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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行政程序違法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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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程序與實體的完美結(jié)合,才能實現(xiàn)完整的正義。行政程序違法責任是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重要內(nèi)容。行政程序法規(guī)定了行政機關和相對人及其它程序參與人在行政程序中的權利義務,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時如果程序違法,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規(guī)范和完善相應的行政程序違法責任,保證行政機關履行程序義務,是行政程序法得以有效運行的重要保障。當今世界,多數(shù)國家和地區(qū)都制定了較為完備的行政程序法典。我國現(xiàn)有行政程序法律規(guī)定對法律責任的確認,后果及追究方面都有許多需要完善之處。行政程序已成為近幾年來行政法學研究的重點問題。在我國的現(xiàn)實生活中,違法行政行為侵犯合法權益的事件經(jīng)常發(fā)生,而行政程序違法法律責任制度的建設卻相當薄弱。隨著我國行政法制建設的發(fā)展,行政程序違法問題也開始為學術界所關注。但目前國內(nèi)的學者們對行政程序法律責任的重視程度還遠遠不夠,而我國現(xiàn)行法律對此責任的規(guī)定僅限于撤銷,責任形式過于原則和簡單。本文第一部分簡要闡述關于行政程序及其違法要件的構成;第二部分分析闡述我國行政程序違法責任的理論根據(jù);第三部分對各國各地區(qū)行政違法責任作對比,提出責任完善建議。通過三部分的論證對行政程序違法的法律責任問題進行一些探究,從不同方面分析建議我國區(qū)分不同的情況優(yōu)化和完善責任體系。
  【正文】
  科學地界定行政程序違法的內(nèi)涵,有效地設定行政程序違法的法律責任,對于增強人們的程序觀念,推進行政法治,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實現(xiàn)行政程序法的價值目標具有重大意義。
  行政程序及行政違法的概述
  一、行政程序及其分類
  行政程序,顧名思義,是行政過程中的次序。行政程序是為完成行政工作和處理行政事務而必須遵循的一系列前后相繼的操作步驟和過程。行政程序并不具體指導如何去進行行政管理,但它指示行政管理進行的方向與順序,詳細規(guī)定完成行政工作和處理行政事務的步驟。行政程序的實質(zhì)是確定行政管理活動的時間序列,達到協(xié)調(diào)和促進完成某項行政管理計劃的目的。
  二、行政程序違法的概念
  凡是違法行為都必須追究法律責任,這也是社會主義法制的一項重要原則。對一切違反法定程序的行為同樣應當追究法律責任。 何為行政程序違法,在法國,將行政程序違法稱為形式上的缺陷,是指行政行為欠缺必要的形式或程序,或者不符合規(guī)定的形式和程序,這些形式或程序由法律、法規(guī)或者法的一般原則所規(guī)定。此外,法國將程序濫用也劃入程序違法的范疇。如省長利用司法扣押程序達到行政目的。[①]在英國,行政程序違法包括違反自然公正原則和程序上的越權。而越權特指行政機關違反成文法規(guī)定的必須遵守的程序而言。[②]在我國,人們一般認為,行政程序違法是指《行政訴訟法》第54條第2款第3項規(guī)定的“違反法定程序”,即指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方式、形式、手續(xù)、步驟、時限、行政主體實施行政行為違反正當程序。
  綜觀國內(nèi)外各學者的理論意見,行政程序違法不僅指行政主體實施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的程序規(guī)則,也指行政主體實施行政行為違反正當程序原則。法哲學家羅納德·德沃金(Ronald Dworkin)說道:“我們只有承認法律既包括法律規(guī)則也包括法律原則,才能解釋我們對于法律的特別尊敬”。[③]
  我國行政程序違法責任的現(xiàn)狀
  一、行政程序違法的界定
  法定行政程序是一國為了實現(xiàn)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和提高行政效率這一雙重的行政程序價值目標,而將一些行政程序法律化的產(chǎn)物。[④]我國《行政訴訟法》第54條規(guī)定,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的應予以撤銷。但是對于法定行政程序中“法”的外延應如何界定,法定程序的范圍有多大,在理論界尚有不同的認識。有學者將“法定程序”中的“法”限定為法律、法規(guī),法律法規(guī)未規(guī)定即意味著立法機關賦予行政執(zhí)法機關自由裁量權。[⑤]有學者則認為違反規(guī)章及規(guī)章以下的規(guī)范性文件,也應屬于違反法定程序。[⑥]
  界定行政程序違法中“法”的范圍,主要存在以下三個層次的問題。
  首先,行政法學界對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程序構成行政程序違法這一點沒有爭議;
  其次,違反行政規(guī)章規(guī)定的程序是否構成程序違法雖存在一定的爭議,但應當屬于法定程序的范圍;
  最后,違反規(guī)章以下的規(guī)范性文件是否屬于程序違法在行政法學界存在更大爭議。但從信賴保護原則的要求出發(fā),既然行政機關自己作出了承諾,規(guī)定了行為的規(guī)程,就應當屬于違反法定程序的范疇。
  二、我國目前行政程序違法的法律責任規(guī)定
 ?。ㄒ唬┬姓袨檫`法處理規(guī)定:
  1989年頒布、1990年10月1日起開始實施的《行政訴訟法》, 從司法審查的高度對行政行為提出了程序要求,規(guī)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的必要條件之一,《行政訴訟法》在多處涉及行政程序問題,最突出的有第11條、第33條、第54條等。關于受案范圍的第11條第一款中有兩處涉及行政程序問題:一是第四項“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fā)許可證和執(zhí)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fā)或不予答復的。”另一處是第五項,“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chǎn)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不予答復的。”這兩項中的“不予答復”實質(zhì)上含有行政程序中的時限要求,若是在法律規(guī)定應作出決定的時間內(nèi)未作出決定的,即是程序違法。第33條中規(guī)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jù)。”這實質(zhì)上是反映了行政程序中的順序要求。行政機關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必須遵循先取證后裁決的順序,否則就是程序違法。程序違法的法律責任承擔問題主要表現(xiàn)在第54條的規(guī)定中,該條規(guī)定:具體行政行為只有證據(jù)確鑿,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才能判決維持,而違反法定程序的可以作為判決撤銷、并可責令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理由之一。也即一個具體行政行為即使實體方面不存在任何瑕疵,只存在程序不合法的問題,也不能判決維持。
  從積極的方面看,《行政訴訟法》對行政程序的要求是前所未有的,它有力地推動了我國有關行政程序方面的立法。但是,《行政訴訟法》對行政程序的要求,以及在程序違法的后果規(guī)定上仍存有不足之處?!缎姓V訟法》第55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告不得以同樣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以違反法定程序為由,判決撤銷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不受行政訴訟法第55條規(guī)定的限制。”也即是說,如果行政機關僅僅是因為程序違法而敗訴的,在重新作出行政行為時,仍然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實體內(nèi)容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對行政程序違法的這種處理結(jié)果在實踐中會產(chǎn)生許多的弊端。對行政機關來說,雖然因程序違法而敗訴,但實體處理并未受到影響,這種實體并未“受損”的后果,很有可能成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淡漠程序的重要原因之一。對相對人來說,雖然在對行政機關程序違法的訴訟中勝訴了,但實體上并非得到任何好處,所得到的還是如前一樣的后果,這樣就會使其認為有關程序違法的訴訟沒有多大意義而不去起訴,其結(jié)果就會失去對程序違法應有的監(jiān)督。
  (二)行政復議程序違法處理規(guī)定
  在《行政復議條例》中,也將行政主體的行政程序作為復議機關審查行政行為合法性和適當性的重要內(nèi)容。在第九條“申請復議范圍”的規(guī)定中,將“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fā)許可證和執(zhí)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fā)或者不予答復的”和“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chǎn)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與《行政訴訟法》一樣包含了行政程序中的時限要求。在第42條關于行政復議的決定中,將符合法定程序作為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要件之一。但是,在對具體行政行為違反程序的后果問題上該條的規(guī)定是十分模糊的。 該條第2項規(guī)定了“具體行政行為有程序上不足的決定被申請人補正”,第4 項,違反法定程序影響申請人合法權益的才能決定撤銷、變更,并可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可見《行政復議條例》在違反程序的后果上,比較多地考慮了行政效率問題,而將程序公正降到了次要地位。這就給行政復議機關在事實上很少以“違反法定程序”為理由撤銷具體行政行為提供了“法律依據(jù)”。程序的價值在此也就不能充分地得到體現(xiàn)(《行政復議法》草案在這一問題的規(guī)定上有所變化)。
  在《行政復議條例》中,對行政相對人提出了許多程序方面的要求,同時對違反法定程序所造成的法律責任也作了明確規(guī)定。主要有第29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應當在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15日內(nèi)提出,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這是對行政相對人(復議申請人)提起復議的時限要求。第30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已經(jīng)受理的,不得申請復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復議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機關已經(jīng)受理的,在法定復議期限內(nèi)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這是對行政相對人在選擇救濟方式方面的程序規(guī)定。第32條“申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應當遞交復議申請書。”這是對行政相對人申請行政復議的形式要求,不采用書面形式者,復議機關不予受理。
  (三)行政處罰法違法規(guī)定
  在我國行政程序的立法史上,對程序空前重視以及對程序違法的處理具有突破性進展的是1996年的《行政處罰法》。該法不僅在行政處罰的具體程序設置方面具有開拓性意義,而且明確規(guī)定,行政處罰必須依照法定程序?qū)嵤?,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第3條)。該法第55條規(guī)定,違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這樣,不管實體是否正確,也不管程序違法對相對人影響的輕重,均可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如此規(guī)定,就會使有關人員重視行政程序,因為即使是實體正確,而程序違法,相關人員也要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而不僅僅是重新作出行政處罰??梢钥隙?,如果《行政處罰法》能夠得到嚴格實施,行政程序違法,至少是行政處罰中的程序違法現(xiàn)象將會大大減少,依法行政的水平將會因此而大大提高。
  在《行政處罰法》中對行政相對人的有關程序行為及其法律責任也提出了具體要求。如第42條規(guī)定:“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后3日內(nèi)提出。”如果相對人超過法定時限未提出聽證要求, 則喪失要求聽證的權利。又如第46條規(guī)定:“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nèi),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如果當事人超過法定期限不繳納罰款,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采取強制措施。
  各國行政法違法責任之比較
  “程序違法也屬違法”即違反法定程序便應承擔法律責任。由于在實踐中程序違法之后果,并不像實體違法責任那樣簡單。對此,各國行政程序法或行政訴訟法以及行政訴訟判例也多有差別。
  一般認為:行政行為明顯違法并導致?lián)p害行政相對人權益,包括程序違法已導致對行政相對人不公正的待遇,應撤銷該行政行為,并認定該行政行為自始無效。但對程序方面違法,不能采取一刀切的簡單化態(tài)度。許多國家和地區(qū)行政程序法中都有一些“適當寬松”的規(guī)定,即對有某些“瑕疵”的行政行為予以補正。
  一、德國行政程序違法責任
  在德國,行政程序的法律效力與行政程序的不同類型有關。德國的行政程序分類有“正式程序”與“非正式程序”之分;有“外部程序”與“內(nèi)部程序”之分;有“行政立法程序”與“行政裁決程序”之分。根據(jù)德國行政程序法的基本精神,違反有關程序、方式的行政行為,相對于內(nèi)容上“實質(zhì)違法”,是一種“形式違法”,因此如構成程序違法,以撤銷該行為為原則,確認其無效為例外。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4條規(guī)定了行政行為具有嚴重瑕疵的,包括程序嚴重瑕疵的,為無效行政行為;另外,在撤銷和無效兩種糾正方式外,第45條則對“不導致第44條規(guī)定無效的對程序或形式的違反”的行政行為則可視為補正,這些情況包括:1.事后提交行政行為所需的申請(對行政相對人而言);2.事后提出所需的說明理由;3.事后補作對參與人的聽證;須協(xié)作的委員會,事后作出行政行為所需的決議;4.其他行政機關補作其應作的共同參與等。
  德國《聯(lián)邦行政程序法》規(guī)定,對法律未特別規(guī)定適用某種程序時就適用“非正式程序”。該法第10條規(guī)定:“行政程序不受一特定形式約束,對形式有特別的法律規(guī)定時依該規(guī)定。行政程序的進行應力求簡單和符合目的”。所謂“非正式程序”即指程序之時間、方式、內(nèi)容等都沒有明確規(guī)定的程序,由行政機關采取職權主義在自由裁量權范圍內(nèi)行使(盡管行政機關被授權依其裁量行為時,裁量活動也須符合授權目的,且應遵守法定的裁量界線。)其承擔法律責任的形式、要求與“正式程序”應有區(qū)別。德國《聯(lián)邦行政程序法》規(guī)定的“正式程序”包括:程序開始、調(diào)查事實、聽取當事人陳述以及作出行政決定等。
  在德國,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開始或進行過程中,針對程序而非最終實體問題所作出的行為,其目的在于最終達成實體決定,這樣的行為與程序缺乏獨立性,是形成最終決定之一環(huán),因此,在德國不能對之單獨提起撤銷請求,換言之,行政相對人只有等這類程序完成,行政主體作出最后行政決定之后,才能將此類程序行為連同行政決定,經(jīng)由法律途徑解決“程序違法”問題。但學者對此有不同意見,認為“純粹程序行為”不可對之單獨提出救濟,但若此程序行為在實體上影響當事人權利,則應允許當事人單獨對此提起救濟。
  德國法典第47條還對行政行為的轉(zhuǎn)換作出規(guī)定,即“具瑕疵的行政行為與另一行政行為目的相同,作出前者的行政機關依已發(fā)生的程序和已采取的形式也可能合法作出后者,且具備作出要件的,可將前者轉(zhuǎn)換為后者。”此外,德國程序法典中還有對某些有程序或形式瑕疵的行政行為只要其對實體決定不具影響力可不予撤銷的規(guī)定。
  二、英國行政程序違法責任
  英國是一個非常重視程序的國家,它要求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必須遵守程序公正原則,尤其是當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行為的損害或行政行為將產(chǎn)生不利后果時,要給予相對人提出意見的機會,行政機關及有關行政官員必須充分考慮當事人所提意見。“一個行政機關,在適當情況下,必須給予受到他們決定影響的人一個申訴機會,……在沒有聽到他要說的話之前就剝奪他的權利是不公正的。”[⑦]違反公正原則的后果也不是一概而論的,法院一般根據(jù)具體情況而論,如果違反了公正原則對當事人影響不大,法院可作撤銷決定。
  英國,成文法規(guī)定的程序很多,諸如調(diào)查程序、咨詢程序、通知程序、公布程序等。其中有內(nèi)部程序和外部程序、強制性程序和任意性程序之分。行政機關違反成文法明文規(guī)定程序的稱為程序上的越權行為。程序上越權行為其后果不像實體上的越權那樣一概無效,違反任意性程序的行政行為可能仍然有效。區(qū)分強制性程序與任意性程序的標準是,是否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⑧]
  在實務上,英國極少規(guī)定程序違法的法律效果的法律。程序瑕疵的法律效果一般由法院決定。英國早期劃分“強制程序”與“任意程序”。 只有違反“強制程序”的才可決定無效。
  現(xiàn)在英國為確定程序違法的嚴重性,規(guī)定了“重要性標準”,在相關案例中可以歸納出若干原則:
 ?。?)行政機關中人民以財務負擔或者其他限制時,應嚴格遵守程序要件;
 ?。?)作出決定時,未依法定程序咨商利害關系人或者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調(diào)查,其決定也可能無效;
 ?。?)公告或者通知之方式應妥當,使利害關系人或者公眾得為有意義之參與,否則,公告或者通知則無效。
 ?。?)未教示當事人救濟途徑者,原決定無效。
  三、我國臺灣地區(qū)相關行政程序違法責任
  我國臺灣地區(qū)曾仿照德國關于行政處分有無效與得撤銷兩種處理方式,對行政機關法規(guī)命令因其程序違法導致無效和廢棄兩種處理結(jié)果。如行政機關命令其訂定依法應經(jīng)其他機關核準,而未經(jīng)核準者,可導致命令無效。如行政機關命令依法應經(jīng)聽證并依聽證筆錄訂定,而聽證筆錄所示證據(jù)不以支持其決定者,訂立命令的行政機關應自行或由上級機關命其廢棄全部或一部。命令經(jīng)廢棄者,自廢棄之日起,失其效力。
  在臺灣地區(qū)又有所謂的“重要性理論”之傾向,即重大的程序違法可以構成撤銷原處分之原因,輕微的程序違法則不影響決定的結(jié)果,不構成撤銷的原因。
  臺灣地區(qū)1998年10月由“立法院委員會聯(lián)席會議”通過的臺灣行政程序法草案第105 條有關“行政處分”無效的涉及程序違法的有“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等幾種情況,在這種情況下“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但該草案又在第108條中作了補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guī)定之行政處分,除依105條規(guī)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 須經(jīng)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于事后提出者。二、必須證明之理由已于事后證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于事后給予者。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于事后作成決議者。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行政機關已于事后作成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于訴愿程序終結(jié)前為之;得不經(jīng)訴愿程序者,僅得于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這一規(guī)定,既給予行政機關某些程序瑕疵以補正的機會,又給予時限的必要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臺灣地區(qū)1998年10月2 日經(jīng)“立法院”會議修正通過的《行政訴訟法》中未有關于程序違法審查的明確規(guī)定。
  從以上有關國家和地區(qū)行政程序違法的后果比較中可見,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行政主體程序違法的后果并不一定都會直接影響到行政行為效力,而是要根據(jù)某種行為程序違法是否影響到相對人的權益,是否影響行政決定的實體內(nèi)容和效果以及是否影響到公共利益等具體情況加以調(diào)整。國外的經(jīng)驗未必都可以應用到中國來。但是,對行政程序瑕疵的分析、評價判斷與處理確實不宜簡單化,國外的經(jīng)驗還應全面介紹、深入研究。
  我們認為:中國社會目前法律意識整體水平不高,在行政程序意識在行政機關和執(zhí)法人員中普遍需要提高的情況下,既不宜對違反法定行政程序的行為規(guī)定過于嚴格的法律責任,也不宜規(guī)定過于“寬松”的法律責任,作為成熟的《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則宜作一些具體情況與類型的區(qū)分,以便“未雨綢繆”,對各種可能發(fā)生的情況加以規(guī)范。
  對我國行政程序違法法律責任的思考
  根據(jù)中外各國各地區(qū)行政程序違法的責任體系的分析,我國在制定統(tǒng)一的行政程序法時,應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qū)的經(jīng)驗,結(jié)合我國的實際情況,針對程序違法的不同情形,設定多種責任形式,構建一個程序違法的責任形式體系,并科學規(guī)定每種責任形式的適用條件,通過對這些責任形式的靈活有效運用,實現(xiàn)公平與效率兼顧、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適度平衡的目的。具體可從以下方面加以完善:從法律之間存在矛盾之處應確立科學合理的行政程序法律責任的規(guī)則原則;從行政程序違法責任實現(xiàn)形式過于簡單之處。從各法律規(guī)定中可以看出,目前的法律對程序違法的責任實現(xiàn)形式主要是撤銷,缺少其他方式的有效補充。這無論從保護相對人權益角度還是從執(zhí)法成本與效益角度來說都是不合理的。應增加行政程序法律責任的實現(xiàn)形式,并對已有的撤銷的實現(xiàn)形式加以限制,以保障相對人利益和提高行政效率促進行政法治建設。筆者認為具體來說,行政主體程序違法的責任形式可歸結(jié)為:
  (一)無效
  無效是指行政行為因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具備法定無效條件,自始不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情形。為確保行政機能的有效運作,維護法的安定性并保護公民方的信賴利益,行政行為的瑕疵須達到重大,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且一目了然的,始為無效。
  就行政行為無效的情形的規(guī)定可包括因程序違法而導致行政行為無效的情形。對程序上重大、明顯違法而無效的行政行為,因其自始對當事人不具有拘束力,從理論上推導,當事人具有程序抵抗權,即拒絕服從或合作的權利。建議我國在制定統(tǒng)一的行政程序法時,對行政行為無效的條件、法律后果及當事人享有的程序抵抗權作出系統(tǒng)明確的規(guī)定。
  (二)撤銷
  在我國,撤銷是行政主體程序違法承擔法律責任的主要形式,但非唯一形式,且撤銷權的行使也應區(qū)別不同的情況加以靈活運用??删唧w分析為:
  1、撤銷對公共利益有重大危害的,不能撤銷;受益人對該行為的信賴利益顯然大于撤銷所要維護的公共利益的,不能撤銷。
  2、違反任意性程序規(guī)則不影響行政行為的效力,違反強制性程序規(guī)則才發(fā)生程序越權問題,將影響行政行為的效力,有時產(chǎn)生無效的后果,有時產(chǎn)生撤銷的后果。
  3、在成文法所規(guī)定的程序規(guī)則之外,普通法上的自然公正原則是行政機關必須遵循的最基本的程序規(guī)則。一般而言,法院對違反自然公正原則且對于當事人有重要影響的行政決定,認為是無效的決定;而對于當事人影響較小和違法情節(jié)較輕的行政決定,則認為是可撤銷的決定。
  4、為了保護受益人的權益及其對行政的信賴,對有瑕疵的授益性行政行為的撤銷可做限制,即要求對授益性行政行為撤銷的前提是: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不得不撤銷,且受益人因撤銷所受的損失得到合理的補償。
  綜上可理解為,只有在不撤銷會給公共利益或其他人的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害的情況下,才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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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正是由行政主體自身對其程序輕微違法的行政行為進行補充糾正,以此來承擔法律責任的方式。根據(jù)現(xiàn)代學者的觀點,不再拘泥于過去的形式主義,對違法的行政行為,動輒宣告無效或予以撤銷。轉(zhuǎn)而注重公共利益和對公民信賴的保護,并顧及行政行為被撤銷后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盡量設法維持違法行政行為的效力。[⑨]補正限于行政程序輕微違法的情形,對于實體違法或程序嚴重違法的行為,不能補正。補正使行政行為的效力得以維持,補正行為的效力追溯既往,其作為程序違法的一種責任形式需要有法律的明文規(guī)定作依據(jù)。從行政法院的判例看,允許在某些情況下,行政行為形式違法可以補正:首先,物質(zhì)上的遺漏和錯誤可以補正。例如會議討論的記錄,事后補上負責人的簽名,行政決定中條文引證的錯誤可以改正,但不能修改決定的內(nèi)容。其次,在某些情況下相對人的同意,可消除形式上的違法。[⑩]我國在制定統(tǒng)一的行政程序法時,應將補正作為行政主體承擔程序違法的一種責任形式規(guī)定下來,并嚴格規(guī)定其適用條件。
  (四)責令履行職責
  當行政主體因程序上的不作為違法且責令其作為仍有意義的情況下可采用責令履行職責這種責任形式。行政主體程序上的不作為行為有兩種表現(xiàn)形態(tài):一是對相對人的申請不予答復。二是拖延履行法定作為義務。對行政主體不予答復的行為,有權機關(如行政復議機關、人民法院等)應當在確認其違法的前提下,責令行政主體在一定期限內(nèi)予以答復。對行政主體拖延履行法定作為義務的行為,有權機關應當在確認其違法的基礎上責令行政主體限期履行作為義務
  (五)確認違法
  確認違法這種責任形式在實踐中有著廣闊的適用空間。其可適用于下列情形:一是行政主體逾期不履行法定職責,責令其履行法定職責已無實際意義的,適用確認違法這一責任形式。確認違法后,可建議有權機關追究行政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如給予行政處分。確認違法還可以為行政主體承擔賠償責任取到預決作用。二是行政主體逾期履行法定職責,該“逾期”行為并未給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侵害或?qū)嶋H不利影響。例如,法律規(guī)定某行政機關應在60日內(nèi)給符合條件的申請人頒發(fā)某種證照,該行政機關在第61天或第62天才頒發(fā)。此種情況下,采用撤銷的方式追究行政主體的法律責任并不妥當,而對行為結(jié)果不予撤銷,只確認行政主體逾期履行職責的行為程序違法,并建議有權機關追究行政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能較好地達到目的。三是對不能成立的行為,可采用確認違法的方式追究行政主體的責任。四是行政行為程序違法,但撤銷該行政行為會給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應當確認該行政行為違法,使該行政行為繼續(xù)有效,并責令行政主體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五是行政行為程序違法但結(jié)果正確,若采用撤銷的處理方式,又得責令行政主體重新作出行政行為,且行政主體重新作出的行政行為與原行政行為的結(jié)果相同;若采用確認程序違法的方式進行處理,使該行政行為繼續(xù)有效,但建議有權機關追究行政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這樣做,既能達到追究責任的目的,又能收到降低行政成本的功效。當然,這與我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不相一致。根據(jù)《行政訴訟法》第54條第2項的規(guī)定,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而沒有規(guī)定確認判決?!缎姓V訟法》第55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訴訟法的《若干解釋》第54條第2款規(guī)定:人民法院以違反法定程序為由,判決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不受行政訴訟法第55條規(guī)定的限制。據(jù)此可見,如果行政主體實施的行政行為僅僅是因為程序違法而被判決撤銷的,在重新作出行政行為時,仍可基于同樣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實體內(nèi)容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這對相對人來說,并未帶來實體處理結(jié)果上的改變,還增加了行政的成本,而改“撤銷并責令重作的處理方式”為“確認違法的處理方式”,并嚴格追究行政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可能會收到更好的效果。
  (六)賠償
  對行政主體程序違法的行為僅靠無效、撤銷、責令履行職責、確認違法等方式追究其責任,有時很難達到目的,而采用賠償?shù)姆绞郊扔兄谇袑嵄O(jiān)督行政主體依法行政,又能有效地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并使行政主體程序違法的責任形式在體系上更加完整。賠償這種責任方式可適用于下列情形:一是行政主體程序上不作為行為違法,責令該行政主體履行作為義務已無實際意義,且該不作為行為已給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了實際損害。此時,確認行政主體不作為行為違法,責令行政主體承擔賠償責任。二是行政主體實施的作為行為程序違法,并給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實際損害,在撤銷違法行為時,責令行政主體承擔賠償責任;如撤銷行政行為會給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在此情況下,確認該行政行為違法,責令行政主體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并責令行政主體向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
  結(jié)語
  本人只是從幾個方面對我國的行政程序違法責任做了簡略的探討,但從實際看來需要進行完善的地方還有很多。無論如何,法律法規(guī)的制定,都要有利于廣大人民群眾,貼近實際。顯而易見的是,行政程序違法責任的完善不僅有利于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還有利于維護和促進行政執(zhí)法的公正公平,有利于推動社會主義法治建設。所以,在現(xiàn)階段,我們應當結(jié)合我國的國情,進一步探討、修改,建立完善的行政程序違法責任制度,為行政體系的健全做貢獻。
  【注釋】[①]王名揚著:《法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662、665頁。
  [②]張尚鷟主編:《走出低谷的中國行政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539頁。
  [③]參見皮純協(xié)主編:《行政程序法比較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88頁。
  [④]參見皮純協(xié)主編:《行政程序法比較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88頁[⑤]參見王錫鋅:《行政過程中相對人程序性權利研究》,載《中國法學》2001年第4期。
  [⑥]羅傳賢著:《行政程序法基礎理論》,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261頁。
  [⑦](英)丹寧著:《法律的訓誡》,群眾出版社1985年8月版,第82頁。
  [⑧]王名揚著:《英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158—161頁。
  [⑨]羅傳賢:行政程序法基礎理論 ,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0版,第261頁[⑩]王名揚著:《法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690—6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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