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執(zhí)法細則(6)
25-02.審查證據(jù)的內容
審查證據(jù)的內容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1)證據(jù)的來源是否清楚;
(2)證據(jù)證明的內容是否真實;
(3)收集、保管證據(jù)的方法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證據(jù)的表現(xiàn)形式是否合法。
25-03.審查證據(jù)的方法
審查證據(jù)的方法主要有:
(1)證據(jù)能否證明案件中的事實或情節(jié);
(2)證據(jù)與其證明的對象是否一致;
(3)證據(jù)與證據(jù)之間有無矛盾。
25-04.審查證據(jù)的步驟
審查證據(jù)的步驟如下:
(1)對單個證據(jù)進行審查,是否符合客觀性、真實性、合法性的要求;
(2)對證明案件同一事實或情節(jié)的證據(jù)進行審查,是否能夠證明案件中同一事實或情節(jié),相互之間有無矛盾;
(3)對全案證據(jù)進行審查,案件中每個事實、情節(jié)是否都有證據(jù)證明,證據(jù)之間是否一致,能否形成證據(jù)體系。
25-05.審查物證
審查物證的主要方面:
(1)收集的時間、地點是否準確;
(2)收集的方法是否科學,程序是否合法;
(3)是否因自然、人為因素的影響在收集、保管過程中發(fā)生變化;
(4)是否為原始物品;
(5)與其他證據(jù)是否相互印證。
25-06.審查書證
審查書證的主要方面:
(1)書證是在什么狀態(tài)下產生的;
(2)書證反映的內容是否真實,是否有偽造、變造;
(3)書證是原件還是復制件;
(4)書證與其他證據(jù)是否相互印證。
25-07.審查證人證言
審查證人證言的主要方面:
(1)證人是否具備證人資格;
(2)證言的來源,是證人親自聽到的、看到的,還是聽其他人說的;
(3)證人提供證言是否受到威脅、利誘、欺騙、指使、收買等外界影響;
(4)證人與案件有無利害關系;
(5)證人思想品質、文化水平、平時表現(xiàn)等情況;
(6)證人證言與其他證據(jù)是否相互印證。
25-08.審查被害人陳述
審查被害人陳述的主要方面:
(1)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的關系如何;
(2)被害人是在什么情況下進行陳述的;
(3)被害人的陳述與案件事實是否相一致,有無夸大或者縮小的情形;
(4)被害人的思想品質、文化水平、平時表現(xiàn)等情況;
(5)被害人的陳述與其他證據(jù)是否相互印證。
25-09.審查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審查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的主要方面:
(1)供述和辯解是否合理,前后有無矛盾;
(2)是否有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獲取供述等情況;
(3)供述和辯解與其他證據(jù)是否相互印證;
(4)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之間的供述和辯解是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或者串供等情況。
25-10.審查鑒定意見
審查鑒定意見的主要方面:
(1)鑒定人是否具備鑒定資格;
(2)被鑒定的材料是否真實、充分;
(3)鑒定的方法和結論是否科學;
(4)鑒定人是否受到外界影響;
(5)鑒定過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25-11.審查勘驗、檢查筆錄
審查勘驗、檢查筆錄的主要方面:
(1)參加勘驗、檢查的人員是否符合法定條件;
(2)勘驗、檢查的程序是否合法;
(3)勘驗、檢查筆錄記載的內容是否真實,與現(xiàn)場照片、現(xiàn)場圖所反映的情況是否一致;
(4)筆錄有無偽造、篡改;
(5)筆錄法律手續(xù)是否完備。
25-12.審查視聽資料
審查視聽資料的主要方面:
(1)是在何時、何地、何種情況下制作的;
(2)是否是原始的;
(3)有無剪輯、修改、偽造;
(4)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
參考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及規(guī)章文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42條
《刑警辦案須知》(公安部刑偵局 公刑〔2006〕1114號)第429-440條
第二十六章 偵查終結
26-01.偵查終結的條件
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1)案件事實清楚;
(2)證據(jù)確實充分;
(3)案件定性準確;
(4)法律手續(xù)完備。
26-02.偵查終結的程序
1.制作《呈請偵查終結報告書》。偵查終結的案件,辦案部門應當制作《呈請偵查終結報告書》,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呈請偵查終結報告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是否采取了強制措施及其理由;
(3)案件的事實和證據(jù);
(4)法律依據(jù)和處理意見。
2.批準偵查終結。案件偵查終結,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重大、復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經過集體討論決定。
3.裝訂立卷。偵查終結后,應當將全部案卷材料加以整理,按照要求裝訂立卷。
(1)案卷分為訴訟卷(正卷)、秘密偵查卷(絕密卷)和偵查工作卷(副卷)。
(2)訴訟卷是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起訴的訴訟案卷。案件偵查中各種法律文書,獲取的證據(jù)及其他訴訟文書材料都訂入此卷。
視聽資料作為證據(jù),不能裝訂入卷的,放入資料袋中隨案卷移送;實物證據(jù)不能裝訂入卷的,應拍成照片入卷。
(3)秘密偵查卷和偵查工作卷由公安機關存檔備查。技術偵查獲取的材料,需要作為證據(jù)公開使用時,按照規(guī)定采取相應的處理。
(4)對于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在補充偵查完畢后,可另設補充偵查卷,連同原案卷一并移送起訴。
26-03.移送審查起訴
1.移送審查起訴的條件。
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犯罪性質和罪名認定正確,法律手續(xù)完備,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應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1)犯罪事實清楚,是指以下事實清楚:
?、俜缸锵右扇说纳矸?
②立案偵查的犯罪行為是否存在;
?、哿競刹榈姆缸镄袨槭欠駷榉缸锵右扇藢嵤?
?、芊缸锵右扇藢嵤┓缸镄袨榈膭訖C、目的;
?、輰嵤┓缸镄袨榈臅r間、地點、手續(xù)、后果以及其他情節(jié);
⑥犯罪嫌疑人的責任以及與其他同案人的關系;
⑦犯罪嫌疑人有無法定從重、從輕、減輕處罰以及免除處罰的情節(jié);
?、嗥渌c案件有關的事實。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確認犯罪事實已經查清:
①屬于單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實足以定罪量刑或者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已經查清,不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無法查清的;
②屬于數(shù)個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經查清并符合起訴條件,其他罪行無法查清的;
?、蹮o法查清作案工具、贓物去向,但有其他證據(jù)足以對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
④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的內容中主要情節(jié)一致,只有個別情節(jié)不一致且不影響定罪的。
(3)對以下羈押期限屆滿的案件,應當移送審查起訴:
?、倭鞲Z作案、多次作案的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罪行或者某一罪行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而其他罪行一時又難以查清的,應當對已查清的主要罪行或某一罪行移送審查起訴;
?、诠餐缸锇讣兄鞣富蛘邚姆冈谔樱谘悍缸锵右扇说姆缸锸聦嵡宄?,證據(jù)確實充分的,應當對在押犯罪嫌疑人移送審查起訴。
2.移送審查起訴的程序。
(1)批準。案件符合移送審查起訴條件的,辦案部門應當制作《起訴意見書》,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镀鹪V意見書》包括以下內容:
首部,包括制作文書的公安機關名稱和文書名稱、文書字號、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及違
法犯罪經歷情況;
正文,包括案件辦理情況、案件事實、能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jù)、案件的有關情節(jié)、犯罪性質及移送審查起訴的法律依據(jù);
尾部,包括送達部門、移送審查起訴時間并加蓋制作文書的公安機關印章和公安局局長名章、附注事項。
共同犯罪案件的《起訴意見書》,應當寫明每個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具體罪責和認罪態(tài)度,分別提出處理意見。
被害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的,應當記錄在案;移送審查起訴時,應當在《起訴意見書》末頁注明。
(2)移送??h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移送審查起訴的,辦案部門將《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jù),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并與人民檢察院接收人員辦理移交手續(xù),共同在移交單據(jù)上簽字。公安機關應當留存《起訴意見書》復印件和移交單據(jù)。
(3)換押。犯罪嫌疑人在押的,辦案部門將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時,應當填寫《換押證》,辦理換押手續(xù)。辦理換押手續(xù)依照本細則第22-04條規(guī)定執(zhí)行。
26-04.對不起訴的處理
1.釋放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后立即釋放犯罪嫌疑人。
2.對不起訴決定的復議、復核。
(1)復議。認為人民檢察院作出的不起訴決定有錯誤的,應當在七日內制作《要求復議意見書》,寫明要求復議案件的基本情況、復議的理由和法律依據(jù)及其要求,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后,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復議?!兑髲妥h意見書》應當一式兩份,一份留存附卷,一份隨有關材料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2)復核。要求復議的意見不被接受的,可以在七日內制作《提請復核意見書》,寫明要求復核案件的基本情況、復核的理由和法律依據(jù)及其要求,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復核。《提請復核意見書》應當一式兩份,一份留存附卷,一份隨有關材料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26-05.撤銷案件
1.撤銷案件的條件。經過偵查,發(fā)現(xiàn)所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案件:
(1)沒有犯罪事實的;
(2)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3)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4)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5)經濟犯罪案件,經立案偵查,對犯罪嫌疑人解除強制措施后十二個月,仍不能移送審查起訴或者依法作其他處理的;
(6)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
2.撤銷案件的程序。
(1)呈批。應當撤銷案件的,辦案部門制作《呈請撤銷案件報告書》,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呈請撤銷案件報告書》內容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案件原來的立案根據(jù)和來源,采取的強制措施,偵查后發(fā)現(xiàn)需要撤案的理由,撤案的法律依據(jù),涉案犯罪嫌疑人的后續(xù)處理等。
(2)批準。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偵查人員制作《撤銷案件決定書》。
(3)送達和告知。將《撤銷案件決定書》副本送達犯罪嫌疑人,讓其在正本上簽名、注明日期后,存入案卷。犯罪嫌疑人死亡的送達其家屬。決定撤銷案件的,應當告知控告人、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法定代理人,在《撤銷案件決定書》正本中注明。
(4)依照本細則第22-06條規(guī)定釋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5)轉其他處理。案件撤銷后,對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處罰或者其他行政處理的,轉為行政案件辦理。
(6)撤銷案件的所有材料應當立卷保存。
參考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及規(guī)章文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29條、第130條、第143條、第144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guī)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號)第113條、第149條、第166-169條、第261-269條、第273條
《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5〕101號)第14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最高人民檢察院 高檢發(fā)釋字〔1991〕1號)第279條
《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 法釋〔1998〕23號)第52條
《關于嚴格執(zhí)行刑事訴訟法關于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的規(guī)定堅決糾正超期羈押問題的通知》(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高檢會〔1998〕1號)第3條
第二十七章 補充偵查
27-01.補充偵查條件與期限
偵查終結,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公安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的法律文書后,應當按照補充偵查提綱的要求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兩次為限。
27-02.補充偵查后的處理
對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原偵查部門應當對案件的事實、證據(jù)和定性處理意見進行認真、全面審查,分析研究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意見,根據(jù)不同情況,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分別作如下處理:
(1)原認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不夠充分的,在補充證據(jù)后,應當制作《補充偵查報告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對有些證據(jù)無法補充的,應當作出說明。
(2)在補充偵查過程中,發(fā)現(xiàn)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行,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重新制作《起訴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
(3)發(fā)現(xiàn)原認定的犯罪事實有重大變化,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重新提出處理意見,并將處理結果通知退查的人民檢察院。
(4)原認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不當?shù)?,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
27-03.協(xié)助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
1.人民檢察院自行補充偵查,需要公安機關協(xié)助的,公安機關應當協(xié)助。
2.對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過程中,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jù)材料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收集和提供。
參考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及規(guī)章文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66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guī)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號)第270-272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最高人民檢察院 高檢發(fā)釋字〔1999〕1號)第266條
第二編 辦理行政案件第二十八章 管轄
28-01.地域管轄
1.違法行為發(fā)生地公安機關管轄。一般情況下,行政案件由違法行為發(fā)生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2.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但下列案件除外:
(1)賣淫、嫖娼案件;
(2)引誘、容留、介紹賣淫案件;
(3)賭博案件。
對違法行為發(fā)生地公安機關移交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的行政案件,違法行為發(fā)生地公安機關在移交前應當及時收集固定相關證據(jù),并配合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開展調查取證工作。
3.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或者主要違法行為發(fā)生地公安機關管轄。幾個公安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違法行為發(fā)生地公安機關管轄。
4.交通技術監(jiān)控資料記錄的違法行為可以由違法行為發(fā)生地、發(fā)現(xiàn)地或者機動車登記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但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交通技術監(jiān)控資料記錄的違法行為事實有異議的,應當由違法行為發(fā)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
5.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通過計算機網絡、電話、手機短信等方式參與境外賭場賭博活動的,由違法行為人所在地公安機關管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赴境外賭場賭博,賭博輸贏結算地在境內的,由結算地公安機關管轄。
6.毒品違法行為發(fā)生地包括違法行為實施地、違法行為結果發(fā)生地、銷贓地等與違法活動有關的地方。違法行為有繼續(xù)或者持續(xù)狀態(tài)的,違法行為繼續(xù)或者持續(xù)的地方都屬于違法行為發(fā)生地。對持續(xù)狀態(tài)的吸毒行為,發(fā)現(xiàn)地公安機關可以按照違法行為發(fā)生地原則予以管轄。但是,如果吸毒行為實際發(fā)生地的公安機關已對吸毒人員依法處理的,發(fā)現(xiàn)地公安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作出處理決定。
28-02.專門管轄
發(fā)生在下列特殊區(qū)域內的行政案件,分別由有關專門公安機關管轄:
(1)鐵路公安機關管轄列車上,火車站工作區(qū)域內,鐵路系統(tǒng)的機關、廠、段、所、隊等單位內發(fā)生的案件,以及在鐵路線上放置障礙物或者損毀、移動鐵路設施等可能影響鐵路運輸安全,盜竊鐵路設施的案件。
(2)交通公安機關管轄港航系統(tǒng)的輪船上、港口、碼頭工作區(qū)域內和機關、廠、所、隊等單位內發(fā)生的案件,以及長江中央管理水域發(fā)生的案件。
(3)民航公安機關管轄民航管理機構管理的機場工作區(qū)域以及民航系統(tǒng)的機關、廠、所、隊等單位內和民航飛機上發(fā)生的案件。
(4)國有林區(qū)的森林公安機關管轄其轄區(qū)內發(fā)生的案件;其他地方的森林公安機關根據(jù)所在地公安機關的規(guī)定,管轄相應類別或者區(qū)域內發(fā)生的案件。
(5)海關緝私部門管轄阻礙海關緝私警察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治安案件。
28-03.指定管轄
1.對管轄權發(fā)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2.對于重大、復雜的案件,上級公安機關可以直接辦理或者指定管轄。
參考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及規(guī)章文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20條、第21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2004年9月19日國務院令第420號)第6條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號)第9-13條
《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guī)定》(2008年12月20日公安部令第105號)第5條
《關于長江港航公安管理體制改革有關問題的批復》(國務院國函〔2002〕1號)
《公安機關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解釋》(公安部 公通字〔2006〕12號)第10條
《關于辦理賭博違法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通知》(公安部公通字〔2005〕30號)第2條
《關于對查獲異地吸毒人員處理問題的批復》(公安部 公復字〔2008〕3號)
《關于森林公安機關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批復》(公安部公法〔2008〕18號)
第二十九章 簡易程序(當場處罰)、現(xiàn)場調解
29-01.簡易程序(當場處罰)
1.當場處罰的條件。違法事實確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有違禁品的,可以當場收繳:
(1)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或者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
(2)對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個人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
(3)法律規(guī)定可以當場處罰的其他情形。
賣淫、嫖娼、引誘、容留、介紹賣淫,拉客招嫖和賭博案件,不適用當場處罰。
現(xiàn)場執(zhí)法的人民警察,對違法事實、適用法律等進行綜合評估后,認為符合當場處罰條件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認為不符合當場處罰條件或者還需要進一步調查取證的,應當適用一般程序。
2.決定當場處罰。當場處罰的,可以由人民警察一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3.當場處罰的程序。當場處罰,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1)向違法行為人表明執(zhí)法身份,調查并指明其違法事實;
(2)核實違法行為人身份;
(3)以口頭方式告知違法行為人擬作出處罰的事實、理由、法律依據(jù)和依法享有的權利。對違法行為人的陳述和申辯,應當充分聽取;違法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jù)成立的,應當采納;
(4)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當場處罰決定書》一式兩份,載明當事人的姓名、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jù)、罰款數(shù)額、時間、地點以及公安機關名稱,并由經辦的人民警察簽名或者蓋章,一份當場交付被處罰人,一份由被處罰人簽收后交所屬公安機關備案;
(5)當場收繳罰款,應當同時填寫罰款收據(jù),交付被處罰人。不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告知被處罰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6)當場收繳違禁品。發(fā)現(xiàn)有違禁品的,可以當場收繳,在《當場處罰決定書》中注明。
4.備案。人民警察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于作出決定后的二十四小時內報所屬公安機關備案。在旅客列車、民航飛機、水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在返回后的二十四小時內報所屬公安機關備案。交通警察應當在二日內將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報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5.送達被侵害人。當場處罰的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應當將《當場處罰決定書》復印件在二日內送達被侵害人。
6.信息錄入。將案件信息依照有關規(guī)定錄入執(zhí)法辦案信息系統(tǒng)或者數(shù)據(jù)庫。
29-02.現(xiàn)場調解
1.現(xiàn)場調解的條件。公安機關對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治安案件,可以進行現(xiàn)場調解:
(1)符合本細則第39-01條規(guī)定的治安調解的條件;
(2)情節(jié)輕微;
(3)事實清楚、因果關系明確;
(4)不涉及醫(yī)療費用、物品損失或者雙方當事人對醫(yī)療費用和物品損失的賠付無爭議;
(5)雙方當事人同意現(xiàn)場調解并能夠當場履行。
2.現(xiàn)場調解的程序?,F(xiàn)場調解時,應當做好以下工作:
(1)調查取證,查明案件事實,分清責任;
(2)向雙方當事人了解情況,查明原因和損失情況;
(3)告知現(xiàn)場調解的法律規(guī)定及法律后果;
(4)詢問雙方當事人對案件處理的態(tài)度和意見;
(5)以事實為依據(jù),以法律為準繩,由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xié)議;
(6)制作調解協(xié)議。現(xiàn)場調解達成協(xié)議的,不再行政處罰,但應當制作《現(xiàn)場治安調解協(xié)議書》一式三聯(lián),載明治安調解機關名稱,調解主持人、雙方當事人和其他在場人員的基本情況,簡要案情,協(xié)議的內容及履行方式,現(xiàn)場履行情況等內容,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捺指印,交雙方當事人各一聯(lián),一聯(lián)留存?zhèn)浒?。當事人拒絕簽名、捺指印的,視為調解不成;
(7)當事人中有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或者其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調解時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jiān)護人到場。父母或者其他監(jiān)護人不到場的,不適用現(xiàn)場調解。
3.備案?,F(xiàn)場調解結案的治安案件,可以不制作卷宗,但辦案部門應當將《現(xiàn)場治安調解協(xié)議書》按編號裝訂存檔。有履行憑證的,收集履行憑證存檔。
4.信息錄入。將案件信息依照有關規(guī)定錄入執(zhí)法辦案信息系統(tǒng)或者數(shù)據(jù)庫。
參考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及規(guī)章文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30-34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00第、第101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7條、第108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2004年4月30日國務院令第405號)第108條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條)第30-32條
《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guī)定》(2008年12月20日公安部令第105號)第41-43條、第50條
《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規(guī)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5〕98號)第34條、第37條、第38條
《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guī)范》(公安部 公通字〔2007〕81號)第8條、第14條、第15條
第三十章 受案
30-01.受案
1.受案條件。公安機關對以下任何一種來源的案件都應當及時受理:
(1)報案、控告、舉報、群眾扭送或者違法嫌疑人投案的;
(2)110報警服務臺指令的;
(3)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司法機關移送的。
2.受案程序。
(1)制作《詢問筆錄》。對于報案、控告、舉報、扭送或者違法嫌疑人投案的,都應當立即受理,問明情況,并制作筆錄,經宣讀無誤或者報案、控告、舉報、扭送、投案人閱讀無誤后,由其簽名或者蓋章。必要時可以錄音、錄像。
受理案件的民警,應當向控告人、舉報人說明誣告應負的法律責任。報案、控告、舉報、扭送人如果不愿意公開自己姓名和報案行為的,應當為其保守秘密。以上情況,應當在筆錄中注明。
(2)接受證據(jù)。受理案件的民警對報案人提供的有關證據(jù)材料、物品等,應當?shù)怯?,必要時拍照、錄音、錄像,并妥善保管。
(3)制作《受案登記表》。受理案件的民警應當制作《受案登記表》,記明以下內容:
?、侔讣碓?。填寫工作中發(fā)現(xiàn)、報案、投案、移送、扭送等內容;
?、趫蟀溉说幕厩闆r。填寫姓名、性別、單位、住址、聯(lián)系電話等內容;
③簡要案情。違法嫌疑人明確的,記明違法嫌疑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現(xiàn)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基本情況;違法嫌疑人是單位的,記明單位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發(fā)案時間、地點、過程、后果及現(xiàn)狀;有被侵害人的,記明被侵害人受害情況、損失物品及其數(shù)量、特征等要素;
④接報人。寫明受案民警的姓名,并寫明接報時間。
(4)制作《接受案件回執(zhí)單》。公安機關接受案件時,應當制作《接受案件回執(zhí)單》,交報案、控告、舉報、扭送、投案人,并留存一份備查,需要報送其他單位備案的,按照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貓?zhí)單中必須填明受案單位名稱、受案民警姓名以及相關電話號碼,以便報案人了解受案情況,監(jiān)督受案單位的工作進展情況。
對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司法機關移送的案件,應當在《移送案件通知書》等文書或者其他送達回執(zhí)上簽收,不必制作《接受案件回執(zhí)單》。
(5)現(xiàn)場處置。對于需要立即趕赴現(xiàn)場處置的,或者110報警服務臺指令趕赴現(xiàn)場處置的,應當盡快到達現(xiàn)場,依法、穩(wěn)妥、果斷處置。處警民警應當及時報告案件處理情況。
對治安案件現(xiàn)場的處置,應當做到:
①維護現(xiàn)場秩序;
?、谶M行現(xiàn)場調查;
?、鬯鸭?、保全證據(jù);
④收繳和扣押違法、違禁物品;
⑤除按法律規(guī)定實行當場處罰、現(xiàn)場調解外,依法將有關人員帶回公安派出所繼續(xù)調查處理;
?、捱`法嫌疑人在醉酒狀態(tài)中,對本人有危險或者對他人的人身、財產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脅的,可以對其采取保護性措施約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所屬單位或者家屬將其領回看管。對行為舉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約束帶或者警繩等進行約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銬、腳鐐等警械。約束過程中,應當注意監(jiān)護。確認醉酒人酒醒后,應當立即解除約束,并時行詢問。約束時間不計算在詢問查證時間內。
30-02.提出受案意見
受理案件的民警應當分別提出以下處理意見,在《受案登記表》中注明,報辦案部門負責人審批:
(1)對屬于本單位管轄范圍內的事項,建議及時調查處理;
(2)對屬于公安機關職責范圍,但不屬于本單位管轄的,建議移送有管轄權的單位調查處理;
(3)對不屬于公安機關職責范圍內的事項,當場告知當事人不予調查處理?;蛘呓ㄗh當事人向其他主管機關報案或者投案。當事人要求公安機關處理的,受理案件的民警應當在《受案登記表》中注明不予調查處理的意見。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執(zhí)法執(zhí)勤中發(fā)現(xiàn)的違法行為,按照前款所列情形分別處理。
30-03.決定是否調查處理
辦案部門負責人在《受案登記表》上簽署處理意見。
(1)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調查處理的,依法進行調查,收集證據(jù),作出處理,并將有關情況告知報案、控告、舉報、投案人。
(2)辦案部門負責人決定不予調查處理的:
?、賹τ袌蟀浮⒖馗?、舉報、投案人的,及時告知其不予調查處理的決定,說明理由,并告知當事人向其他主管機關報案或者投案;
②對其他部門移送的案件,將不予處理決定書面送達移送案件的部門簽收,并說明理由。
(3)辦案部門負責人批示移送案件的,依照本細則第30-04條規(guī)定辦理。
30-04.移送案件
1.移送案件的程序。對于不屬于本單位管轄但應當由其他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移送案件的,應當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時內,制作《移送案件通知書》,移送有管轄權的單位處理?!兑扑桶讣ㄖ獣芬皇絻煞?,一份送被移送單位,一份(回執(zhí))由被移送單位填寫后退移送單位留存。有報案、控告、舉報、投案人的,應當將《移送案件通知書》復印一份,送報案、控告、舉報、投案人。
2.采取緊急措施。移送案件前,有必要采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采取緊急措施,然后移送有管轄權的單位。發(fā)現(xiàn)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先行采取緊急措施:
(1)違法嫌疑人正在實施危害行為的;
(2)違法嫌疑人正在逃跑的;
(3)違法嫌疑人已被抓獲或者被發(fā)現(xiàn)的;
(4)有人員傷亡,需要立即采取救治措施的;
(5)國家、集體或者公民利益正在遭受重大損害的;
(6)其他應當采取緊急措施的情形。
30-05.轉為刑事案件辦理
經調查認為應當追究違法行為人刑事責任的,應當辦理立案手續(xù),轉為刑事案件辦理。
30-06.對無法區(qū)分刑事行政案件的辦理
接受案件時,暫時無法確定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辦理。在辦理過程中,認為涉嫌構成犯罪的,轉為刑事案件辦理。
30-07.信息錄入與查詢
1.錄入。將案件受理、處理情況依照有關規(guī)定錄入執(zhí)法辦案信息系統(tǒng)或者數(shù)據(jù)庫。
2.查詢。受理案件的民警應當查詢本案違法嫌疑人有無其他違法犯罪行為,并作出相應處理。
參考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及規(guī)章文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22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77條、第78條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號)第37-42條、第147條
《110接處警工作規(guī)則》(公安部 公通字〔2003〕31號)第14-16條
《公安派出所執(zhí)法執(zhí)勤工作規(guī)范》(公安部 公通字〔2002〕113號)第48條、第55條、第60條
《公安派出所正規(guī)化建設規(guī)范》(公安部 公通字〔2007〕29號)第67條
《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規(guī)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5〕98號)第11條、第12條
第三十一章 回避
31-01.回避的條件
公安機關負責人、辦案人員、鑒定人(含檢測、檢驗人員)、翻譯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案件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1)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2)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3)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31-02.提出回避
1.自行回避。公安機關負責人、辦案人員、鑒定人、翻譯人員提出回避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
2.當事人申請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機關負責人、辦案人員、鑒定人、翻譯人員回避的,應當提出申請,并說明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記明。
3.指令回避。公安機關負責人、辦案人員、鑒定人、翻譯人員具有應當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沒有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其回避的,有權決定回避的機關應當指令其回避。
31-03.決定回避
1.決定機關。
(1)辦案人員的回避,由其所屬的公安機關決定。
(2)公安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上一級公安機關決定。
(3)鑒定人、翻譯人員的回避,由指派或者聘請他們的公安機關決定。
2.回避程序。
(1)決定。對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請,公安機關應當在二日內作出決定。
(2)通知。公安機關應當在申請之日起二日內將決定通知申請人。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回避的,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
31-04.回避的效力。
1.在公安機關作出回避決定前,辦案人員不得停止對行政案件的調查。
2.被決定回避的公安機關負責人、辦案人員、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在回避決定作出以前所進行的與案件有關的活動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決定的公安機關根據(jù)案件情況決定。
3.回避決定作出后,被決定回避的公安機關負責人、辦案人員、鑒定人和翻譯人員,不得再參與本案的調查處理。
參考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及規(guī)章文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37條第3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81條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號)第14-22條
第三十二章 詢問
32-01.詢問違法嫌疑人
1.傳喚違法嫌疑人。傳喚的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向被傳喚人員表明執(zhí)法身份。
(1)書面?zhèn)鲉?。需要傳喚違法嫌疑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派出所或者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使用《傳喚證》傳喚。審批書面?zhèn)鲉緯r,可以一并審批詢問查證時間。
使用《傳喚證》傳喚的,應當制作《傳喚證》一式兩份,一份交被傳喚人,一份由被傳喚人簽收后附卷。違法嫌疑人被傳喚到案后和詢問查證結束后,應當由其在附卷的《傳喚證》上填寫到案時間和詢問查證結束時間并簽名。拒絕填寫或者簽名的,辦案人員應當在《傳喚證》上注明。
(2)口頭傳喚。對現(xiàn)場發(fā)現(xiàn)的違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違法嫌疑人到案經過、到案時間和離開時間。
(3)強制傳喚。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違反治安管理、消防安全管理行為人以及法律規(guī)定可以強制傳喚的其他違法嫌疑人,可以強制傳喚。強制傳喚時,可以依法使用手銬、警繩等約束性警械。
(4)告知。傳喚時,辦案人員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jù)告知被傳喚人。
(5)通知家屬。辦案人員應當及時將傳喚的原因和處所通過電話、手機短信、傳真等方式通知被傳喚人家屬。傳喚時其家屬在場的,應當當場將傳喚的原因和處所口頭告知其家屬,并在《詢問筆錄》或者《傳喚證》中注明。被傳喚人拒不提供家屬聯(lián)系方式或者有其他無法通知的情形的,可以不予通知,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
2.詢問地點。詢問違法嫌疑人,可以到違法嫌疑人住處或者單位進行,并出示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或者辦案人員的工作證件。必要的時候,也可以將違法嫌疑人傳喚到其所在市、縣公安機關的辦公場所或者辦案場所接受詢問。在公安機關辦案場所以外的其他地點進行詢問的,應當選擇適宜的房間或者地點,將被詢問人安排在遠離門窗的位置,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
詢問室等辦案場所不得設置在二樓以上。辦案場所內必須安裝安全防范裝置和報警、監(jiān)控設備,不得放置可能被用來行兇、自殺、自傷的作品。相關的過道、窗戶、樓梯、衛(wèi)生間等必須安裝防護欄、防護網等防護設施。
3.詢問查證時間。對被傳喚的違法嫌疑人,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對經過詢問查證,發(fā)現(xiàn)案情復雜,違法行為依法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需要對違法嫌疑人適用超過八小時詢問查證時間的,需口頭或者書面報經公安機關或者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對口頭報批的,辦案人員應當記錄在案。詢問查證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不得以連續(xù)傳喚的形式變相拘禁違法嫌疑人。
對于投案自首或者群眾扭送的違法嫌疑人,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進行詢問查證,并在《詢問筆錄》中記明違法嫌疑人到案經過、到案時間和離開時間。詢問查證時間適用上述規(guī)定。
4.準備詢問。
(1)進行安全檢查。辦案人員對查獲或者到案的違法嫌疑人應當進行安全檢查,發(fā)現(xiàn)管制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險品的,應當立即予以扣押或者暫時保管。安全檢查不需要開具《檢查證》。發(fā)現(xiàn)違法嫌疑人有傷的,應當在筆錄中注明,并由違法嫌疑人簽名確認。發(fā)現(xiàn)違法嫌疑人患有精神病,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可以使用警繩、手銬等約束性警械,采取保護性約束措施。需要進行鑒定的,應當及時鑒定。需要送往指定的單位、場所加以監(jiān)護的,應當報請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并及時通知其監(jiān)護人。
(2)通知監(jiān)護人到場。詢問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jiān)護人到場。沒有監(jiān)護人、監(jiān)護人拒不到場或者不能及時到場的,辦案人員應當將有關情況在筆錄中注明,可以邀請辦案地居(村)民委員會人員,或者其在辦案地有完全行為能力的親友、所在學校的教師或者其他見證人到場。
(3)翻譯人員到場。詢問聾啞人,應當有通曉手語的人參加,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被詢問人的聾啞情況以及翻譯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單位和聯(lián)系方式。
對不通曉當?shù)赝ㄓ玫恼Z言文字的被詢問人,應當為其配備翻譯人員,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翻譯人員的姓名、住址、工作單位和聯(lián)系方式。
5.進行詢問。
(1)詢問的辦案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向被詢問人表明執(zhí)法身份。
(2)問明違法嫌疑人基本情況。首次詢問違法嫌疑人時,應當問明違法嫌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戶籍所在地、現(xiàn)住址、民族、工作單位、文化程度、身份證件種類及號碼,是否為人大代表,是否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拘留、勞動教養(yǎng)、收容教育、強制(隔離)戒毒、收容教養(yǎng)等情況。必要時,還應當問明其家庭主要成員等情況。
(3)告知權利義務。詢問時,應當告知被詢問人對詢問有如實回答的義務以及申請回避、拒絕回答與本案無關的問題等權利。
(4)詢問違法事實。詢問時,應當首先詢問其有無違法行為,讓其陳述違法行為的事實、經過和無違法行的辯解;然后,針對其違法事實與證據(jù)進行提問。
(5)聽取陳述和申辨。詢問時,應當認真聽取違法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辨。對違法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辨,應當認真核查。
(6)分別詢問。詢問同案的違法嫌疑人,應當分別進行。
(7)嚴禁刑訊逼供。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手段進行詢問。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證據(jù)不得作為處罰的根據(jù)。
(8)保密。詢問違法嫌疑人時,需要運用證據(jù)證實違法嫌疑人違法行為的,應當防止泄露調查工作秘密。
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個人穩(wěn)私的,應當保密,并在筆錄中注明。
6.制作《詢問筆錄》。詢問過程應當制作《詢問筆錄》?!对儐柟P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記錄有誤或者遺漏的,應當允許被詢問人更正或者補充,并要求其在修改處捺指印。被詢問人、監(jiān)護人確認筆錄無誤后,應當在《詢問筆錄》上逐頁簽名或者捺指印。拒絕簽名和捺指印的,辦案人員應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辦案人員、翻譯人員、見證人應當在《詢問筆錄》上簽名。
詢問時,在文字記錄的同時,可以根據(jù)需要錄音、錄像。
7.接受書面材料。違法嫌疑人請求自行提供書面材料的,應當準許。必要時,辦案人員也可以要求違法嫌疑人自行書寫。違法嫌疑人應當在其提供的書面材料的末頁上簽名。辦案人員收到書面材料后,應當在首頁右上方寫明收到日期,并簽名。
32-02.詢問被侵害人、證人
詢問被侵害人、證人,應當依照以下規(guī)定進行,沒有規(guī)定的,依照本章第32-01條規(guī)定進行:
(1)詢問地點。詢問被侵害人、證人,可以到其單位、學校、住所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員會進行。必要時,也可以通知其到其所在地公安機關提供證言。
(2)通知被侵害人、證人。要求被侵害人、證人到公安機關提供證言的,應當采用通知形式,不得傳喚。
(3)問明身份。詢問被侵害人、證人前,應當問明被詢問人的身份以及被侵害人、證人、違法嫌疑人之間的關系。
(4)不得泄露案情。辦案人員不得向被侵害人、證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對案件的看法。
參考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及規(guī)章文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37條第1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79條、第80條、第82-86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14條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號)第35條、第36條、第43-59條
《公安機關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解釋》(公安部 公通字〔2006〕12號)第8條、第9條
《關于加強辦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員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48號)
第三十三章 勘驗、檢查
33-01.現(xiàn)場勘驗
1.辦案人員對于違法行為案發(fā)現(xiàn)場,必要時可以進行勘驗,及時提取與案件有關的證據(jù)材料,判斷案件性質,確定調查方向和范圍。
2.現(xiàn)場勘驗參照本細則第六章、第七章規(guī)定執(zhí)行。
33-02.檢查
1.檢查范圍。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可以進行檢查。
本條規(guī)定的檢查,不適用于對機關、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或者公共場所進行的日常監(jiān)督檢查。
2.決定檢查。
(1)經辦案部門負責人審核,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后,開具《檢查證》。對確有必要立即進行檢查的,辦案人員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當場檢查,并在《檢查筆錄》中注明
(2)檢查公民住所必須持有縣級以上公安機關開具的《檢查證》。但是,有證據(jù)表明或者有群眾報警公民住所內正在發(fā)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違法存放危險物質,不立即檢查可能對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財產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的,辦案人員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立即檢查。
(3)違法嫌疑人的居住場所與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的經營場所合一的,在經營時間內對其檢查時,應當按照檢查經營場所辦理相關手續(xù);在非經營時間內對其檢查時,應當按照檢查公民住所辦理相關手續(xù)。
3.進行檢查。
(1)檢查主體。檢查時,辦案人員不得少于二人。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依法對賣淫、嫖娼人員進行性病檢查,應當由醫(yī)生進行。
(2)通知見證人到場。被檢查人不在場的,應當通知見證人到場。
(3)表明執(zhí)法身份。檢查前,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和《檢查證》,要求被檢查人或者見證人在《檢查證》上簽名確認。
(4)對違法嫌疑人進行檢查時,應當尊重被檢查人的人格,不得以有損人格尊嚴的方式進行檢查。
(5)檢查場所或物品時,應當注意避免對被檢查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損壞。
4.制作《檢查筆錄》。檢查情況應當制作《檢查筆錄》?!稒z查筆錄》由檢查人員,被檢查人或者見證人簽名;被檢查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的,辦案人員應當在《檢查筆錄》中注明。
參考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及規(guī)章文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36條、第37條第1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87條、第88條
《公安機關辦理行平案件程序規(guī)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號)第60-64條
《公安機關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解釋(二)》(公安部 公通字〔2007〕1號)第10條
第三十四章 扣押
34-01.扣押的條件
1.對與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jù)的物品,可以扣押。對下列物品,應當扣押:
(1)現(xiàn)場勘驗時發(fā)現(xiàn)的作為證據(jù)的;
(2)進行人身檢查時發(fā)現(xiàn)的作為證據(jù)的;
(3)對場所、物品進行檢查時發(fā)現(xiàn)的作為證據(jù)的;
(4)實施違法行為的工具,違法所得等贓款、贓物;
(5)違法行為人持有的管制刀具、武器、易燃易爆等違禁品或者危險物品。
2.下列物品,不利扣押:
(1)與案件無關的物品。對已經扣押的物品,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應當立即解除扣押。
(2)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財產。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財產需要作為證據(jù)的,應當予以登記,寫明登記財物的名稱、規(guī)格、數(shù)量、特征,并由占有人簽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時,可以進行拍照。
34-02.決定扣押
辦案人員可以決定扣押。辦案人員應當在扣押后的十二小時內向所屬辦案部門或者公安派出所負責人報告;辦案部門或者公安派出所負責人認為不宜扣押的,應當立即解除扣押。
34-03.進行扣押
1.執(zhí)行主體。進行扣押時,辦案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2.表明執(zhí)法身份。辦案人員應當表明執(zhí)法身份、出示工作證件。
3.清點物品。辦案人員扣押物品時,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查點清楚。必要時,可以對扣押現(xiàn)場和扣押物品拍照、錄像。
4.制作《扣押物品清單》。當場開列《扣押物品清單》一式兩份,寫明扣押的理由,被扣押物品的名稱、規(guī)格、數(shù)量、特征,由辦案人員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后,一份交給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
對可以作為證據(jù)使用的錄音帶、錄像帶、電子數(shù)據(jù)存儲介質,在扣押時應當予以檢查,記明案由、內容以及錄取和復制的時間、地點等,并妥為保管。
34-04.保管處理扣押物品
對于扣押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挪用、調換、損毀,并按照以下規(guī)定處理:
(1)對容易腐敗變質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在拍照或者錄像后變賣或者拍賣,變賣或者拍賣的價款暫予保存,待結案后按有關規(guī)定處理。
(2)對扣押后查清屬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財物,應當在登記、拍照或者錄像、估價后及時返還,并在案卷中注明返還的理由,將原物照片、清單和領取手續(xù)存卷備查。返還他人合法財物,應當由接收人在《扣押物品清單》返還情況欄簽收。
(3)對扣押后查清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應當及時返還。返還時,應當由接收人在《扣押物品清單》返還情況欄簽收。
(4)對應當返還的財物,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后滿六個月無人對該財產主張權利或者無法查清權利人的,應當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處理,所得款項上繳國庫。拍賣手續(xù)和上繳國庫的憑證應當附卷。
(5)對不宜入卷的物證,應當拍照入卷,原物在結案后按照有關規(guī)定處理。
(6)案件變更管轄時,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隨案移送,由接收人、移送人當面查點清楚,并在交接單據(jù)上共同簽名。
34-05.扣押期限
1.扣押期限為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逾期不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將扣押物品退還當事人。
2.對扣押物品需要進行鑒定、檢測、檢驗的,鑒定、檢測、檢驗期間不計入扣押期間,但應當將鑒定、檢測、檢驗的時間告知當事人。
34-06.信息錄入
將扣押物品情況依照有關規(guī)定錄入執(zhí)法辦案信息系統(tǒng)或者數(shù)據(jù)庫。
參考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及規(guī)章文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89條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號)第88-93條
第三十五章 先行登記保存
35-01.先行登記保存的條件
在證據(jù)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35-02.決定先行登記保存
需要先行登記保存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35-03.進行先行登記保存
1.進行先行登記保存時,辦案人員不得少于二人。辦案人員應當表明執(zhí)法身份、出示工作證件,告知證據(jù)持有人先行登記保存證據(jù)的期限、理由和依據(jù)。
2.清點物品。對證據(jù)先行登記保存時,應當會同證據(jù)持有人、見證人對證據(jù)的名稱、數(shù)量、特征等進行登記。必要時應當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jù)進行拍照。
3.制作《先行登記保存證據(jù)清單》。開具《先行登記保存證據(jù)清單》,寫明案由、辦案單位、證據(jù)持有人姓名等身份情況、先行登記保存的起止時間和地點以及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jù)名稱、規(guī)格、數(shù)量、特征等內容,由辦案人員、證據(jù)持有人、見證人簽名確認,證據(jù)持有人拒絕簽名的,辦案人員應當在《先行登記保存證據(jù)清單》上注明。《先行登記保存證據(jù)清單》一式兩份,一份交當事人,一份附卷。
4.告知保存義務。辦案人員應當告知證據(jù)持有人,在先行登記保存期間,證據(jù)持有人及其他人員不得損毀或者轉移證據(jù)。
35-04.對先行登記保存證據(jù)的處理
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jù),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逾期不作出處理決定的,視為自動解除。
35-05.信息錄入
將先行登記保存情況依照有關規(guī)定錄入執(zhí)法辦案信息系統(tǒng)或者數(shù)據(jù)庫。
參考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及規(guī)章文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37條第2款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號)第94-96條
第三十六章 抽樣取證
36-01.抽樣取證的條件
對與案件有關、性質不能確定、數(shù)量較大或者成批的需要取樣檢驗的物品,可以抽樣取證
36-02.決定抽樣取證
抽樣取證,由辦案人員決定。
36-03.進行抽樣取證
1.抽樣取證時,辦案人員不得少于二人。辦案人員應當表明執(zhí)法身份,出示工作證件,告知當事人抽樣取證的理由和依據(jù)。
2.抽樣取證時,應當有被抽樣物品的持有人或者見證人在場。
3.抽取樣品。抽樣取證應當采取隨機的方式,抽取樣品的數(shù)量以能夠認定本品的品質特征為限。
4.制作《抽樣取證證據(jù)清單》。當場開具《抽樣取證證據(jù)清單》,寫明案由、辦案單位、被抽樣物品持有人姓名等身份情況、抽樣的時間和地點以及所抽取樣品的名稱、規(guī)格、數(shù)量、特征等內容,由辦案人員、被抽樣物品持有人或者見證人簽名確認,被抽樣物品持有人拒絕簽名的,辦案人員應當在《抽樣取證證據(jù)清單》上注明?!冻闃尤∽C證據(jù)清單》一式兩份,一份交被抽樣物品持有人,一份附卷。
36-04.檢驗樣品
對抽取的樣品應當及時進行檢驗。檢驗結果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
36-05.處理樣品
經檢驗,能夠作為證據(jù)使用的,應當及時采取扣押等證據(jù)保全措施。不屬于證據(jù)的,應當及時返還樣品;樣品有減損的,應當予以補償。
參考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及規(guī)章文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37條第2款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號)第84-87條
第三十七章 鑒定、檢測、檢驗
37-01.鑒定的條件
1.一般條件。為了查明案情,需要對行政案件中有爭議的專門性技術問題進行鑒定的,公安機關應當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
2.傷情鑒定條件。人身傷害案件具有下列情況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進行傷情鑒定:
(1)受傷程度較重,可能構成輕傷以上傷害程度的;
(2)被侵害人要求作傷情鑒定的;
(3)違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對傷害程度有爭議的;
(4)其他應當作傷情鑒定的情形。
3.價格鑒定條件。涉案物品價值不明或者難以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委托價格認證機構估價。根據(jù)當事人提供的購買發(fā)票等票據(jù)能夠認定價值的涉案物品,或者價值明顯不夠刑事立案標準的涉案物品,公安機關可以不進行價格鑒定。
37-02.確定鑒定人
根據(jù)鑒定的技術種類確定鑒定人:
(1)對精神病的鑒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yī)院、公安機關的安康醫(yī)院或者其他有鑒定資
格的精神病醫(yī)院進行。
(2)對人身傷害的鑒定,由法醫(yī)進行。衛(wèi)生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醫(yī)療機構具有執(zhí)業(yè)資格的醫(yī)生出具的診斷證明,可以作為公安機關認定人身傷害程度的依據(jù)。
(3)其他鑒定,參照本細則第10-01條規(guī)定進行。
37-03.決定鑒定
需要鑒定的,應當由辦案部門負責人決定。
37-04.交付鑒定
1.辦案人員應當及時將鑒定檢材送交鑒定人。
2.公安機關應當為鑒定提供必要的條件,介紹與鑒定有關的情況,并且明確提出要求鑒定解決的問題,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強迫鑒定人作出某種鑒定意見。
37-05.被侵害人拒絕鑒定的處理
1.對需要進行傷情鑒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絕提供診斷證明或者拒絕進行傷情鑒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并可以根據(jù)已認定的事實作出處理決定。
2.經公安機關通知,被侵害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作傷情鑒定的,視為拒絕鑒定。
37-06.出具鑒定意見
1.鑒定人鑒定后,應當出具鑒定意見。鑒定意見應當載明委托人、委托鑒定的事項、提交鑒定的相關材料、鑒定的時間、依據(jù)和結論性意見等內容,并由鑒定人簽名或者蓋章。通過分析得出鑒定意見的,應當有分析過程的說明。
2.鑒定人對鑒定意見負責,不受任何機關、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個人的干涉。多人參加鑒定,對鑒定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注明。
37-07.告知鑒定意見
1.應當及時將鑒定意見告知違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公安機關告知鑒定意見,可以采用送達方式,也可以采用筆錄告知方式,告知筆錄應當由被告知人簽名并注明日期。
2.衛(wèi)生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醫(yī)療機構具有執(zhí)業(yè)資格的醫(yī)生出具的診斷證明作為認定人身傷害程度的依據(jù)的,應當將出具診斷證明的醫(yī)療機構和診斷結論告知違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37-08.重新鑒定
1.重新鑒定條件。鑒定具有本細則第10-09條第1款、第2款規(guī)定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進行重新鑒定。
2.批準重新鑒定。
(1)違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在三日內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查批準后,進行重新鑒定。當事人是否申請重新鑒定,不影響案件的正常辦理。
(2)必要時,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查批準,可以直接決定進行重新鑒定。
3.實施重新鑒定。重新鑒定以一次為限;應當另行指派或者聘請鑒定人。
37-09.人體毒品成分檢測
公安機關可以對涉嫌吸毒的人員進行必要的檢測;對拒絕接受檢測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其派出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強制檢測。
37-10.酒精含量檢驗
對有酒后駕駛嫌疑的機動車駕駛人,交通警察可以對其進行酒精呼氣測試或者檢驗體內酒精含量。
37-11.鑒定、檢測、檢驗費用
初次鑒定、檢測、檢驗的費用由公安機關承擔。重新鑒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但原鑒定具有本章第37-08條第1款規(guī)定情形之一或者其他違法鑒定情形的除外。
參考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及規(guī)章文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90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32條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號)第65-77條
《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guī)定》(2008年12月20日公安部令第105號)第33條、第34條
《關于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中鑒定意見告知方式問題的批復》(公安部 公復字〔2007〕5號)
第三十八章 辨認
38-01.決定辨認
為了查明案情,辦案人員可以讓違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物品、場所或者違法嫌疑人進行辨認。
38-02.辨認程序
參照本細則第十一章的規(guī)定執(zhí)行。
38-03.制作《辨認筆錄》
辨認經過和結果,應當制作《辨認筆錄》,由辦案人員、辨認人、見證人、記錄人簽名或者捺指印。
參考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及規(guī)章文件: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號)第78-83條
第三十九章 治安調解
39-01.治安調解的條件
1.對查清事實、分清責任的治安案件,符合以下調解條件的,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xié)議的,不再處罰。
(1)民間糾紛引起的。民間糾紛,是指公民之間、公民和單位之間,在生活、工作、生產經營等活動中產生的糾紛,如親友、鄰里、同事、在校學生之間因瑣事發(fā)生糾紛引起的,行為人的侵害行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過錯行為引起的,以及其他適用調解處理更易化解矛盾的糾紛;
(2)情節(jié)較輕的;
(3)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解的。
2.可以調解處理的案件:
(1)毆打他人、故意傷害案件;
(2)侮辱、誹謗案件;
(3)誣告陷害案件;
(4)故意損毀財物案件;
(5)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案件;
(6)侵犯隱私案件;
(7)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案件。
3.不可調解處理的案件:
(1)雇兇傷害他人的;
(2)結伙斗毆的;
(3)尋釁滋事的;
(4)多次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
(5)當事人明確表示不愿意調解處理的;
(6)當事人在治安調解過程中又挑起事端的;
(7)其他不宜治安調解的。
4.對于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民間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調解組織申請?zhí)幚?。公安機關與人民調解組織建立合作關系的,按照有關規(guī)定辦理。
39-02.準備調解
1.進行調查取證。調解前應當首先查明事實,收集證據(jù)。
2.征求調解意愿。當事人愿意調解的,應當要求其提交調解申請書或者在筆錄中予以記錄。
不愿意調解的,應當要求其提交有關聲明或者在筆錄中予以記錄。在筆錄中記錄的應當要求當事人簽名確認。當事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其調解意愿以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見為準。
39-03.決定調解
調查取證工作結束后,認為符合調解條件且當事人愿意調解的,應當報辦案部門負責人決定是否進行調解。
39-04.進行調解
1.調解主持人和參加人。調解由辦案人員主持。對因鄰里糾紛引起的治安案件進行調解時,可以邀請當事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的人員或者雙方當事人熟悉的人員參加幫助調解。當事人中有不滿十六周歲未成年人的,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jiān)護人到場。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治安調解,也可以委托其他人參加治安調解。委托他人參加治安調解的,應當向公安機關提交委托書并注明委托權限。
2.對明顯不構成輕傷、不需要傷情鑒定以及損毀財物價值不大,不需要進行價值認定的治安案件,應當在受理案件后的三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對需要傷情鑒定或者價值認定的治安案件,應當在傷情鑒定文書或者價值認定結論出具后的三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
3.治安調解一般為一次,必要時可以增加一次。對一次調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調解的,應當在第一次調解后的七個工作日內完成。
4.調解處理傷害案件時,應當制作《調解筆錄》。
39-05.制作《治安調解協(xié)議書》
治安調解達成協(xié)議的,在公安機關主持下制作《治安調解協(xié)議書》,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協(xié)議上簽名,并履行協(xié)議。
《治安調解協(xié)議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治安調解機關名稱,主持人、雙方當事人和其他在場人員的基本情況;
(2)案件發(fā)生時間、地點、人員、起因、經過、情節(jié)、結果等情況;
(3)協(xié)議內容、履行期限和方式;
(4)治安調解機關印章、主持人、雙方當事人及其他參加人簽名、印章(捺指印)。
《治安調解協(xié)議書》一式三份,雙方當事人各執(zhí)一份,治安調解機關留存一份附卷備查。
39-06.履行調解協(xié)議
調解協(xié)議履行期滿三日內,辦案人員應當了解協(xié)議履行情況。對已經履行調解協(xié)議的,應當及時結案。
39-07.對調解不成的處理
1.對調解未達成協(xié)議或者成達協(xié)議后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依法予以處罰;對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賠償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2.調解不成再進行治安管理處罰的,辦案期限從調解未達成協(xié)議或者調解達成協(xié)議不履行之日起開始計算。
39-08.信息錄入
將案件調解情況依照有關規(guī)定錄入執(zhí)法辦案信息系統(tǒng)或者數(shù)據(jù)庫。
參考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及規(guī)章文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9條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號)第152-158條
《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guī)范》(公安部 公通字〔2007〕81號)
《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規(guī)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5〕98號)第30-39條
《公安機關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解釋》(公安部 公通字〔2006〕12號)第1條
第四十章 聽證
40-01.聽證的條件
公安機關在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之前,違法嫌疑人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聽證:
(1)責令停產停業(yè);
(2)吊銷許可證或者執(zhí)照;
(3)較大數(shù)額罰款。較大數(shù)額罰款,是指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罰款,對違反邊防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的個人處以六千元以上罰款。對依據(jù)地方性法規(guī)或者地方政府規(guī)章作出的罰款處罰,適用聽證的罰款數(shù)額按照地方規(guī)定執(zhí)行;
(4)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規(guī)定違法嫌疑人可以要求舉行聽證的其他情形。
40-02.告知聽證
對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案件,辦案部門在提出處罰意見后,應當由辦案人員告知違法嫌疑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jù),處罰的種類和幅度,以及違法嫌疑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并在《公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中記明,由被告知人、告知人簽字確認。被告知人拒絕簽字的,告知人應當注明。
40-03.受理聽證
違法嫌疑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公安機關告知后三日內提出申請。違法嫌疑人放棄聽證或者撤回聽證要求后,處罰決定作出前,又提出聽證要求的,只要在聽證申請有效期限內,應當允許。
40-04.決定聽證
公安機關收到聽證申請后,應當在二日內決定是否受理:
(1)認為聽證申請人的要求不符合聽證條件,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制作《不予受理聽證通知書》,告知聽證申請人。逾期不通知聽證申請人的,視為受理?!恫挥枋芾砺犠C通知書》一式兩份,一份交申請人,一份附卷。
(2)認為符合聽證條件的,公安機關受理聽證后,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通知書》送達聽證申請人,并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其他聽證參加人?!杜e行聽證通知書》一式兩份,一交被通知人,一份附卷。
40-05.準備聽證
1.確定聽證部門。聽證由公安機關法制部門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內設機構依法以自己的名義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由該機構非本案調查人員組織聽證。
2.確定聽證主持人。公安機關負責人應當指定聽證主持人一名,負責組織聽證。聽證主持人指定記錄員一名,負責制作聽證筆錄。必要時,聽證主持人可以設聽證員一至二名,協(xié)助聽證主持人進行聽證。本案調查人員不得擔任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或者記錄員。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活動中行使下列職權:
(1)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2)決定聽證是否公開舉行;
(3)要求聽證參加人到場參加聽證,提供或者補充證據(jù);
(4)決定聽證的延期、中止或者終止;
(5)主持聽證,就案件的事實、理由、證據(jù)、程序、適用法律等組織質證和辯論;
(6)維護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予以制止;
(7)決定其他聽證員、記錄員的回避;
(8)依法享有的其他職權。
3.通知聽證參加人。聽證參加人包括:
(1)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當事人在聽證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申請回避;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參加聽證;進行陳述、申辨和質證;核對、補正聽證筆錄;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2)本案辦案人員;
(3)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
(4)第三人。與聽證案件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聽證的,應當允許。為查明案情,必要時,聽證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參加聽證。4.確定聽證時間。聽證應當在公安機關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十日內舉行。聽證申請人不能按期參加聽證的,可以申請延期,是否準許,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5.確定聽證方式。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個人穩(wěn)私的行政案件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兩個以上違法嫌疑人分別對同一行政案件提出聽證要求的,可以合并舉行。同一行政案件中有兩個以上違法嫌疑人,共中部分違法嫌疑人提出聽證申請的,應當在聽證舉行后一并決定。
40-06.舉行聽證
1.開始聽證。聽證開始時,聽證主持人核對聽證參加人;宣布案由;宣布聽證員、記錄員和翻譯人員名單;告知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對不公開聽證的行政案件,宣布不公開聽證的理由。
2.辦案人員陳述。聽證開始后,首先由辦案人員提出聽證申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jù)和法律依據(jù)及行政處罰意見;當場出示證據(jù),宣讀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jù)的文書。
3.聽證申請人申辯。聽證申請人對辦案人員提出的違法事實、證據(jù)和法律依據(jù)以及行政處罰意見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并可以提出新的證據(jù)。聽證人員應當全面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聽證過程中,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會作證,調取新的證據(jù)。對上述申請,聽證主持人應當當場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對申請重新鑒定的,依照本細則第37-08條規(guī)定辦理。
4.第三人陳述。第三人可以陳述事實,提出新的證據(jù)。
5.辯論。聽證申請人、第三人、辦案人員應當圍繞案件的事實、證據(jù)、程序、適用法律、處罰種類和幅度等問題進行辯論。
6.最后陳述。辯論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聽取聽證申請人、第三人、辦案人員各方最后陳述意見。
7.中止聽證。聽證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聽證主持人可以中止聽證:
(1)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會、調取新的證據(jù)或者需要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
(2)因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致使聽證不能繼續(xù)進行的;
(3)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后,聽證主持人應當及時恢復聽證。
8.終止聽證。聽證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終止聽證:
(1)聽證申請人撤回聽證申請的;
(2)聽證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
(3)聽證申請人死亡或者作為聽證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被撤銷、解散的;
(4)聽證過程中,聽證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擾亂聽證秩序,不聽勸阻,致使聽證不能正常進行的;
(5)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
9.聽證紀律。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員應當遵守聽證會場紀律。對違反聽證會場紀律的,聽證主持人應當警告制止;對不聽制止,干擾聽證正常進行的旁聽人員,責令其退場。
10.制作《聽證筆錄》。記錄員應當將舉行聽證的情況記入《聽證筆錄》。
《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1)案由;
(2)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3)聽證人員的姓名、職務;
(4)聽證參加人的姓名、單位或者住址;
(5)辦案人員陳述的事實、證據(jù)和法律依據(jù)以及行政處罰意見;
(6)聽證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陳述和申辯;
(7)第三人陳述的事實和理由;
(8)辦案人員、聽證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質證、辯論的內容;
(9)證人陳述的事實;
(10)聽證申請人、第三人、辦案人員的最后陳述意見;
(11)其他事項。
《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申請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堵犠C筆錄》中的證人陳述部分,應當交證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聽證申請人或者證人認為《聽證筆錄》有誤的,可以請示補充或者改正。聽證申請人或者證人核對無誤后簽名或者捺指印。拒絕簽名和捺指印的,由記錄員在《聽證筆錄》中記明情況。
《聽證筆錄》經聽證主持人審閱后,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簽名。
40-07.聽證后處理
1.制作《聽證報告書》。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寫出《聽證報告書》,連同《聽證筆錄》一并報送公安機關負責人。
《聽證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案由;
(2)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
(3)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4)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5)案件事實;
(6)處理意見和建議。
2.不因聽證加重處罰。公安機關負責人應當根據(jù)聽證情況,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公安機關不得因違法嫌疑人提出聽證要求而加重處罰。
參考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及規(guī)章文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31條、第42條、第43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94條第1款、第98條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號)第97-130條、第143條
第四十一章 決定行政處罰
41-01.決定行政處罰的條件
1.公安機關在辦理行政案件中必須查明違法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2.對沒有本人陳述,但其他證據(jù)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可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但是,只有本人陳述,沒有其他證據(jù)證明的,不能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3.違法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但只要違法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的,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貼附照片作出處罰決定,并在相關法律文書中注明。
41-02.決定行政處罰的權限
1.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公安行政處罰一般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
2.公安派出所。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處以警告、五百元以下罰款的,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
3.公安機關內設機構。法律、行政法規(guī)授權的公安機關內設機構,在授權范圍內以本內設機構的名義予以行政處罰。
4.涉外行政案件的決定權限。
(1)對享有外交特權、豁免權的外國人的處理權限。對享有外交特權、豁免權的外國人,辦案公安機關應當將其身份、證件及違法行為等基本情況記錄在案,保存有關證據(jù),并盡快將有關情況層報省級公安機關,由省級公安機關商同級人民政府外事部門處理。
(2)限期出境的決定權限。外國人違法案件,案情簡單、證據(jù)確鑿,依法應當限期出境的,限期出境處罰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安廳、局審批,制作《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并抄報公安部備案。但是案情重大、復雜,易引起外交糾紛或者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以及其他涉外案件,依法應當對外國人處以限期出境的,或者對已與我國公民生育子女的毗鄰國家邊境地區(qū)非法入境、非法居留人員限期出境的,案件承辦機關應當層報公安部,由公安部審批,并制作《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外國人處限期出境的,《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上應當加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帶國徽的印章,并由案件承辦機關以公安部名義宣布并執(zhí)行。
對外國人依法予以罰款或者行政拘留,并處限期出境的,罰款或者行政拘留處罰由承辦機關按照法定權限決定,限期出境按照上述規(guī)定報批,一并向被處罰的外國人宣布,同時,注銷其有效簽證或者居留證件,并在其護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入境證件簽發(fā)備注欄注明“限期出境,在××××年××月××日前出境”的簽證。
(3)拘留審查、監(jiān)視居住或者遣送出境的決定權限。對外國人的拘留審查、監(jiān)視居住或者遣送出境,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h級公安機關在作出決定前,應當報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4)縮短停留期限、取消居留資格的決定權限。縮短外國人在中國停留的期限或者取消在中國居留的資格,由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
(5)驅逐出境的決定權限。對外國人處以驅逐出境的,由公安部決定。省級以下公安機關承辦的行政案件,需要對外國人處以驅逐出境的,由省級公安機關報公安部決定后,由承辦機關宣布并執(zhí)行,同時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部門。
對外國人依法予以罰款或者行政拘留,并處驅逐出境的,罰款或者行政拘留處罰由承辦機關按照法定權限決定,驅逐出境按照上述規(guī)定報批,一并向被處罰的外國人宣布,同時,注銷其有效簽證或者居留證件,并在其護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入境證件簽發(fā)備注欄注明“驅逐出境,在××××年××月××日前出境”的簽證。
41-03.行政案件的處理
公安機關根據(jù)行政案件的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處理決定:
(1)確有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根據(jù)其情節(jié)和危害后果的輕重,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2)確有違法行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處罰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有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的,應當予以追繳或者收繳;
(3)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處罰決定;
(4)對需要給予強制隔離戒毒、收容教育等處理的,依法作出決定;
(5)對符合勞動教養(yǎng)條件的,依法呈報勞動教養(yǎng);
(6)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轉為刑事案件辦理或者移送有權處理的主管機關、部門辦理。公安機關已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應當附卷;
(7)發(fā)現(xiàn)違法行為人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或者其他行政處理決定的同時,通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41-04.行政處罰的適用
1.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
(1)已過追究時效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六個月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fā)現(xiàn),其他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fā)現(xiàn)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本項規(guī)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fā)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xù)或者繼續(xù)狀態(tài)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被侵害人在違法行為追究時效內向公安機關控告,公安機關應當受理而不受理的,不受上述追究時效的限制。
(2)未成年人。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jiān)護人嚴加管教。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對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責令其家長或者監(jiān)護人加以管教;必要時,可以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guī)定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或者依照刑法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予以收容教養(yǎng)。
(3)精神病人。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應當責令其監(jiān)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有違法行為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行政處罰,但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4)盲聾啞人。盲人或者又聾又啞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
(5)預備行為。行為人為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不予處罰。
(6)中止行為。行為人自動放棄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結果發(fā)生,沒有造成損害的,不予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
(7)未得逞行為。行為人已經著手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但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應當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
(8)悔改或者被脅迫、誘騙行為。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
①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諒解的;
②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的;
?、塾辛⒐Ρ憩F(xiàn)的;
④主動投案,向公安機關如實陳述自己的違法行為的;
⑤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行政處罰的。
(9)輕微違法行為。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10)主動登記或者治療的吸毒行為。吸毒人員主動到公安機關登記或者到有資質的醫(y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的,不予處罰。
2.減輕處罰的,按下列規(guī)定適用:
(1)法定處罰種類只有一種,在該法定處罰種類的幅度以下減輕處罰;
(2)法定處罰種類只有一種,在該法定處罰種類的幅度以下無法再減輕處罰的,不予處罰;
(3)規(guī)定拘留并處罰款的,在法定處罰幅度以下單獨或者同時減輕拘留和罰款,或者在法定處罰幅度內單處拘留;
(4)規(guī)定拘留可以并處罰款的,在拘留的法定處罰幅度以下減輕處罰;在拘留的法定處罰幅度以下無法再減輕處罰的,不予處罰。
3.從重處罰。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1)有較嚴重后果的;
(2)教唆、脅迫、誘騙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3)對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證人等打擊報復的;
(4)六個月內曾受過治安管理處罰或者一年內因同類違法行為受到兩次以上公安行政處罰的;(5)刑事處罰執(zhí)行完畢、勞動教養(yǎng)解除或者受治安管理處罰后六個月內,或者在緩刑期間,違反治安管理的。
4.決定行政拘留但不執(zhí)行。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應當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應當作出處罰決定,但不送達拘留所執(zhí)行:
(1)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
(2)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初次違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俺醮芜`反治安管理”,是指行為人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第一次被公安機關發(fā)現(xiàn)或者查處。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初次違反治安管理”:
?、僭`反治安管理,雖未被公安機關發(fā)現(xiàn)或者查處,但仍在法定追究時效內的;
②曾因不滿十六周歲違反治安管理,不執(zhí)行行政拘留的;
?、墼`反治安管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結案的;
?、茉皇杖萁甜B(yǎng)、勞動教養(yǎng)的;
⑤曾因實施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的行為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事處罰的。
(3)七十周歲以上的;
(4)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婦女。
5.禁止重復罰款。對違法行為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6.分別決定,合并執(zhí)行。一人有兩種以上違法行為的,分別決定,合并執(zhí)行,可以制作一份決定書,分別寫明對每種違法行為的處理內容和合并執(zhí)行的內容。
一人只有一種違法行為,依法應當并處兩個以上處罰種類且涉及兩個處罰主體的,應當分別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一個案件有多個違法行為人的,分別決定,可以制作一式多份決定書,寫明給予每個人的處理決定,分別送達每一個違法行為人。
7.折抵。對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在處罰前因同一行為已經被采取強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應當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執(zhí)行行政拘留一日。詢問查證和繼續(xù)盤問時間不予折抵。
8.責令改正違法行為。公安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違法行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41-05.處罰前告知
1.告知內容。
(1)公安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違法嫌疑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jù),處罰的種類和幅度,并告知違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陳述權和申辯權。
(2)聽證后,擬改變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jù)或者處罰的種類、幅度的,在作出處罰決定前,應當重新告知違法嫌疑人,但可不再舉行聽證。
2.告知方式。
(1)應當在《公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中記明告知情況,由被告知人、告知人簽字確認。被告知人拒絕簽字的,告知人應當注明。
(2)對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依法應當予以行政處罰,因違法嫌疑人逃跑等原因無法履行告知義務的,公安機關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內,違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辯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3.聽取申辯。違法嫌疑人有權陳述和申辯。對違法嫌疑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jù),公安機關應當進行復核。
公安機關不得因違法嫌疑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4.法律后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依法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jù),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41-06.決定行政處罰
1.審核、審批內容。對行政案件進行審核、審批時,應當審查下列內容:
(1)違法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jù)是否確實充分;
(3)案件定性是否準確;
(4)適用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是否正確;
(5)辦案程序是否合法;
(6)擬作出的處理決定是否適當。
2.審核、審批程序。
(1)呈批。對調查終結、已履行告知程序的行政案件,辦案人員應當寫明違法嫌疑人情況、違法事實與證據(jù)、法律依據(jù)以及承辦人處罰意見等,并簽署姓名、日期后呈報辦案部門負責人審核。
(2)辦案部門負責人審核。辦案部門負責人應當簽署處理意見,認為依法可以以本辦案部門名義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決定行政處罰;依法應當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報本級公安機關審核部門審核。
(3)審核部門審核。審核部門審核后,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批決定。
(4)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對于情節(jié)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公安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5)對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處罰決定前應當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
41-07.制作《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
1.決定行政處罰的,制作《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被處罰人的基本情況、違法事實和證據(jù)以及從重、從輕情節(jié)、法律依據(jù)、處罰種類及幅度、履行方式及期限、對涉案財物的處理結果及對被處罰人的其他處理情況、法律救濟途徑與期限、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名稱與決定日期。沒收、收繳、追繳財物的,附《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清單》或者《收繳/追繳物品清單》。決定書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加蓋印章。
2.《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一式三份,被處罰人和執(zhí)行單位各一份,一份附卷。
41-08.送達決定文書
1.當場送達。公安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和其他行政處理決定,應當在宣告后將決定書當場交付被處理人,并由被處理人在附卷的決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即為送達;被處理人拒絕簽名和蓋章的,由辦案人員在附卷的決定書上注明。
《當場處罰決定書》的送達,依照本細則第29-01條第3款第4項和第5款規(guī)定執(zhí)行。
2.非當場送達。不能當場送達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作出決定的七日內將決定書送達被處理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應當在二日內送達。
3.直接送達。送達法律文書應當首先采取直接送達方式,交給受送達人本人;受送達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屬、所在單位的負責人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員會代收。受送達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絕接收或者拒絕簽名和蓋章的,送達人可以邀請其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把文書留在受送達人處,在送達回執(zhí)上注明拒絕的事由、送達日期,由送人、見證人簽名或者捺指印,即視為送達。
4.委托或者郵寄送達。無法直接送達的,委托其他公安機關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
5.公告送達。經采取上述送達方式仍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公告的范圍和方式應當便于公民知曉,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6.送達被侵害人。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機關應當將決定書復印件送達被侵害人。無法送達的,應明注明。
41-09.通知被拘留人家屬
1.公安機關作出行政拘留處罰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處罰情況和執(zhí)行場所通知被處罰人家屬,并在決定書中注明。書面通知的,應當留存一份附卷。
2.被處罰人拒不提供家屬聯(lián)系方式或者有其他無法通知情形的,公安機關可以不予通知,但應當在決定書中注明。
41-10.辦案期限
1.治安案件的辦案期限。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的、復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公安派出所承辦的案情重大、復雜的案件,需要延長辦案期限的,應當報所屬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調解不成再進行治安管理處罰的,辦案期限從調解未達成協(xié)議或者調解達成協(xié)議后不履行之日起開始計算。
對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逃跑等客觀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內辦結的,公安機關應當繼續(xù)進行調查取證,及時依法作出處理決定,不能因已超過法定辦案期限就不再調查取證。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在逃,導致無法查清案件事實,無法收集足夠證據(jù)而結不了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向被侵害人說明原因。
2.其他行政案件的辦案期限。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辦案期限的,按照法定期限辦理。
3.不計入辦案期限的情形。為了查明案情進行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鑒定期間,是指公安機關提交鑒定之日起至鑒定機構作出鑒定結論并送達公安機關的期間。
41-11.信息錄入
將案件處理情況依照有關規(guī)定錄入執(zhí)法辦案信息系統(tǒng)或者數(shù)據(jù)庫。
參考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及規(guī)章文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20條、第23-27條、第30-32條、第38-41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2-14條、第16條、第21條、第22條、第91-97條、第99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62條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號)第29條、第131-150條、第189條、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
《公安機關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解釋》(公安部 公通字〔2006〕12號)第5條、第12條
《公安機關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解釋(二)》(公安部 公通字〔2007〕1號)第2-5條
《關于調整限期出境審批權限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8〕12號)第1-3條
第四十二章 處理涉案財物
42-01.收繳、追繳、沒收的條件
1.收繳。公安機關在辦理行政案件中查獲的下列物品應當依法予以收繳:
(1)毒品、淫穢物品等違禁品;
(2)賭具和賭資;
(3)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
(4)偽造、變造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票證、印章等;
(5)倒賣的有價票證;
(6)直接用于實施違法行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違法嫌疑人用于實施違法行為的工具,除非有證據(jù)表明屬于他人合法所有,可以直接認定為違法行為人本人所有;
(7)其他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可以收繳的非法財物。
2.追繳。違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財物,應當依法追繳。
3.沒收。違反其他行政管理所得的財物或者非法財物,應當依法沒收。
4.多名違法行為人共同實施違法行為,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無法分清所有人的,作為共同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予以處理。
42-02.收繳、追繳、沒收的權限
1.收繳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但是,違禁品,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非法財物價值在五百元以下且當事人對財物價值無異議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收繳。
2.追繳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但是,追繳違法所得的財物應當退還被侵害人的,公安派出所可以追繳。
3.沒收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
42-03.收繳、追繳、沒收的程序
公安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對涉案財物應當一并作出處理。
(1)呈批。辦案人員在呈報審核 審批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同時呈報收繳、追繳涉案財物的意見。不進行行政處罰,但需要收繳、追繳涉案財物的,應當單獨呈報收繳、追繳涉案財物的意見。
(2)制作清單??h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公安派出所負責人決定行政處罰,或者決定收繳、追繳涉案財物的,應當分別制作《收繳/追繳物品清單》、《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清單》一式兩份,寫明收繳、追繳、沒收涉案財物的依據(jù)、涉案物品的名稱、規(guī)格、數(shù)量、特征等情況。
(3)送達。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收繳/追繳物品清單》、《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清單》應當作為《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的附件,一并送達當事人。單獨收繳、追繳涉案財物的,應當依照本細則第41-08條規(guī)定,將《收繳/追繳物品清單》送達當事人。
42-04.決定后處理
公安機關對收繳和追繳和財物,經原決定機關負責人批準,按照下列規(guī)定分別處理:
(1)返還。屬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財物,應當及時返還。
對需要追繳后返還的,辦案人員在呈報行政處罰決定意見或者追繳決定意見時,應當一并提出返還意見呈報審核、審批。
對應當退還原主的財物,通知原主在六個月內領取;原主不明確的,應當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認領。遇有特殊情況的,可酌情延期處理,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個月。
原主領取其合法財物時,應當在《收繳/追繳物品清單》發(fā)還情況欄簽收。
(2)上繳國庫。沒有被侵害人,或者在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后六個月(特殊情況延期三個月)內無人認領的,登記造冊,按照規(guī)定上繳國庫或者依法變賣或者拍賣后,將所得款項上繳國庫。變賣、拍賣手續(xù)和上繳國庫憑證應當附卷。
(3)銷毀。違禁品、沒有價值的物品,或者價值輕微,無法變賣或者拍賣的物品,統(tǒng)一登記造冊后予以銷毀。對無法變賣或者拍賣的危險物品,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主管部門組織銷毀。銷毀物品手續(xù)應當附卷。
(4)回收。對能夠回收使用且無法變賣或者拍賣的危險物品,交有關廠家回收。回收收據(jù)和上繳國庫憑證應當附卷。
42-05.信息錄入
將處理涉案財物情況依照有關規(guī)定錄入執(zhí)法辦案信息系統(tǒng)或者數(shù)據(jù)庫。
參考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及規(guī)章文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20條、第53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1條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號)第159-163條、條186條
第四十三章 執(zhí)行
43-01.執(zhí)行措施
公安機關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被處罰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被處罰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每日按罰款數(shù)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加處罰款總額不得超出罰款數(shù)額。
(2)將依法查封、扣押的被處罰人的財物拍賣或者變賣抵繳罰款。拍賣或者變賣的價款超過罰款數(shù)額的,余額部分應當及時退還被處罰人。拍賣、變賣、退還的手續(xù)應當附卷。
(3)強制執(zhí)行。法律沒有規(guī)定由公安機關強制執(zhí)行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以下情形,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強制執(zhí)行:
①對當事人有消防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guī)定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組織強制消除或者拆除相關障礙物、妨礙物,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诋斒氯擞馄诓粓?zhí)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作出的停產停業(yè)、停止使用、停止施工決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有關場所、部位、設施或者設備予以查封,使被處罰的單位或者場所停止生產、經營、使用或者施工。
43-02.罰款的執(zhí)行
1.銀行代收罰款。公安機關作出罰款決定,被處罰人應當自收到《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代收機構應當按照代收罰款協(xié)議規(guī)定的方式、期限,將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繳納罰款的數(shù)額、時間等情況書面告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將代收機構的書面通知附卷。
2.當場收繳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及其辦案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1)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處五十元以下罰款,對違反交通管理的行人、乘車人和非機動車駕駛人處罰款,對其他違法行為人當場處二十元以下罰款,被處罰人沒有異議并在罰款收據(jù)上簽字確認的;
(2)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qū)以及旅客列車上,被處罰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被處罰人提出并在罰款收據(jù)上簽字確認的;
(3)被處罰人在當場沒有固定住所,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zhí)行的。
公安機關及其辦案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出具省級或者國家財政部門統(tǒng)一制發(fā)的罰款收據(jù)。對不出具省級或者國家財政部門統(tǒng)一制發(fā)的罰款收據(jù)的,被處罰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罰款收據(jù)處罰機關留存聯(lián)應當附卷。
辦案人員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將當場收繳的罰款交至其所屬公安機關;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將當場收繳的罰款交至其所屬公安機關;在旅客列車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返回之日起二日內將當場收繳的罰款交至其所屬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罰款之日起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銀行出具的憑證應當附卷。
3.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被處罰人確有經濟困難,經被處罰人申請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43-03.吊銷證照的執(zhí)行
公安機關作出吊銷許可證或者執(zhí)照處罰的,應當在被吊銷的許可證或者執(zhí)照上加蓋吊銷印章后收繳。被處罰人拒不繳銷證件的,公安機關可以公告宣布作廢。吊銷許可證或者執(zhí)照的機關不是發(fā)證機關的,作出決定的機關應當在處罰決定生效后及時通知發(fā)證機關。
43-04.取締的執(zhí)行
公安機關作出取締決定的,可以采取在經營場所張貼公告等方式予以公告,責令被取締者立即停止非法經營活動;有違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沒收或者追繳。拒不停止非法經營活動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沒收或者收繳其專門用于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工具、設備。已經取得營業(yè)執(zhí)照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撤銷其營業(yè)執(zhí)照。
43-05.責令停產停業(yè)的執(zhí)行
對拒不執(zhí)行公安機關依法作出的責令停產停業(yè)決定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但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照本細則第43-01條第3項規(guī)定強制執(zhí)行,以及其他法律規(guī)定由公安機關執(zhí)行的除外。
43-06.行政拘留的執(zhí)行
1.送達拘留所執(zhí)行。對被決定行政拘留的人,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送達拘留所執(zhí)行。對抗拒執(zhí)行的,可以使用約束性警械。公安機關應當將被決定行政拘留的人送到拘留所,將《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和《 執(zhí)行回執(zhí)》送達拘留所,《 執(zhí)行回執(zhí)》由拘留所經辦人填寫、投送人簽字后帶回附卷。
拘留所發(fā)現(xiàn)被拘留人患有傳染病、精神病和其他嚴重疾病的,以及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應當通知原裁決機關另行處理。
2.不執(zhí)行行政拘留。依法作出行政拘留處罰決定,但不投送拘留所執(zhí)行的,被處罰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應當會同被處罰人所在單位、學校、家庭、居(村)民委員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和有關社會團體進行幫教。
未成年人、老年人的年齡,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婦女的情況,以其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或者正要執(zhí)行行政拘留時的實際情況確定,即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在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時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或者執(zhí)行政行拘留時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均不再投送拘留所執(zhí)行行政拘留。
43-07.行政拘留的暫緩執(zhí)行
1.申請暫緩執(zhí)行。被處罰人不服行政拘留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向作出行政拘留決定的公安機關提出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的申請;口頭提出申請的,辦案人員應當予以記錄,并由申請人簽名或者捺指印。
被處罰人在行政拘留執(zhí)行期間,提出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申請的,拘留所應當立即將申請轉交作出行政拘留決定的公安機關。
2.決定暫緩執(zhí)行。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申請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作出決定。(1)公安機關認為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不致發(fā)生社會危險,且被處罰人或者其近親屬提出符合條件的擔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標準交納保證金的,應當作出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的決定。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的,辦案人員制作《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決定書》一式三份,一份送達被處罰人,一份送達拘留所,一份由被處罰人簽字后附卷。
(2)公安機關認為不宜暫緩執(zhí)行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在筆錄中注明。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
?、俦惶幜P人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后可能逃跑的;
?、诒惶幜P人還有其他違法犯罪嫌疑,正在被調查或者偵查的;
③公安機關認為不宜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的其他情形。
(4)擔保人。擔保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倥c本案無牽連;
?、谙碛姓螜嗬?,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或者剝奪;
③在當?shù)赜谐W艨诤凸潭ㄗ∷?
④有能力履行擔保義務。
公安機關經過審查認為擔保人符合條件的,由擔保人出具《擔保人保證書》,由擔保人和被擔保人簽名后交公安機關,將被擔保人領回。
(5)保證金。以保證金形式擔保的,應當制作《收取保證金通知書》一式兩份,一份送達保證金交納人向銀行交納保證金,一份由交納人簽收后附卷。銀行收取保證金的憑證應當一并附卷。在銀行非營業(yè)時間,公安機關可以先行收取保證金,并在收到保證金后的三日內存入指定的銀行賬戶。公安機關先行收取保證金的,應當將有關手續(xù)附卷。
3.釋放。公安機關決定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的,應當立即釋放被處罰人。被處罰人已送達拘留所執(zhí)行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將《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決定書》送達拘留所,拘留所應當立即釋放被處罰人。
4.被處罰人和擔保人應當遵守的規(guī)定。
(1)在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期間,被處罰人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僭谛姓妥h和行政訴訟中不得干擾證人作證、偽造證據(jù)或者串供;
?、诓坏锰颖?、拒絕或者阻礙處罰的執(zhí)行。
在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期間,公安機關不得妨礙被處罰人依法行使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權利。
(2)擔保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俦WC被擔保人遵守其應當遵守的規(guī)定;
?、诎l(fā)現(xiàn)被擔保人偽造證據(jù)、串供或者逃跑的,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3)擔保人不履行擔保義務,致使被擔保人逃避行政拘留處罰執(zhí)行的,公安機關可以對擔保人處三千元以下罰款,并對被擔保人恢復執(zhí)行行政拘留。
擔保人履行了擔保義務,但被擔保人仍逃避行政拘留處罰執(zhí)行的,或者被處罰人逃跑后,擔保人積極幫助公安機關抓獲被處罰人的,可以從輕或者不予處罰。
擔保人在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期間,不愿繼續(xù)擔?;蛘邌适l件的,應當責令被處罰人重新提出擔保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不提出擔保人又不交納保證金的,恢復執(zhí)行行政拘留。
5.退還、沒收保證金。
(1)退還保證金。行政拘留處罰被撤銷或者開始執(zhí)行時,公安機關應當將保證金退還交納人。退還保證金的,應當制作《退還保證金通知書》一式兩份,一份送達當事人交銀行后領取保證金,一份由當事人簽收后附卷。
(2)沒收保證金。被決定行政拘留的人逃避行政拘留處罰執(zhí)行的,由決定行政拘留的公安機關作出沒收或者部分沒收保證金的決定,恢復執(zhí)行行政拘留。沒收保證金的,應當制作《沒收保證金決定書》一式兩份,一份交保證金交納人,一份由其簽收后附卷。
被處罰人對公安機關沒收保證金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43-08.信息錄入
將執(zhí)行情況依照有關規(guī)定錄入執(zhí)法辦案信息系統(tǒng)或者數(shù)據(jù)庫。
參考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及規(guī)章文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44-52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03-111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60條、第70條
《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1997年11月17日國務院令第235號)第9條、第10條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號)第164-186條
《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guī)定》(2008年12月20日公安部令第105號)第52條
《消防監(jiān)督檢查規(guī)定》(2009年4月30日公安部令第107號)第25條
《治安拘留所管理辦法(試行)》(公安部 公通字〔1990〕4號)第10條
《公安機關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解釋》(公安部 公通字〔2006〕12號)條5條、第6條、第13條
第四十四章 案件終結
44-01.結案的條件
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結案:
(1)作出不予處罰決定的;
(2)適用調解程序的案件達成協(xié)議并已履行的;
(3)作出行政處罰等處理決定,且已執(zhí)行的;
(4)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轉為刑事案件辦理的。
44-02.終止調查
1.經過調查,發(fā)現(xiàn)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公安派出所或者縣級公安機關辦案部門以上負責人批準,制作《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終止調查:
(1)沒有違法事實的;
(2)違法行為已過追究時效的;
(3)違法嫌疑人死亡的;
(4)其他需要終止調查的情形。
2.《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一式三份,原案件被侵害人和原案件違法嫌疑人各一份,一份附卷。
3.公安機關終止調查時,違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44-03.建立案卷
1.公安機關對在辦理行政案件過程中形成的文書材料,應當按照一案一卷原則建立案卷,并按照有關規(guī)定在結案或者終止案件調查后將案卷移交檔案部門保管或者自行保管。
2.行政案件的案卷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受案登記表或者其他發(fā)現(xiàn)案件的記錄;
(2)證據(jù)材料;
(3)決定文書;
(4)在辦理案件中形成的其他法律文書。
行政案件的法律文書及定性依據(jù)材料應當齊全完整,不得損毀、偽造。
44-04.信息錄入
將結案情況依照有關規(guī)定錄入執(zhí)法辦案信息系統(tǒng)或者數(shù)據(jù)庫。
參考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及規(guī)章文件: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號)第203-20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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