結與升華)但商法重技術性,反映現代經濟特點,講求效率和便于國際貿易,具有很強的通用性和創(chuàng)新性;商法有著自己的獨立的調整對象,這不應該和民法加以混淆。
  而且,更有激進的學者高呼“新時期中國商法是國家基本法,獨立法律部門”,并指出:商法有自己獨立調整的對象、基本原則和完整的體系;中國豐富的商法實踐尤其是自改革開放以來商事貿易的迅猛發(fā)展更昭示了商法的國家基本法地位;新世紀將是商法空前擴張和大顯身手的時代。
  基于以上分析,我們可以看出:現代社會雖不存在商法產生是其中世紀那樣獨立的商人階層,當隨著生產力社會化程度的提高,企業(yè)已取代傳統(tǒng)商人的地位成為現代商主體;企業(yè)在國民經濟中舉足輕重的地位已經日益為人民所承認并充分體現出來,這樣一個不可否認的是是決定以商法作為企業(yè)基本法,加強對企業(yè)基本法來加強對企業(yè)及其行為的法律規(guī)范;而且商事具有著自身不同于民事的特點。因此,我國宜確立商法的獨立地位并制定單獨的商法典來對市場經濟中組織、行為加以規(guī)范從而保證整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更加有序、健康、穩(wěn)定、快速、和諧、持續(xù)的強勁增長與發(fā)展。
  至此,已經從商法特征、民商關系和商法應當具有的地位等方面對民、商法進行了較為完整的對比分析。可以得出:商法的存在并非像某些學者描述的那樣“曾被設計為民法典的一顆衛(wèi)星,而今天它與它的的輔助法律一起更像是隕石云了”。毫無疑問,盡管存在著上述似乎足以否定商法的事實,但仍然不能不承認商法與一般民法之間確定著本質區(qū)別并具有自身價值。商法的規(guī)范調整的是一個追求簡便、快捷、順利、充滿信任的能夠安全地從事商事交易活動的社會生活領域。因此,商法主要針對的是那些需要承擔更多的責任并較常人更少地需要保護的主體。這一點,正是商法在過去被作為獨立的法律部門加以規(guī)定,而將來仍將獨立存在并將起到重要作用的理論基礎。
  最后需要強調的是,商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確立其獨立的法律地位雖然是一個趨勢和必然,也有其客觀基礎和必要性,但并不是像某些學者所說的那樣民商法就沒法真正和諧地共生互補或者必然會顯現征服還是吸收般你死我活的斗爭,我們仍然要理性地對待民商法在分離基礎上的關系問題:商法具有明顯獨立性,完全可以獨立于民法而單獨存在,屬于一個完全獨立的法律部門;同時,商法只是對商事關系作出規(guī)定,其具體使用還必須依賴于民法的一般規(guī)定,與民法相較而言又屬于特別法,民法是商法的指導與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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