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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養(yǎng)動物侵權損害的責任糾紛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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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養(yǎng)動物侵權損害的責任糾紛案例

  現在飼養(yǎng)動物侵害他人的事件時有發(fā)生,那么如何認定飼養(yǎng)動物侵權行為?下面是學習啦小編精心為你整理的飼養(yǎng)動物侵權的案例,一起來看看。

  飼養(yǎng)動物侵權的案例1

  飼養(yǎng)動物損害責任糾紛案例

  核心內容:原告劉某某與被告劉某某、蔣某某、倪某某、龍某某飼養(yǎng)動物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龍鋒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5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某某和段某某,被告劉某某,被告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倪某某,被告龍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2011年9月14日,劉某某將販賣的牛放在倪某某經營的養(yǎng)牛場內。當天,劉某某與蔣某某談好價格,蔣某某購買劉某某的牛。由于疏于管理,牛從養(yǎng)牛場跑出,劉某某將跑出的牛追回的過程中,牛被龍某某騎行的摩托車驚嚇后又跑脫,并將原告致傷。事故發(fā)生后,劉某某為原告墊付了醫(yī)療費5000元。故起訴要求四被告賠償:醫(yī)療費1852.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元(20元/天×8天)、護理費640元(80元/天×8天)、交通費500元、殘疾賠償金11 996.65元(20 249.70元/年×10%×5年=10 124.85、陳某某的生活費14 974.49元/年×10%×5年÷4=1871.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700元,合計20 849.25元。

  被告劉某某辯稱,其已經將牛賣給了蔣某某,蔣某某也當場支付了購牛款6200元,根據交易習慣,蔣某某已經是牛的所有權人,牛致傷原告,應由蔣某某承擔賠償責任,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蔣某某辯稱,其與劉某某協商購買劉某某所有的牛,并向劉某某支付了6200元是事實,但6200元是定金,其與劉某某約定,劉某某將牛送上貨車才視為交付,雖然其已支付了定金,但劉某某沒有將牛送上貨車,牛就跑脫傷人,由此產生的風險應由劉某某承擔。

  被告倪某某辯稱,其經營養(yǎng)牛場是事實,但劉某某沒有將牛放在養(yǎng)牛場內,而是將牛拴在養(yǎng)牛場外的一棵樹上,事故發(fā)生時,其也不在現場,對事故的發(fā)生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責任。

  被告龍某某辯稱,其在與劉某某等人一同去找跑脫的牛時騎行摩托車是事實,但其是正常騎行,也沒有按喇叭驚嚇牛,故其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劉某某運輸一批牛到倪某某經營的養(yǎng)牛場,劉某某將其中三頭牛拴在倪某某的養(yǎng)牛場外的一棵樹上。隨后,蔣某某經龍某某介紹到養(yǎng)牛場買牛,經過挑選,蔣某某選中了拴在養(yǎng)牛場外的兩頭牛和飼養(yǎng)在養(yǎng)牛場牛欄內的三頭牛。劉某某與蔣某某協商確定,蔣某某以26 200元的價格購買劉某某所有的五頭牛,蔣某某當場向劉某某支付了6200元購???。之后,劉某某與蔣某某一同去吃飯,但沒有安排人看管拴在養(yǎng)牛場外的牛。拴在樹上的其中一頭牛掙脫繩子后跑脫,劉某某等人聽說牛跑脫后四處尋找。劉某某找到牛后,在將牛往回牽的途中,牛又掙脫繩子跑脫。牛在奔跑的時候將劉某某和胡俊致傷。劉某某受傷后在重慶恒生手外科醫(y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左手壓傷”,劉某某住院治療8天后于2011年9月22日出院,出院醫(yī)囑“全休一個月、定期復查X片,一個月后拔鋼針”。劉某某因治傷共產生醫(yī)療費6852.60元,其中劉某某墊付5000元。2012年3月13日,經重慶市永川司法鑒定所鑒定,劉某某左中指皮膚裂傷、左環(huán)指中節(jié)指骨開放性骨折伴伸肌腱損傷、左小指皮膚裂傷伴甲床損傷造成左手喪失功能10%以上,傷殘評定為十級。劉某某為此支付鑒定費700元。

  同時查明,劉某某與陳某某系夫妻關系,陳某某生于1928年10月21日。劉某某與陳某某共生育五個子女。

  經庭審核定,此次事故給劉某某造成的損失為:醫(yī)療費6852.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元(20元/天×8天)、護理費400元(50元/天×8天)、交通費酌情計算300元、殘疾賠償金10 124.85元(20 249.70元/天×10%×5年)、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鑒定費700元,合計20 537.45元。

  上述事實,有重慶市永川區(qū)公安局萱花路派出所詢問筆錄、出院證、住院病歷、醫(yī)藥費收據、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常住人口登記卡等證據在卷佐證,經庭審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飼養(yǎng)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yǎng)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劉某某與蔣某某達成口頭買賣協議時,對牛的交付約定不明,因此,雙方對蔣某某購買的牛都有管理義務,劉某某與蔣某某作為動物的管理人沒有采取安全措施,其管理的動物造成原告損害,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劉某某和蔣某某的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根據本案情況,由劉某某和蔣某某平均承擔賠償責任,各賠償原告10 268.73元。劉某某應賠償部分在抵扣其為原告墊付的醫(yī)療費5000元后,劉某某還應賠償原告5268.73元。

  綜上所述,原告要求劉某某和蔣某某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倪某某和龍某某對損害的發(fā)生沒有過錯,故原告要求倪某某和龍某某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護理費過高,本院參照重慶市永川區(qū)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50元/天確定原告的護理費,對原告過高訴請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交通費過高,本院根據原告就醫(yī)的情況確定為300元,對原告過高訴請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已經年滿87歲需要子女扶養(yǎng),且原告與陳某某共生育了五個子女,原告不是陳某某的唯一扶養(yǎng)義務人,故原告主張陳某某的生活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本院根據原告的傷殘情況確定為2000元,對原告過高訴請部分不予支持。劉某某和蔣某某辯稱不承擔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倪某某、龍某某辯稱不承擔責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一款(六)項、第十六條、第七十八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賠償劉某某各項損失5268.73元;

  二、由蔣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賠償劉某某各項損失10 268.73元;

  三、駁回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0元,減半收取120元,由劉某某負擔60元,由蔣某某負擔60元(此費劉某某已預交,劉某某和蔣某某應負擔部分限于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直付劉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飼養(yǎng)動物侵權的案例2

  楊某某訴蘇某某飼養(yǎng)動物損害責任糾紛案案例分析

  裁判要點

  受害人遭受犬只傷害注射狂犬病疫苗后實施終止妊娠手術,侵權行為人應當賠償損失,并承擔一定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八條。

  案件索引

  一審:天津市南開區(qū)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6973號(2012年11月27日)

  基本案情

  原告楊某某訴稱:2012年8月18日上午原告在其居住的××小區(qū)××號樓×門二樓樓道內被被告飼養(yǎng)的犬只咬傷。經天津市南開區(qū)預防醫(yī)學門診部診療后,于當天注射了國產狂犬疫苗,其余兩支疫苗分別于8月25日、9月8日注射。2012年9月1日經天津市中心婦產科醫(yī)院檢查,原告得知自己已經懷孕。由于注射疫苗勢必對胎兒發(fā)育產生很大的影響,在聽取醫(yī)生建議的情況下,原告無奈選擇了人工流產。由于術后身體虛弱,一直在家休息至今。被告所飼養(yǎng)動物的致害行為給原告的身體和精神均帶來了巨大傷害。事發(fā)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協商解決此事,均遭被告拒絕。故起訴要求:1、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771.18元、交通費62元、誤工費1760元、護理費1700元、營養(yǎng)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總計11293.18元;2、被告向原告賠禮道歉;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蘇某某辯稱:原告所述不屬實。2012年8月18日上午被告牽著自家京巴犬準備下樓外出,恰巧在樓道里碰到原告,因原告伸腿挑逗小狗,小狗隨即抬爪隔著原告的褲腿抓了原告的小腿一下,當時未發(fā)現任何被抓破撓傷的痕跡,被告出于一個醫(yī)務工作者職業(yè)的本能及對防疫的重視,動員原告隨被告去專業(yè)防疫站注射狂犬疫苗。被告全額承擔了交通費、掛號費、疫苗費及三次注射疫苗的注射費,已經履行了被告飼養(yǎng)的小狗抓傷原告后,被告的全部義務。原告的訴訟請求既無法律依據,也無任何因注射疫苗必然導致原告結束妊娠實施流產術的司法鑒定證據為憑,因此原告的請求于法無據。如果醫(yī)生建議流產,也只是建議不是必須,原告仍具有選擇的權利,其主動結束妊娠,實施人工流產之事與被告并無任何關聯性。故不同意其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被告同住天津市南開區(qū)××小區(qū),為同樓門同層鄰居。2012年8月18日上午,原告在樓道處與攜犬外出的被告相遇,隨后被告飼養(yǎng)的犬只對原告進行攻擊,致原告左下肢受傷,后被告陪同原告到天津市南開區(qū)預防醫(yī)學門診部就醫(yī),原告經處理傷口后注射了國產狂犬病疫苗,相關醫(yī)療費用均由被告進行了支付。此后原告又于2012年8月25日、9月8日至該門診部注射了狂犬病疫苗。2012年9月1日原告至天津市中心婦產科醫(yī)院對是否懷孕進行檢查,支出醫(yī)藥費43.1元。2012年9月8日原告至天津市人民醫(yī)院就診,病歷記錄顯示為早孕,當日支出醫(yī)藥費185元。2012年9月10日原告再次至天津市人民醫(yī)院就診,支出醫(yī)藥費252.42元。2012年9月13日原告至天津市南開醫(yī)院就診并進行了人工流產手術,為此支出醫(yī)藥費935.79元,術后醫(yī)生建議休息半個月。2012年10月22日原告至天津市南開醫(yī)院進行術后復查,支出醫(yī)藥費124元。

  天津市南開區(qū)預防醫(yī)學門診部病歷冊中接種疫苗須知載明:“接種疫苗前有以下情況者不宜或慎接種,請向醫(yī)生講明并遵從醫(yī)生指導:1、…………5、懷孕及哺乳期婦女。”該病歷冊另載明:“﹝孕婦及哺乳期婦女用藥﹞國產犬苗未進行過動物致畸性試驗。進口犬苗如法國生產的維爾博狂犬疫苗有資料表明對孕婦、哺乳期婦女無不良反應。”

  庭審中,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人用狂犬病疫苗(Vero細胞)說明書,該說明書﹝注意事項﹞(1)載明:“以下情況者慎用:家族和個人有驚厥史者、患慢性疾病者、有癲癇史者、過敏體質者、哺乳期、妊娠期婦女。”

  原告主張誤工費,但未向法院舉證證實其實際從事的行業(yè)及收入狀況。另,被告主張因原告伸腿挑逗小狗,才致小狗將其抓傷,原告予以否認,對此被告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

  裁判結果

  天津市南開區(qū)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6973號民事判決:一、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被告蘇某某一次性賠償原告楊某某醫(yī)藥費1059.79元、交通費40元、誤工費1090.65元、營養(yǎng)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共計3690.44元;二、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飼養(yǎng)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yǎng)人或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被告飼養(yǎng)的犬只致原告遭受人身損害,作為飼養(yǎng)人的被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庭審中,被告主張因原告伸腿挑逗小狗,才致小狗將其抓傷,但對此并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對被告該主張不予采信,因此不能減輕或免除其侵權責任。原告因犬只傷害注射了狂犬病疫苗,注射疫苗后發(fā)現自身懷孕,因接種疫苗須知及狂犬病疫苗說明書中均提示孕婦慎用,原告出于對自身權益的高度注意,為避免有可能出現的更大損害,決定終止妊娠,進行了人工流產手術,據此可以認定原告終止妊娠與其遭受犬只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故被告應對原告終止妊娠所造成的相關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關于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標準及賠償數額,應根據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原、被告提供的證據予以確定:1、醫(yī)藥費,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及10月22日至天津市南開醫(yī)院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及術后復查,支出醫(yī)藥費共計1059.79元。2、交通費,因原告提交的票據不足以證實該費用確因原告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yī)或者轉院治療而實際發(fā)生,故對交通費酌定為40元。3、誤工費,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從事的行業(yè)及收入狀況,故應參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15天,(2011年度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26175元)。誤工損失為1090.65(26175÷12÷30×15)元。考慮原告具體情況,營養(yǎng)費酌定為500元。關于護理費,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原告治療及修養(yǎng)期間確有護理依賴存在,故對原告要求護理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精神損害賠償,原告終止妊娠確對其精神造成一定損害,考慮本案具體情況,本院酌定由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原告要求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對因果關系的認定。一種觀點認為應當采用必然因果關系標準,另一種觀點認為應當采用相當因果關系標準,法院采納了第二種觀點。

  一、相當因果關系的含義及優(yōu)越性

  我們通常所述的必然因果關系是指,一定的損害事實是由該違反民事義務的行為所引起的必然結果,如果沒有這一行為,就不會發(fā)生該損害事實。必然因果關系的確真實地反映了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內在聯系,但完全否認其他因果關系的存在,排斥因高度蓋然性而發(fā)生的損害賠償責任,僅考慮到行為與結果之間直接的因果關系,縮小了侵權行為者責任的承擔范圍,不利于保護受害者的利益。人們對因果關系的認識,是要受制于人類的知識水平、事物之間聯系的復雜性、人類認識能力的有限性等等,使得人們不可能完全認識事物之間的因果關系。從而,人們對特定事件之間的因果聯系的判斷也只能是在現有的認知條件和信息狀況下,對因果關系作出一個大致的判斷。實踐中某些案件在有無必然因果關系上難以認定,要求處理每一個具體案件,均能準確掌握其必然性因果聯系較為困難。

  與必然因果關系說相比,相當因果關系說不要求我們對每一個案件均脫離一般人的知識經驗和認識水平,去追求客觀的、本質的必然聯系,只要求判明原因事實與損害結果之間在通常情形下存在的可能性。也就是說,在判斷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無因果關系時,就以行為發(fā)生時的一般社會經驗和認識水平為標準。如果該行為有引起該損害發(fā)生的可能性,而實際上該行為又不確定產生了該損害結果,即可認定成立因果關系。當然,也有學者認為相當因果關系說存在一定的缺陷,由于其“相當性”的判斷基準是“通常可能性”,實質上是一種蓋然性判斷,留給法官以太大的自由裁量權。但相當因果關系的此般缺陷恰恰是其靈活自如的體現,固然過寬的相當性限定會不適當的擴大責任的范圍,但過窄的相當性限定也會造成原因關系的不恰當切斷。如只用當事人的預見性而非社會一般民眾的預見性來作為相當性的確定依據,顯然會使得當事人輕易免責。相當因果關系較必然因果關系擴大了因果關系的范圍,使加害人不會被輕易免除責任,從而在許多情況下有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實現民法的社會價值。

  二、相當因果關系的判斷標準

  相當因果關系由條件關系和“相當性”構成。條件是對損害的發(fā)生具有原因力的事件。相當性的判斷在于考察加害行為有沒有實質上提高損害發(fā)生的可能性。條件關系的判斷基本上是一種事實判斷,旨在排除于造成損害結果無關的事項。相當性的判斷則屬價值判斷,具有法律上歸責的機制,旨在合理地轉移或分散因侵權行為而生的損害,是法官站在理性人和公正的立場上,遵循社會生活的共同準則、公平正義的價值觀念、善良風俗習慣和人之常情自由裁量的結果。

  相當因果關系的判斷分為兩個步驟。第一步判定條件關系,如果不存在條件關系,因果關系的判定就此完結;如果存在條件關系,則在此基礎上判定相當性。條件關系的認定標準是“若無,則不”。判斷方法是:如果沒有被告的行為,通常情況下損害將不會發(fā)生,則被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條件關系;反之,如果沒有被告行為,損害仍會發(fā)生,則被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條件關系。相當性的判定標準有三種學說:一是主觀說,主張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認識或能認識到的事實為基準;二是客觀說,主張以行為時一般人在相同條件下能夠認識到的事實為基準;三是折衷說,主張以一般人在相同條件下能夠認識到的事實和行為人特別認識到的事實為基準??陀^說為通說。

  判定相當因果關系可以適用下列公式:大前提:依據一般的社會知識經驗,該種行為通常情況下能夠引起該種損害后果;小前提:在現實生活中,該種行為確實引起了該種損害后果;結論:那么,該種行為是該種損害后果發(fā)生的適當條件,兩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系。就本案而言,原告遭受被告飼養(yǎng)犬只的侵害而注射了狂犬病疫苗,注射疫苗后得知自身已懷孕。對于一名普通的已婚適孕女性,在得知自身懷孕后通常情況下不會主動選擇終止妊娠,而按照普通民眾的認知水平,懷孕早期多次使用標注“孕婦慎用”的藥品后均會考慮該藥品是否會對胎兒造成不良影響,從而決定是否終止妊娠。原告因犬只傷害三次注射狂犬病疫苗,注射疫苗后發(fā)現自身懷孕,因接種疫苗須知及狂犬病疫苗說明書中均提示孕婦慎用,原告為避免腹中胎兒由此可能遭受的更大損害,決定終止妊娠,進行了人工流產手術,其決定符合一般民眾的社會經驗和認知水平,據此應當認定原告終止妊娠與其遭受犬只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故被告應對原告終止妊娠所造成的相關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飼養(yǎng)動物侵權的案例3

  謝葉陽訴上海動物園飼養(yǎng)動物損害責任糾紛案

  【裁判摘要】

  《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一條就動物園無過錯責任作出了明確規(guī)定,同時規(guī)定,如受害人或監(jiān)護人確有過錯,動物園可以減輕或者不承擔責任。動物園作為飼養(yǎng)管理動物的專業(yè)機構,依法負有注意和管理義務,其安全設施應充分考慮到未成年人的特殊安全需要,最大限度杜絕危害后果發(fā)生。游客亦應當文明游園,監(jiān)護人要盡到監(jiān)護責任,否則亦要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裁判理由】

  1.動物園作為提供游覽服務的經營者應當承擔獨特的社會功能,即不僅承擔一般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還應當承擔更高標準的安全保障義務。就動物園的管理職責而言,需區(qū)分具體動物的種類、性質,綜合考慮動物園是否履行提醒義務、巡視制度以及安全設施等因素認定動物園是否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因動物園未盡安全保障義務致使游客遭受人身損害的,動物園應承擔無過錯責任。

  具體而言,動物園在門口張貼《上海市公園游園守則》,并在靈長類動物展區(qū)等處懸掛警示牌。謝葉陽及其監(jiān)護人并未提供證據證明事故發(fā)生區(qū)域未設置警示牌或警示牌位置不合理,應當認定動物園已經盡到合理告知義務。根據動物園提供的值班表、飼養(yǎng)員值班表等證據可以認定,動物園工作人員在事故發(fā)生之日系正常上班、巡視,對于動物園是否履行管理職責問題,應當以一個謹慎、小心的管理人標準分析,動物園不可能盡到所有注意義務。謝葉陽受傷事故發(fā)生時間短,不能以動物園工作人員沒有在事故發(fā)生現場即認定動物園未盡安全管理職責。但是,考慮到動物園所承擔特殊的安全保障義務,其應當根據動物種類等具體情況采取特殊的安全保護措施。動物園雖然在靈長類動物展區(qū)設置了安全防護設施,為靈長類動物安裝網狀鐵質籠舍,在籠舍外圍安裝防護欄,并且籠舍與防護欄之間設置了安全距離,可以起到防護作用。但是,防護欄之間的間距不足以防止兒童穿過,即不能防止十歲以下兒童通過防護欄為猴子喂食,謝葉陽作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穿過防護欄給猴子喂食足以說明防護欄間距不合理。因此,動物園作為提供游覽服務的經營者,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此類危險發(fā)生,也沒有采取必要補救措施,其主觀上存有過錯,未盡到管理職責,應當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2.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一條的規(guī)定,動物園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園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據此,動物園飼養(yǎng)動物致他人損害的,動物園應承擔無過錯責任,但其能夠證明旅游者自身過錯導致損害后果發(fā)生,可以減輕或免除動物園的賠償責任。就本案而言,謝葉陽及其監(jiān)護人在動物園游玩期間,因穿過防護欄為靈長類動物喂食致使右手中指被咬傷,動物園應當就其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行為向謝葉陽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同時,謝葉陽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父母作為法定監(jiān)護人應當承擔監(jiān)護責任,保護謝葉陽的人身、財產安全。由于保護被監(jiān)護人,防止其遭受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失系監(jiān)護人的職責,若在監(jiān)護人監(jiān)護之下,被監(jiān)護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因自身行為受到損害的,可以認定監(jiān)護人未盡到監(jiān)護職責。據此,謝葉陽的監(jiān)護人在動物園已經設置警示牌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的情況下,未能阻止不具有認知能力和特殊情況處理能力的謝葉陽穿過防護欄給靈長類動物喂食,最終導致其右手手指被咬傷,故謝葉陽的監(jiān)護人具有一定過錯,應減輕動物園的賠償責任。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謝葉陽,男,5歲,漢族,戶籍地:安徽省無為縣泥漢鎮(zhèn)幸福洲行政村,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區(qū)徐徑鎮(zhèn)民主村。

  法定代理人:謝玉平,原告謝葉陽之父,男,37歲,漢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許實梅,原告謝葉陽之母,女,37歲,漢族,住址同上。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動物園,住所地:上海市長寧區(qū)虹橋路。

  法定代表人:張峰,該園園長。

  原告謝葉陽因與被告上海動物園發(fā)生飼養(yǎng)動物致人損害糾紛,向上海市長寧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謝葉陽及其法定代理人謝玉平、許實梅訴稱:2011年4月10日15時左右,原告與其父母至被告上海動物園游玩,當行至猴子展區(qū),原告給猴子喂食食物時,右手中指被猴子咬傷。出事前和出事時,被告的工作人員均未出現,后原告及其父母自行報警,并至上海市兒童醫(yī)院進行醫(yī)治。原告認為,被告沒有盡到巡視義務、管理技術不合格、防護設施有瑕疵導致原告可以隨意鉆入,故被告有過錯,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yī)療費人民幣(下同)4058.09元、交通費40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0元、律師代理費8000元。訴訟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醫(yī)療費4058.09元、交通費40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元、傷殘賠償金63676元、護理費6600元、營養(yǎng)費1500元、假肢費2300元、18歲之前剩余假肢費13800元、18歲之后20年假肢費11500元、假肢維修費3910元、司法鑒定費1930元、律師代理費8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

  被告上海動物園辯稱:對原告謝葉陽受傷的時間、地點沒有異議。但認為:一、被告已盡合理限度安全保障義務,已設立了完善的游客游園安全規(guī)則。1.防護措施到位。傷人猴子被關在鐵質網狀籠舍內,起到了第一層保護作用;籠舍外有高1.20米左右、隔離區(qū)域達1.50米的金屬欄桿(籠舍距離欄桿寬度),這既是第二層保護,使游客無法近距離靠近動物,也是一種警示,讓游客知道不能靠近籠舍。2.已盡到警示告知義務。被告在動物園門口就張貼告示要求家長監(jiān)管好孩子,不得嬉弄、喂養(yǎng)動物、不得跨越欄桿等圖文并茂的安全警示牌;3.被告工作人員已盡到巡視義務。事發(fā)日,有工作人員上班,并在動物園正常巡視,事發(fā)時雖未在原告受傷地,但由于原告受傷是瞬間發(fā)生,而動物園區(qū)域較大,被告工作人員不可能時刻在旁守候阻止,這主要靠游客的文明游園來避免危險的發(fā)生,加之流動的執(zhí)勤人員、書面告知牌等來補充勸阻不文明行為,讓被告在每個景點全天候配以固定監(jiān)督崗位顯已超過合理安全限度。4.防護欄間隙的問題。防護欄本身起到一種警示、勸阻的作用,并不是讓兒童鉆入的,被告已安裝了密集的鐵質籠舍,兒童不能鉆入已起到了安全保護作用。二、本次原告受傷原因系原告不遵守游園守則、原告法定代理人沒有盡到監(jiān)管義務造成,應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擔全部責任。此次原告受傷直接原因是原告用手喂食籠舍內的猴子導致咬傷;間接原因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未盡到監(jiān)護責任導致原告穿過防護欄,原告法定代理人事先未對原告進行安全教育,也未及時阻止原告的行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嚴重失職。綜上意見,被告不同意賠償原告相關損失。

  上海市長寧區(qū)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2011年4月10日上午,原告謝葉陽與其父母至被告上海動物園游玩,當日15時許,原告及其家人行至靈長類動物展區(qū)時,原告穿過籠舍外設置的防護欄,給猴子喂食食物時,右手中指被猴子咬傷。事發(fā)時,上海動物園無工作人員在場,原告父親向動物園相關部門投訴后,因情況緊急,自行帶原告至上海市兒童醫(yī)院醫(yī)治并報警。原告當日住院,于2011年4月13日出院。出院后,原告至其家附近的上海市閡行區(qū)七寶社區(qū)衛(wèi)生服務中心隨訪醫(yī)治,原告用去醫(yī)療費4058.09元(含住院期間伙食費32.5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至上海科生假肢有限公司對其右手中指安裝假肢,花費2300元,并經上??粕僦邢薰緦<視\,確認原告在18歲成年前每兩年更換一次假肢,成年以后每四年更換一次,每年的維修費為該假肢總額的5%。假肢的賠償期限建議從第一次安裝之日算至原告成年之后第二十年。

  經原告謝葉陽申請,法院委托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勢進行了鑒定,鑒定結論為:原告因故致右手部損傷,其損傷的后遺癥相當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本次損傷后的護理期為60日,營養(yǎng)期為30日。

  審理期間,法院對事發(fā)籠舍進行勘查:籠舍是鐵制網狀,在籠舍2米處懸掛“禁止跨越欄桿”、“禁止敲打”、“禁止嬉弄”等圖文并茂的警示牌,距籠舍外1.50米處建有高1.12米的金屬防護欄,金屬防護欄欄桿間距15厘米左右。經現場試驗,原告謝葉陽及10周歲以下(偏瘦小)兒童可以通過欄桿間隙鉆入。

  上述事實,有病史資料、交通費發(fā)票、戶籍資料、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報回執(zhí)單、鑒定意見書、法院于2012年1月5日向上??粕僦邢薰菊{查筆錄等證據及原告謝葉陽法定代理人、被告上海動物園的陳述為證,并經庭審查證屬實。

  本案一審的爭議焦點是:一、被告上海動物園是否盡到管理職責以免除其責任。二、原告謝葉陽及其法定代理人有無過失,是否可以減輕被告的責任。三、賠償責任比例的確定。

  上海市長寧區(qū)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一、關于被告上海動物園是否盡到管理職責以免除其責任的問題。被告的管理職責應根據具體動物的種類和性質來定,并且鑒于動物園所承擔的獨特社會功能,其不應該只是承擔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而應該承擔更高的符合其專業(yè)管理動物的注意義務。具體可從以下幾點考量:1.是否盡到了告知提醒義務。被告在動物園門口張貼了《上海市公園游園守則》,并在靈長館籠舍等處懸掛了“禁止跨越欄桿”、“禁止敲打”、“禁止嬉弄”等圖文并茂的警示牌。原告謝葉陽認為上述警示牌事發(fā)時沒有,位置不合理,但原告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佐證,法院不予采信,且游覽動物是從遠至近,掛于2米處的位置,適合游客從遠處明顯觀察到,且被告配置了兒童較易識別的圖文警示,其已盡到了告知義務。2.管理人員是否有巡視制度,已盡到對游客擅自翻越、穿越欄桿靠近動物等行為的勸阻義務。被告提供的值班表、飼養(yǎng)員值班表等皆反映了事發(fā)當日,被告員工正常上班、巡視。對動物園的看管義務應當在具體情況下以一個謹慎、小心的動物保有人的標準來確定,不能要求其盡到所有的注意義務。原告受傷事發(fā)于瞬間,顯不能苛求被告員工在事發(fā)時在場,故法院認為被告人員在巡視方面盡到了其職責。3.動物園靈長館設施、設備有無安全問題。對于動物園來說,需要安裝特殊的防患設備將游客與動物隔離,避免動物因為游客的挑動而加害他人。動物園更應履行必要的防護義務,避免行人在過失的情況下擅入動物侵害范圍之內,從而造成他人損害。被告給靈長類動物安裝了網狀的鐵質籠舍,并在外加裝了防護欄,保持了1.50米的安全間距,確實起到了一定的防護作用。但金屬防護欄之間間距在15厘米左右僅僅能避免成年人鉆入,并不能防止幼童的鉆入,現原告穿過防護欄,用手喂食猴子導致右手中指受傷。動物園是一所對公眾開放的公共場所,每年要接待成千上萬的學齡前兒童,根據其專業(yè)能力應能預見此危險發(fā)生的可能性,而未采取必要補救措施,動物園有過錯,未盡到其管理職責。

  二、關于原告謝葉陽及其法定代理人有無過失,是否可以減輕被告上海動物園的責任的問題。原告受傷的直接原因是原告違反《上海市公園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游客應當文明游園,愛護公園綠化,保護公園設施,維護公園秩序,遵守游園守則……”以及《上海市公園游園守則》:“不得嬉弄……各種動物……”等有關規(guī)定,擅自穿越防護欄,給猴子喂食導致受傷,原告有過錯。原告事發(fā)時僅4周歲,其過錯應由其監(jiān)護人承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八條規(guī)定,監(jiān)護人應當履行監(jiān)護職責,保護被監(jiān)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監(jiān)護人的監(jiān)護責任之一就是對被監(jiān)護人的人身進行監(jiān)護,防止其受到侵害。在監(jiān)護人監(jiān)護之下,被監(jiān)護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受到自己的行為損害或者他人的行為侵害,就是監(jiān)護人未盡到自己的監(jiān)護責任。本案中,原告事發(fā)時僅4周歲,沒有民事行為能力,對喂食猴子等危險情況沒有認知能力和處置特殊情況的能力。原告法定代理人帶原告到動物園游玩并無不當,然,在被告已書面告知警示情況下,原告法定代理人仍放松對原告危險警示教育和看護,導致原告穿過防護欄產生損害后果,故原告法定代理人有監(jiān)管過失,應減輕被告的民事責任。

  三、關于賠償責任比例的確定問題。原告謝葉陽法定代理人未看護好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原告導致原告擅自穿越防護欄,喂食猴子,是原告受傷的近原因及主要原因,應當承擔主要責任即承擔本案確定賠償總額的百分之六十之責。被告上海動物園的防護欄存在安全瑕疵未有效阻止原告穿越,應承擔次要責任即承擔本案確定賠償總額的百分之四十之責。

  四、賠償范圍及數額的確定,本案賠償數額應基于原告謝葉陽的訴請以及法律法規(guī)合理確定。

  1.關于醫(yī)療費4058.09元,原、被告雙方沒有異議,法院予以確認;根據本案的責任認定,確認被告上海動物園應負擔原告謝葉陽醫(yī)療費1623.24元。

  2.交通費408元,交通費是原告謝葉陽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y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fā)生的費用,法院根據原告提供的交通費票據、就醫(yī)時間、地點,酌定為380元。根據本案的責任認定,酌定被告上海動物園負擔原告交通費152元。

  3.住院伙食補助費160元。原告謝葉陽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每天20元計算,原告住院3天,同時應扣除已在醫(yī)療費中包含的32.50元;根據本案的責任認定,確認被告上海動物園應負擔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11元;

  4.關于傷殘賠償金63676元,原、被告沒有異議,根據本案的責任認定,法院確認被告上海動物園應負擔原告謝葉陽傷殘賠償金25470.40元。

  5.護理費6600元,原告謝葉陽提供的其父親因護理產生的誤工損失證據尚不充分,且與其當庭陳述有出人,但原告的護理損失經司法鑒定客觀存在,護理標準可參照上海市月平均護理標準,酌定為2000元,根據本案的責任認定,酌定被告上海動物園負擔原告護理費1600元。

  6.營養(yǎng)費1500元。法院認為,根據上海目前的生活水平、原告謝葉陽的受傷情況結合原告年齡因素,營養(yǎng)費每天40元為宜。根據本案責任認定,酌定被告上海動物園負擔原告營養(yǎng)費480元。

  7.2011年12月13日假肢費2300元、18歲之前剩余假肢費13 800元、18歲之后20年假肢費11500元、假肢維修費3910元。原告謝葉陽的假肢雖為美容假肢,但考慮到原告右手中指受傷對其握筆、取物都有所影響,原告的假肢對原告右手功能確實起到了補充作用,并能維持其基本生活需求,適當減輕了原告的心理壓力,故對原告2011年12月13日的假肢費用予以確認,根據被告上海動物園的過錯程度,確認被告負擔920元。其余原告所主張的假肢費用,鑒于目前尚未發(fā)生,將來發(fā)生的時間跨度較長,假肢費用的價格幅度也會有所變化,為更好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該些費用可待實際發(fā)生后另行主張。

  8.律師代理費8000元。法院認為原告謝葉陽該損失系其為訴訟所實際支出,應納人本案賠償范圍。按照上海市現行律師收費標準以及本案的訴訟標的,律師代理費可酌定為5000元。根據本案的責任認定,酌定被告上海動物園負擔原告律師代理費2000元。

  9.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法院認為,原告謝葉陽此次受傷確給其精神和肉體上造成了較大痛苦,構成了右手中指傷殘,后果嚴重,應給予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本案的責任認定,酌定被告上海動物園給付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

  10.司法鑒定費1930元。根據本案的責任認定,被告上海動物園應負擔原告謝葉陽鑒定費772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于2012年1月30日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動物園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謝葉陽醫(yī)療費人民幣1623.24元、交通費人民幣15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11元、護理費人民幣1600元、營養(yǎng)費人民幣480元、2011年12月13日發(fā)生的假肢費人民幣920元、傷殘賠償金人民幣25470.40元。

  二、被告上海動物園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謝葉陽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2000元、律師代理費人民幣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鑒定費人民幣1930元,由原告謝葉陽負擔人民幣1158元、被告上海動物園負擔人民幣772元;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656.84元,因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人民幣1828.42元,由原告謝葉陽負擔人民幣1428.42元,被告上海動物園負擔人民幣400元。

  謝葉陽、上海動物園均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謝葉陽主要上訴理由:1.謝葉陽系4歲幼童,無法看清并看懂警示牌的內容,且上海動物園未舉證證明在事發(fā)時即懸掛警示牌。上海動物園提供的值班表等僅是其內部制定的規(guī)章制度,系上海動物園單方出具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在巡視方面盡到職責。2.本案中上海動物園未盡到告知提醒義務、在巡視方面未盡到職責、設施設備存在安全隱患,應承擔全部的侵權責任。由于謝葉陽法定代理人不能進入金屬防護欄及時將謝葉陽抱出,故謝葉陽的法定代理人無法預見此類事情的發(fā)生,事發(fā)時也無法及時阻止該傷害事實的發(fā)生,故對本案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3.謝葉陽的假肢費用系有資質的康復輔助器具生產裝配企業(yè)證明系必然發(fā)生的費用,應當在一審時一并進行賠償。故謝葉陽要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謝葉陽原審的全部訴訟請求。

  上訴人上海動物園辯稱:不同意上訴人謝葉陽的上訴請求。一審判決認定的大部分事實正確,僅對動物園有過錯的認定有誤。謝葉陽主張的假肢系美容性質而非功能性質,應不予支持。

  上訴人上海動物園主要上訴理由:上海動物園已盡了應有管理義務,包括靈長館展覽猴類關在籠內、設有游客安全隔離護欄、有多處安全警示牌。上訴人謝葉陽之所以受到傷害,一是無視安全警示牌、二是穿越了游客安全隔離護欄,三是主動靠近鐵質籠舍或肢體進入了籠舍以內,才會發(fā)生傷害的情形。謝葉陽的法定代理人如果盡到監(jiān)護義務,告知謝葉陽文明游覽、阻止謝葉陽穿越安全隔離欄,阻止謝葉陽給猴子喂食,只要做到其中一個環(huán)節(jié),就不會發(fā)生謝葉陽受到傷害的情況。故相應的責任應由謝葉陽的法定代理人承擔。另外,謝葉陽的假肢屬于美容性的假肢,不具備功能性的特點,該費用不應由上海動物園承擔。故上訴要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謝葉陽原審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謝葉陽辯稱:上訴人動物園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不同意其上訴請求。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第一,對于上訴人謝葉陽的受傷,謝葉陽的法定代理人以及上訴人上海動物園是否需承擔各自的責任及責任應如何分擔;第二,謝葉陽的假肢費用是否應包括在賠償范圍內,之后的維修費用在本案中是否應一并解決。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法院認為,飼養(yǎng)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yǎng)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擔或減輕責任。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事發(fā)地點靈長館的籠舍系鐵網狀的封閉性籠舍,在籠舍外還另有金屬隔離護欄,籠舍上也懸掛了“禁止跨越欄桿”等的警示牌。金屬隔離護欄與鐵質籠舍一樣,都是起到防止靈長類動物傷及游客的防護作用。游園時不可穿越隔離護欄對每一個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來說都應是明知的。上訴人謝葉陽這一4歲男童,正是活潑好動而又缺乏危險意識的時期,謝葉陽的監(jiān)護人在對謝葉陽進行文明游園安全教育的同時,更應嚴格監(jiān)管防止發(fā)生意外,然謝葉陽監(jiān)護人卻讓謝脫離了監(jiān)護人監(jiān)護,發(fā)生了自行穿越防護欄并喂食猴子的行為,導致本案傷害的發(fā)生,因此,謝葉陽的監(jiān)護人存在重大過失。謝葉陽一方上訴認為其對于本案不應承擔任何責任的觀點,法院不予采信。對上訴人上海動物園而言,其作為專門飼養(yǎng)管理動物的機構較一般動物飼養(yǎng)人有著更高的注意和管理義務。金屬隔離護欄除警示的作用外亦應負擔著一定的隔離作用,而護欄之間15厘米的間距,存在著不能杜絕幼童鉆入的可能性。另外,本案事發(fā)時上海動物園無工作人員在場。事發(fā)后,上海動物園又缺乏有效的緊急聯系方式供需要幫助的游客與園方取得聯絡,致使謝葉陽一方不能及時進行手指被咬傷后的緊急善后處理,只能自行至醫(yī)院求治。基于以上原因,原審法院認為上海動物園未盡到管理職責,并無不當。上海動物園關于其已盡到管理職責,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觀點,法院亦不予采信。綜合本案雙方過錯情況,原審法院酌定謝葉陽的法定代理人對謝葉陽的受傷承擔60%的責任,上海動物園承擔40%的責任,尚屬合理,法院予以維持。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法院認為,上訴人謝葉陽尚年幼,右手中指的部分缺失對其今后正常的生活、學習確實會造成一定影響,安裝的假肢雖為美容假肢,但確能起到一定的功能作用。故原審法院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酌情支持部分假肢費用并無不當。上訴人上海動物園上訴認為不應承擔假肢費用的觀點,法院不予采納。原審法院鑒于今后的假肢費用目前尚未實際發(fā)生,假肢費用具有不確定性,為更好保護謝葉陽的權益,對今后的假肢費用未予支持亦無不當。謝葉陽要求本案中一并處理今后的假肢費用的觀點,法院亦不予采納。謝葉陽可待該費用實際發(fā)生后另行主張。

  綜上所訴,原審法院所作的判決并無不當,予以維持。上訴人謝葉陽、上海動物園的上訴請求,均缺乏依據,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于2012年6月12日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656.80元,由上訴人謝葉陽負擔1828.40元,上訴人上海動物園負擔1828.4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適用法律】

  《民法通則》

  第十八條 監(jiān)護人應當履行監(jiān)護職責,保護被監(jiān)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jiān)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jiān)護人的財產。

  監(jiān)護人依法履行監(jiān)護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監(jiān)護人不履行監(jiān)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jiān)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jiān)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監(jiān)護人的資格。

  《侵權責任法》

  第十六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二十二條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二十六條 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第八十一條 動物園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園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上海市人大2010年《上海市公園管理條例》

  第二十三條 游客應當文明游園,愛護公園綠化,保護公園設施,維護公園秩序,遵守游園守則。

  游客游園禁止以下行為:

  (一)損毀公園花草樹木及設施、設備;

  (二)攜帶槍支彈藥、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險品;

  (三)傷害公園動物;

  (四)設置經營或者擅自營火、燒烤、宿營;

  (五)法律、法規(guī)禁止的其他行為。

  2012年《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原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fā)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fā)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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