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仲裁和一般民事仲裁的區(qū)別有哪些
勞動仲裁和一般民事仲裁的區(qū)別有哪些
勞動仲裁是指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申請仲裁的勞動爭議居中公斷與裁決。勞動仲裁和一般民事仲裁之間,還是具有很大區(qū)別的。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詳細介紹勞動仲裁和一般民事仲裁的相關法律知識。
勞動仲裁和一般民事仲裁的區(qū)別
勞動仲裁就是在職工與企業(yè)事實上已形成了勞動關系(或簽合同或未簽)的前提下,主要是解決個人和單位的勞資糾紛等問題。依照《勞動法》和國務院下發(fā)的《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的規(guī)定,勞動仲裁委由勞動行政部門、工會代表和企業(yè)代表組成。
而仲裁委員會是一個帶有民間性質的機構,主要解決平等民事主體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糾紛。
發(fā)起條件也不一樣,勞動仲裁由法律規(guī)定為勞動爭議的必經程序。而經濟仲裁只能在雙方有明確具體的仲裁協議才能發(fā)起。
仲裁結果也不一樣,不服勞動仲裁可以提起訴訟,而經濟仲裁則屬于一裁終局,不能在提起訴訟。
勞動爭議仲裁與一般民事爭議仲裁是兩種完全不同的糾紛處理程序,對于二者的差異,應有一個明確的了解。
(一)仲裁范圍上,勞動仲裁解決的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爭議;民事爭議仲裁解決的是作為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fā)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糾紛,不包括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關系糾紛以及非平等主體間的行政爭議糾紛。仲裁法第三條規(guī)定:下列糾紛不能仲裁:
1、婚姻、收養(yǎng)、監(jiān)護、扶養(yǎng)、繼承糾紛;
2、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二)管轄范圍方面,勞動仲裁實行屬地管轄原則,當發(fā)生勞動爭議的企業(yè)與職工不在同一個仲裁委員會管轄地區(qū)時,由職工當事人工資關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處理;民事爭議仲裁不實行地域管轄制度,仲裁委員會由當事人協議選定。仲裁法第四條規(guī)定: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第五條: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三)在訴訟的關系上,勞動仲裁是勞動爭議訴訟的前置程序,勞動爭議糾紛不經仲裁程序,不得向法院起訴,否則法院會裁定不予受理;民事爭議仲裁則采取自愿原則,實行或訴或裁的規(guī)則,在仲裁協議合法有效存在之前提下,法院不得受理。
(四)在仲裁的申請方面,勞動仲裁的申請不以事先在合同中有仲裁的協議,或是爭議發(fā)生后達成仲裁的書面協議為條件;民事爭議仲裁的申請必須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協議。
(五)仲裁裁決的效力方面,勞動仲裁不是一裁終局,對于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民事爭議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原則,故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即生效力。
1.原則不同:勞動爭議仲裁的原則是:①先行調解原則;②少數服從多數原則;③及時原則。勞動爭議訴訟的原則是: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2.程序不同:勞動爭議仲裁只有一審,仲裁裁決作出并送達后,仲裁程序即終結,如當事人對裁決不服,不能向上一級仲裁機構再行申請,而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訴進入訴訟程序;勞動爭議訴訟則有二審,訴訟一審結束后,如對一審的判決不服,當事人可向上一級法院上訴,二審法院應對一審法院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進行全面審查。
3.審限不同:勞動爭議仲裁的審限為自立案起之日起60日,案情復雜需延期的,報批后可最長延期30日;勞動爭議訴訟一審的審限為:普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報院長批準可延長六個月;簡易程序三個月,訴訟二審的審限為自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可報批延長。
4.效力不同:勞動爭議仲裁的裁決作出后,如果當事人未在收到裁決之日起十五日內起訴,則裁決發(fā)生法律效力,而如果當事人在此期間內向法院提起了訴訟,則仲裁裁決不發(fā)生法律效力,爭議案件內法院從頭另行全面獨立審理。
5.收費不同:勞動爭議仲裁和勞動爭議訴訟的受理費雖然都是最終由敗訴方承擔,但收費標準不同。
6.當事人稱謂不同:勞動爭議仲裁中的當事人分別稱為:申訴人、被申訴人、第三人;勞動爭議訴訟中的當事人則在一審時被稱為原告、被告、第三人,在二審時被稱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第三人。
勞動仲裁的基本程序
1.爭議發(fā)生后一年內申請仲裁,遞交仲裁申訴書
2.仲裁委員會收到申訴書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3.仲裁庭開庭五日前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4.開庭,明確請求,答辯,調查事實,舉證質證,辯論,陳述。
5.調解
6.調解不成,裁決。
仲裁的適用范圍
仲裁的適用范圍是指哪些糾紛可以通過仲裁解決,哪些糾紛不能以仲裁來解決,這就是我們通常講的“爭議的可仲裁性”。
《仲裁法》的第2條規(guī)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fā)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這里明確了三條原則:
一是發(fā)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必須是民事主體,包括國內外法人、自然人和其他合法的具有獨立主體資格的組織;
二是仲裁的爭議事項應當是當事人有權處分的;
三是仲裁范圍必須是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
合同糾紛是在經濟活動中,雙方當事人因訂立或履行各類經濟合同而產生的糾紛,包括國內、國外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組織之間的國內各類經濟合同糾紛、知識產權糾紛、房地產合同糾紛、期貨和證券交易糾紛、保險合同糾紛、借貸合同糾紛、票據糾紛、抵押合同糾紛、運輸合同糾紛和海商糾紛等,還包括涉外的、涉及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qū)的經濟糾紛,以及涉及國際貿易、國際代理、國際投資、國際技術合作等方面的糾紛。
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主要是指由侵權行為引發(fā)的糾紛,這在產品質量責任和知識產權領域的侵權行為見之較多。
根據仲裁法的規(guī)定,有兩類糾紛不能仲裁:
1、婚姻,收養(yǎng),監(jiān)護,扶養(yǎng),繼承糾紛不能仲裁,這類糾紛雖然屬于民事糾紛,也不同程度涉及財產權益爭議,但這類糾紛往往涉及當事人本人不能自由處分的身份關系,需要法院作出判決或由政府機關作出決定,不屬仲裁機構的管轄范圍。
2、行政爭議不能裁決。行政爭議,亦稱行政糾紛,行政糾紛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之間,或者國家行政機關與企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公民之間,由于行政管理而引起的爭議。外國法律規(guī)定這類糾紛應當依法通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解決。
《仲裁法》還規(guī)定:勞動爭議和農業(yè)集體經濟組織的內部的農業(yè)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由國家另行規(guī)定,也就是說解決這類糾紛不適用仲裁法。這是因為,勞動爭議,農業(yè)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yè)承包合同糾紛雖然可以仲裁,但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經濟糾紛,因此只能另作規(guī)定予以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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