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參考論文
刑法參考論文
刑法是規(guī)定犯罪與刑罰以及刑事責任的一系列法律規(guī)范的總和,是代表國家力量的公權力對私人的一種制裁。下文是學習啦小編為大家搜集整理的關于刑法參考論文的內容,歡迎大家閱讀參考!
刑法參考論文篇1
淺析危險駕駛罪的罪名構成與立法完善
(一)從危險駕駛罪的主觀方面認定
關于危險駕駛罪的主觀要件,我過刑法界還存在一定的爭議。筆者認為,行為人在違反交通法規(guī)的主觀上明顯是故意,但其對發(fā)生使公共安全陷入危險的后果應當是持一種放任的心態(tài)。如果其主觀上主動追究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發(fā)生則應當根據其行為手段的不同,以危害公共安全按罪中的其他罪名定罪處罰。在這點上容易引起爭議的是醉酒駕駛的主觀認定。我國刑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這說明我國采用的是“原因行為自由理論”,就行為人知曉其行為將造成自身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下降,仍然實施該行為,其應當對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后行為造成的后果予以負責,這也符合刑法中的“可期待性理論”,這一處罰原則將行為人喝酒前至案發(fā)時的主觀看做一個完整的不可分割的過程。從這一理論來看危險駕駛罪的主觀要件,行為人明顯對其醉酒后造成的使公共安全陷入危險狀態(tài)的狀況持一種放任的心態(tài),屬于間接故意。
(二)危險駕駛罪的客觀行為認定
1.危險駕駛罪的行為性質認定。關于危險駕駛罪是一種危險犯,還是程度犯,抑或是行為犯,在刑法界存在較大爭議,該認定影響到該罪的認定問題。是只要出現(xiàn)第一百三十三條規(guī)定的行為即構成犯罪,還是借助其他情節(jié)、案發(fā)現(xiàn)場情況來具體認定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使公共安全陷入到危險狀態(tài)才認定夠罪。筆者認為,從該罪的立法愿意上來看,由于此前的醉酒駕駛與駕駛競逐行為未造成后果即給予行政處罰,造成后果便以交通肇事罪或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但行政處罰難以遏制這兩類行為的頻繁出現(xiàn),處于預防重大、惡性交通事故的發(fā)生,使人們養(yǎng)成良好的駕駛習慣,才設定此罪,該罪的設置也是公共安全這一法益在未遭到實際侵害之前就對可能對其造成危害的行為予以規(guī)制,用刑罰的手段來避免危害行為和危害結果的發(fā)生,這屬于法益保護的提前,是因為這類行為具有高度和極為嚴重的社會危險性,一旦該行為發(fā)生極易造成危害后果同時造成的后果往往極為慘烈,所以刑法將這類未遂或預備行為作為既遂行為對待,直接規(guī)定為獨立的構成要件。如果就該罪的構成再設置一些條件,使行為人產生一些可以鉆空子的僥幸心理,那么設置該罪的預防目的就難以達到了。故危險駕駛罪應當是一種抽象的危險犯,即立法者根據人們的一般生活經驗,將經常發(fā)生的幾種極易導致重大危害后果的醉酒駕駛、駕駛競逐等行為直接規(guī)定屬于刑法懲罰的狀態(tài),只要行為人實施了該行為,立法者就認為行為人的行為導致了危險狀態(tài)的發(fā)生直接對其定罪處罰。
2.危險駕駛罪行為之認定。刑法中關于危險駕駛罪的行為只規(guī)定了醉酒駕駛與駕駛競逐情節(jié)惡劣兩種。醉酒駕駛標準較為明確,而且應當以國家質檢總局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中關于醉酒的標準,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過臨界值80mg/100ml或者進行人體平衡的步行回轉試驗或者單腿直立試驗,評價為暫時喪失駕駛能力的人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使的行為。而不再根據行為人不同的酒量與行為人自己感覺是否醉酒的狀態(tài)來區(qū)別認定,這是因為:一是雖然個體對酒精的反映確實存在不同,但個體醉酒的數據難以精確認定,而且每個人由于其當時身體狀況、情緒等酒量也會發(fā)生變化;二是雖然酒后駕駛與醉酒駕駛的處罰不同,但行為人對自己喝酒后駕駛的行為應當是明知的,而酒后駕駛無論是否醉酒都是違反行政法規(guī)的,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的違法性是明知的,對是否醉酒更是存在一種無所謂的態(tài)度,所以存在處罰的基礎。對于醉酒駕駛的人只要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過臨界值80mg/100ml均應當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
而對于駕駛競逐的行為則存在情節(jié)惡劣的認定問題。競逐駕駛的行為在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上的控制力并沒有減弱,其只是因追求取樂、尋求刺激、相互嬉戲等原因而相互競駛,同時由于其駕駛機動車的地點限速等原因不同,認定其惡劣情節(jié)也不在不同:一是在不同限速、路況不一樣的公路上對其競駛惡劣情況的認定應當有所區(qū)別,在車輛、行人密集的鬧市區(qū)和在車輛較少限速較高的高速公路上競駛造成的危險肯定是不一樣的;其次應當區(qū)分一般的超車與競駛的區(qū)別,行為人如果只是單純的為了超車就是其存在一定的違規(guī)行為,但是不是為了追逐競駛,應當按照行政法規(guī)對其處罰。
刑法參考論文篇2
淺議刑事訴訟權利
一、被害人刑事訴訟權利概述
我國在1979年通過的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中,賦予了被害人一定的基本訴訟權利,將部分罪行較為輕微的侵犯公民民主權利人身權利、妨害婚姻家庭等犯罪列為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將被害人列為訴訟參與人,有權對告訴才處理和其他不需要進行偵查的輕微刑事案件提起自訴,還賦予了參與庭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出刑事申訴等權利。但未有完全賦予被害人訴訟當事人的地位參加訴訟活動,對刑事案件的訴訟進展程度,被害人缺乏了解的途徑,對訴訟結果也缺乏表達意見的渠道,訴訟權利仍有很大的局限性。為此,在1996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中,對被害人的訴訟地位和權利作了較大的修改,最為顯著的是對當事人的范圍作了新的界定,明確“當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和被告。” 首次將被害人列為當事人。在審判程序中,規(guī)定被害人有權委訴訟托代理人,有權陳述犯罪事實,向被害人發(fā)問,申請調取新的證據等。在審判監(jiān)督程序,被害人對生效判決和裁定有提出申訴的權利,等等。 雖然,刑事案件的控訴權還是牢牢掌握在公訴機關手中的,但同期修訂的刑法對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刑訴法對自訴案件的范圍都有了擴寬,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對公訴的補充作用,使刑事被害人的保障不再停留在字面上,對被害人的訴訟權益起到實際的保障。以上可見,我國當前對犯罪被害人的刑事訴訟權利和地位的立法,是基本符合國際刑事訴訟發(fā)展潮流,基本符合我國國情的。
二、當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中對被害人權利保障存在的缺陷
(一)犯罪被害人對刑事案件的知情權缺乏保障
由于我國幅員遼闊、人口流動性大,要查找被害人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很多被害人對犯罪案件的破案、起訴、審判一無所知。
(二)刑事犯罪被害人對刑事訴訟結果的影響力過小
目前,在辦理公訴案件過程中,公、檢、法機關的辦案人員接觸被害人,主要目的在于向被害人了解、復核案情,把被害人當作普通的證人而不是當事人,被害人也僅僅發(fā)揮揭露犯罪、證實犯罪的作用。在偵查、起訴、審判過程中,司法機關辦案人員主動聽取被害人意見沒有形成一項根本的訴訟制度,就算是較能體現(xiàn)被害人訴訟權利的不起訴制度,被害人的意志只能在不起訴后的申訴、自訴環(huán)節(jié)中體現(xiàn) ,在其他諸如立案后的撤案、緩刑量刑、無罪判決等不能伸張被害人懲罰犯罪行為人意志的訴訟結果中,更沒有給被害人表達意見、施加影響力的空間。
(三)國家對犯罪被害人獲得賠償缺乏保障
主要體現(xiàn)在國家補償制度的缺位。關于犯罪被害人國家補償立法的理論依據,學界一直有國家責任說、社會契約說、公共福利說、命運說、社會保險說、公共援助說、訴訟參與說等等。 基于對此理論爭議,雖然已有很多學者對我國被害人補償制度的構建作了闡述,但立法機關一直未付諸行動,使得最關乎被害人切身利益的補償一直處于空白。在國家壟斷了處理加害人與被害人矛盾的權力之后,處理得當則好,如果處理不得當或者這種處理沒有達到被害人的期待,那么矛盾就深化了,變得更加尖銳,被害人容易形成對國家、對社會的仇恨心理,甚至走向極端。這個時候如果能給予被害人適當的補償,對緩解社會矛盾是很有現(xiàn)實意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