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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析我國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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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文摘要 訴訟調解是一種在某個中立者的協(xié)助下,由當事人根據(jù)自愿原則自己解決矛盾,人民法院在促進社會進步,維持社會良好秩序方面發(fā)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本文結合針對我國法院訴訟調解中存在的問題,提出一些建議,力求實現(xiàn)我國訴訟調解與多種糾紛解決機制的合理互補。
  論文關鍵詞 民事訴訟 訴訟調解 訴調對接
  訴訟調解,亦稱法院調解或司法調解,指雙方當事人在法院審判組織作為中立方的主持下,就爭議的民事權益平等協(xié)商,達成合意,使糾紛得以解決的活動。訴訟調解具有以下功能:第一,消除爭議,協(xié)調法律與社會的關系,促進和諧;第二,解決糾紛,結束訴訟程序;第三,彌補法律規(guī)定的不足;第四,有利于提高法院工作效率,節(jié)約司法資源,達到更好的社會效果。
  一、我國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發(fā)展趨勢
  (一)訴訟調解適度社會化
  伴隨著“和諧”理念深入人心,訴訟調解制度在逐漸走向復興。2004年頒布的《人民法院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以及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的《關于進一步發(fā)揮訴訟調解在構建和諧社會中積極作用的若干意見》都有關于建立和完善引入社會力量進行調解的工作機制,對進一步擴大委托調解加以肯定。
  調解社會化理念形成的現(xiàn)實基礎表現(xiàn)為:(1)通過引入社會力量緩解法院調解人力的不足。(2)解決法官調解經驗不足的問題。(3)實現(xiàn)司法社會化以及民主化的理念。(4)借鑒并參考國外法院附設ADR的嘗試,建立起委托依靠社會力量的調解模式。(5)通過新的調解機制拉近了法院與社會之間的距離,委托其他社會機構進行調解,為當事人提供更多的糾紛解決途徑,支持非訟糾紛解決機制。
 ?。ǘ┰V調對接與“大調解”
  訴調對接和“大調解”已經成為21世紀構建和諧社會,參與和推動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重要形式。雖然全國各地的訴調對接方式的具體形式存在差異,但其相同點是訴調對接需要有法院和其他部門的互動與互助,從而形成一個協(xié)調運作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和鏈條。例如,福建省莆田中院下轄的各基層法院全面實行的調解和人民調解銜接機制。
  二、訴訟調解制度在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2004年黨中央十六屆四中全會決議中第一次提出了“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這一社會發(fā)展目標,法院作為國家的審判機關,在解決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合法權益等方面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力量之一。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法院調解工作新的司法解釋,同時提出了“能調則調,當判則判,調判結合,案結事了”的方針,鼓勵法院通過調解解決糾紛。但問題是,隨著調解率的上升,一些不和諧因素隨之涌現(xiàn)出來:
 ?。ㄒ唬┱{解原則貫徹不健全
  自愿和合法原則是民事訴訟法院調解的基本原則。司法實踐中法院不能正確對待當事人的調解自愿原則隨意啟動調解程序和強迫當事人違背意思自治進行調解的做法很多。一般情況下,若調解協(xié)議的內容是當事人在自愿基礎上達成的,則最接近案件真實,因而雙方會自愿履行調解協(xié)議所確定的權利義務。但如果調解的過程中有強制因素介入,則效果便會適得其反。再者,當調解協(xié)議的內容嚴重違背當事人的意愿,嚴重存在錯誤時,當事人很難通過以啟動再審程序的方式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ǘ┱{解程序的設定不完善
  我國現(xiàn)行調解實踐中存在很多隨意啟動調解程序的做法,這是對當事人訴權的漠視。程序保障是正當程序的核心,通過賦予參加者平等的主體性,合理分配程序權利義務,形成程序主體間的相互作用和制約,發(fā)揮程序法的價值。當事人的訴權對審判權的制約和監(jiān)督及對當事人訴權的保障,能夠確保個人權利對國家權力的合理制約,防止國家權力的專斷橫行,司法的公正性正是在審判權受到訴權的合理制約的過程中得到發(fā)展與完善的。法院調解的制度化程度也不高,因而未能實現(xiàn)調解的社會功能。
  (三)久調不決,不能發(fā)揮正確指導作用
  實踐中,“調解為主”,“著重調解”的認識偏差仍舊存在,以致出現(xiàn)了不能調的也調,不達到調解的目的決不罷休的現(xiàn)象。“能調則調”固然能夠發(fā)揮調解本身的功能和價值,但卻在無形中賦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權,不能真正發(fā)揮調解的功效。雖然民事訴訟法將調解的指導思想由“調解為主”改為“著重調解”,現(xiàn)又發(fā)展為“自愿合法調解”,但以調解為主的認識偏差仍舊存在。從本質上講,訴訟調解應當建立在雙方當事人自愿、平等、協(xié)商的基礎上,當事人對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享有自由處分權。雙方當事人可以在自由協(xié)商的基礎上自主達成調解協(xié)議,從而解決糾紛。法官應根據(jù)需要和可能,盡量為促成當事人解決糾紛創(chuàng)造條件。至于能否達成協(xié)議,應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愿。由于我國長期的審判實踐形成的職權主義審判模式,法官在調解中居于主導,加上許多法院“量化指標”,將調解率的高低作為工作評估的標準,并與評功授獎掛鉤。因而很多法官在調解過程中對雙方施加壓力,“以拖壓調”,“以判壓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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