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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讓與若干實務問題探析(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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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債權的雙重讓與
債權的雙重讓與是指債權人將債權讓與受讓人后,又將同一債權轉讓給其他人的行為。在此情形下,何人能有效取得債權,這主要涉及到債權讓與對第三人的效力問題,即債權讓與何時對債權人、債務人、受讓人外的第三人發(fā)生效力。在這個問題上,學術界爭議頗大,有一種觀點認為:應對《合同法》第80條第1款作目的性擴張,讓與通知到達債務人的時間才是債權真正移轉的時間,債務雙重讓與時,受讓人的優(yōu)先順位應遵循“通知在先,權利在先”的標準,即應按債務人收到讓與通知的先后來確定債權的歸屬。[8]筆者認為,該理論是建立在《物權法》出臺前我國立法與司法實踐不區(qū)分處分行為和負擔的基礎上的,但處分行為和負擔行為之區(qū)分,是學者們對生活現(xiàn)象提煉的結果,已為世界大部分國家和地區(qū)的立法與司法實踐采納,《物權法》吸取了這種更為先進的理念,采取了區(qū)分處分行為和負擔行為的立法模式,我們的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在這一問題上也應當與時俱進,將債權讓與這一處分行為與債權讓與協(xié)議這一負擔行為嚴格區(qū)分開來,這樣更容易分清和解決問題,這也有利于《物權法》與《合同法》的有機統(tǒng)一?!逗贤ā返?0條第1款明確規(guī)定,債權讓與需通知時才對債務人,否則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但這一規(guī)定僅是針對債務人而言,不涉及第三人,債權讓與對第三人發(fā)生效力的時間應在債權讓與協(xié)議訂立之時,此處不存在法律漏洞,沒有目的性擴張適用的余地。
債權讓與的時間一般就在債權讓與協(xié)議訂立時,雖然在讓與通知前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但債權讓與這一處分行為在協(xié)議訂立時即對債權人、受讓人和其他第三人產生法律效力。債權人將債權讓與受讓人后,受讓人即取得債權,債權人不復擁有債權,債權人如將已不屬于其的債權讓與給其他人,其實是一種無權處分的行為,可以適用無權處分的法律規(guī)定,在實際債權人即受讓人拒絕追認的情形下,該處分行為無效??偟膩碚f,在債權二重讓與場合,誰能真正取得債權,應當以讓與時間的先后順序為準,時間優(yōu)先者取得債權,這就是所謂的“先來后到規(guī)則”。[9]如,甲對丙享有債權,甲將債權于2011年7月1日讓與乙,后又于2011年7月5日將該債權讓與丁,但甲在把債權讓與乙后未及時通知債務人丙,而是在2011年7月7日先將債權讓與丁的通知送達丙,直到2011年7月11日才將讓與乙的通知送達丙。在這種情形,由于債權讓與協(xié)議訂立時,債權讓與已對甲、乙、丁發(fā)生效力,故乙受讓的通知雖晚到債務人丙,但其仍可有效取得債權,雖丁受讓的通知先到丙,但因原債權人甲系無權處分,仍不能取得債權。
更大的問題在于債權讓與于通知時才對債務人發(fā)生效力,如發(fā)生上例的情形,債務人該對何人履行呢?筆者認為,對債務人而言,讓與通知是債權讓與的生效要件,故債務人的履行可按通知的先后順序進行,這是出于對善意債務人和交易安全的保護,亦是表見讓與法理的直接體現(xiàn)。如,依上例之情形,債務人丙向非真正債權人的第二受讓人丁履行義務,可實現(xiàn)清償的目的,第一受讓人乙雖然是真正債權人,仍不能要求債務人丙向自己履行債務;如原債權人甲僅將債權讓與乙的事實通知丙或僅將讓與丁的事實通知債務人丙,則丙僅對已通知的負有履行義務,自不待言;如原債權人甲對乙和丙讓與債權的事實同時通知債務人丙,則應按債權讓與的先后順序確定履行對象,債務人丙應向先得到債權的乙履行。當然,債務人為保護自己的權利,在二重債權讓與的場合也可以通過提存等方法使債務得到清償。
從上述論述可以看出,第一受讓人即真正的債權人并不一定能得到清償,債務人可能通過對非真正債權人的第二受讓人履行以達到清償的目的。在這種情形下,如何保護第一受讓人的權利呢?因第二受讓人沒有真正得到債權,其受領債務人的履行沒有法律上的原因,對第一受讓人造成損害,構成不當得利,故第一受讓人可以請求第二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原債權人在與第一受讓人簽訂債權讓與協(xié)議后,又將該債權讓與第二受讓人,顯然違反了其與第一受讓人的約定,第一受讓人可以要求原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注釋:
[1]韓世遠:《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14頁。
[2]見德國民法典第409條,瑞士債務法第167條、法國民法典第1690條、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第297條第1款等。
[3]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725頁。
[4]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民一終字第46號判決中也持相同觀點:山東法制報是在山東省內公開廣泛發(fā)行的報紙,一審法院認為債權人在該報紙上登報通知債務人及擔保人債權轉讓的事實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債權人已將債權轉讓的事實告知債務人及擔保人并無不妥。見“何榮蘭訴??乒镜惹鍍攤鶆占m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4年第4期。
[5]韓海光、崔建遠:“論債權讓與的對抗要件”,載《政治與法律》2003年第6期。
[6]同注[3],第728頁。
[7]見崔建遠:“債權讓與續(xù)論”,載《中國法學》2008年第3期。如債務人與原債權人約定,原債權人不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或約定原債權人不得向法院或仲裁機構起訴的,債務人不得以這種抗辮對抗受讓人。
[8]申建平:“債權雙重讓與優(yōu)先論”,載《比較法研究》2007年第3期。
[9]同注[1],第4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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