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勞動仲裁的舉證要求(2)
15、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說明:
(一)眾所周知的事實;
(二)自然規(guī)律及定理;
(三)根據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司法解釋規(guī)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四)已為人民法院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含調解)所確認的事實;
(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含調解)所確認的事實;
(六)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本條(一)(三)(四)(五)(六)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16、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仲裁委員會核對無異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提供證據的復制件或復制品核對無異的,應當由核對人員在復制件上或復制品核對記錄中注明與原件核對無異或加蓋“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印章,并簽署姓名和時間。當事人為用人單位一方的,提供的復印件應加蓋本單位印章。
17、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的證據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guī)定的證明手續(xù)。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qū)形成的,應當履行國家規(guī)定的相關證明手續(xù)。
18、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對方當事人對中文譯文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并委托仲裁委員會指定的翻譯機構翻譯,翻譯費用由申請人或仲裁委員會指定的一方墊付,否則,視為無異議。
19、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逐一分類編號,對證據的來源、內容和證明對象及其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蓋章,注明提交日期,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給對方當事人)
仲裁委員會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并注明證據的名稱、份數和頁數、原件還是復印件,仲裁委員會收件人和提交人在收據上簽名或蓋章。收據一式兩份,仲裁委員會與提交人各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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