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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談哈貝馬斯政治哲學的焦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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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哈貝馬斯在《公共領域的結構轉型》、《合法化危機》,尤其是《在事實與規(guī)范之間》等重要理論著作中,曾多次論述到合法性問題。然而,或許是因為哈貝馬斯話語的詰屈聱牙,或許是因為其思想的枝蔓伸展,人們在試圖準確地說明哈貝馬斯合法性概念的時候,卻總是不能真正進入其理論的堂奧,因而,這一概念與哈貝馬斯其它哲學概念之間的內在張力關系以及其所引發(fā)的思想效應等問題,也就總是難以被完整地揭示與呈張,由此導致關于這一概念之研究的失語與失真。基于這一基本的學術審視,本文力圖以對文本的立體性開掘為支點。實現(xiàn)對哈貝馬斯合法性概念之系統(tǒng)的梳理、界劃、指認、定位。

  一、對合法性兩種傳統(tǒng)的回應

  哈貝馬斯對合法性的界定,在邏輯上肇始于他對自然法和實證主義兩種合法性傳統(tǒng)的批評性回應。

  合法性之自然法的傳統(tǒng)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臘本體論哲學。古希臘本體論致思路向不僅引導人們追求自然世界意義上的終極本源,也引導人們追求倫理和政治意義上的個體之善與群體之善,比如公正、正義等普遍性的倫理規(guī)范和價值原則。進而,這樣的倫理規(guī)范和價值原則又在政治實踐中定格為政治制度是否具有合法性的判斷標準,即一種現(xiàn)實政治制度的好與壞、優(yōu)與劣、正當與非正當,最終是要通過它能否彰顯公正、正義等價值原則進行判定。例如,亞里士多德就曾指出:“依絕對公正的原則來評斷,凡照顧到公共利益的各種政體就是正當或正宗的政體;而那些只照顧到統(tǒng)治者們的利益的政體就都是錯誤的政體或正宗政體的變態(tài)(偏離)。”在古羅馬思想范例中,西塞羅提出了“正義”和“理性”的規(guī)范,認為它們是政治共同體成員相互之間達致和諧共在狀態(tài)的基礎和普遍力量。這種“正義”和“理性”、的規(guī)范并不是人為制造出來的,而是與自然的普遍法則相一致的人類普遍能力。它們不以人們的意志為轉移,以一種無形力量的方式存在于政治共同體中,規(guī)導著人們的思想觀念和政治行為,進而也成為政治合法性進行自我辯護的最終依托。這一合法性的自然法傳統(tǒng)綿延至近代早期,通過契約論哲學家對自然狀態(tài)的預設而獲得了新的形態(tài)。在洛克等契約論哲學家看來,政治制度的合法性并非通過神啟或者政治人物個人的魅力進行說明,毋乃說,一個政府或者一種法律規(guī)范只有能夠保護人類的自然狀態(tài)(自然社會),進而彰顯自由、平等、正義、仁愛等價值理念,它才是正當?shù)?、合法的、值得擁護的,否則,人民就有權根據(jù)契約推翻它,進而建立起新的政府或者法律規(guī)范??梢钥闯觯瑹o論是以什么樣的形態(tài)呈現(xiàn)出來,合法性之自然法傳統(tǒng)總是在一個形而上的、倫理學的質點上推演政治制度或者法律規(guī)范的正當性準則與法則,從而實現(xiàn)了合法性學說與價值學說、道德學說的內在合流。

  合法性之實證主義的傳統(tǒng)是由韋伯根據(jù)經(jīng)驗科學的方法和范式開創(chuàng)出來的。在韋伯看來,經(jīng)驗科學對諸如統(tǒng)治秩序、法律規(guī)則等政治社會學基本問題的檢視,應當始終在“事實性”、“客觀性”、“價值中立性”的牽引下進行,而不應當將普遍性的道德標準和價值規(guī)范設置為推論的支點,因為道德標準和價值規(guī)范完全是出于個人主觀的情感作用,它們與個人的自由、決定和選擇有關,而與事實問題沒有邏輯上的必然聯(lián)系,它們不是經(jīng)驗科學追求的目標和研究的對象。就此而論,成為政治合法性準則的,一定不能是公正、正義、平等、自由等恒久不變的、符合自然理性的倫理要求,而只能是科學性、可計算性、可操作性的政治范疇。根據(jù)這樣的準則,現(xiàn)代社會的法律體系,必須把任何以“應當”(shotdd)為訴求的規(guī)范和理想驅逐出去,最終借助于法律專家和政治立法者對大量法律條款的分析、過濾而定格為形式主義的法律形象。法律的形式是抽象的、普遍的、可核實的,既不專門了針對特定的情形,也不專門針對特定的法律對象,它賦予法律體系以統(tǒng)一的、穩(wěn)定的結構。在這個意義上,合法性指向的是既定法律結構和法律秩序的穩(wěn)定性和有效性,它是人們對握有權力的人的地位之確認和對其命令之服從,它在某種程度上是以國家的強制為堅實后盾的。如此說來,合法性就溶解在行政立法和行政執(zhí)法的過程當中,合法律性成為合法性的邏輯始源,即只有合法律的,才是正當?shù)摹⒑戏ǖ摹?/p>

  哈貝馬斯認為,上述自成一系的兩種合法性解釋傳統(tǒng),雖然都各有優(yōu)點(自然法傳統(tǒng)認定的價值原則在當代政治、法律實踐中無法回避,實證主義傳統(tǒng)認定的政治結構和法律形式在現(xiàn)代性邏輯中不能不以某種方式出場),但也都各有缺點,而后者是根本的、必須要予以指證的。具體而論,自然法的傳統(tǒng)由于執(zhí)著于對形而上的倫理要求的追逐,因而自覺不自覺地隔離了復雜多樣、變化多端的現(xiàn)實情景。這種狀況造成的困難,在傳統(tǒng)形而上學遭到解構因而統(tǒng)一的價值觀發(fā)生分化的現(xiàn)代社會與后現(xiàn)代社會,無疑是尤為突出的,因為在這樣的社會語境中若想假以眾所肯認的道德觀念來批判現(xiàn)實的政治制度或者法律體系,并據(jù)此演繹政治制度或者法律體系的正當、合意與合法,幾乎是不可能的事情。實證主義傳統(tǒng)的出現(xiàn),在一定意義上正是面對自然法傳統(tǒng)之困難而加以“祛魅”的結果。也正因為如此,自韋伯以降直到20世紀70年代大半個世紀的政治文化中,自然法傳統(tǒng)及其種種變體所造成的影響基本隱退,而實證主義傳統(tǒng)則在現(xiàn)代性邏輯的助推下大行其道。不可否認的是,20世紀70年代之后,自然法傳統(tǒng)在羅爾斯《正義論》的刺激下被重新激活,以羅爾斯為首的政治哲學家不約而同地根據(jù)公平、正義、道德的價值懸設來處理合法性問題,就是這一景況的顯證。不過,在哈貝馬斯看來:其一,正義、道德的價值判斷對于合法性不可或缺與僅僅從前者推出后者之間的差距,是無論如何都不能忽視的。因為決定合法性的不僅僅是正義、道德判斷的正確性,而且還有其他因素,“包括是否具備信息,信息是否有說服力和相關性,如何選擇信息,信息加工是否有成效,情境詮釋和問題提法是否恰當,選舉決定是否合理,態(tài)度強烈的評價是否真誠,尤其是所達成的妥協(xié)是否公平等等。”一言以蔽之,合法性并不等同于正義、道德判斷的有效性,后者只是前者的必要但非充分條件。其二,羅爾斯對正義理念的推導以及由之而來的對合法性界標的設置,無論具有什么樣的誘惑和感召,也不能擺脫這樣一個事實,即這樣的過程只是在“原初狀態(tài)”和“無知之幕”的真空中進行的,因而文化的多元性、“建制化了的政治決策過程”,以及“同法治國原則背道而馳。并使組織良好社會面對一幅頗有諷刺意味鏡像的社會發(fā)展趨勢和政治發(fā)展趨勢”等需要考量的因素,無一不消失在理論的地平之下。羅爾斯在《正義論》的補遺之作《政治自由主義》中無論是以什么樣的方式來處理多元性的問題,作為政治正義之假設的“重疊共識”也根本不可能建立在多元性的基礎之上,由此路徑導出的合法性解釋方案依然是問題多多的。

  哈貝馬斯指出,實證主義傳統(tǒng)的問題在于:其一,當它以“價值中立”的姿態(tài)刪除任何有關價值關懷和規(guī)范指涉的因素時,它卻忽視了這樣一個基本的判斷,即如若隔離了對人的生存要素的突現(xiàn),合法性自身就不可能得到保證,因為“合法性的客觀標準是被統(tǒng)治者方面的事實上承認”,一種政治制度或者法律制度一旦被人們認為遠離他們的生活,其合法性就變得十分脆弱了。其二,實證主義傳統(tǒng)詮證合法性的經(jīng)典公式,即“合法性等于合法律性”只有置放在特定的場境中才可能成立,否則,它根本無法經(jīng)得起“精察洞問”的推敲。審視歐洲的工人運動和階級斗爭可以發(fā)現(xiàn),“迄今為止最接近于形式法合理統(tǒng)治模式(即合法律性——引者注)的那種政治秩序,其本身并沒有被感受為合法的;會這樣感受的,充其量是那些從中得益的社會階層以及它們的自由主義意識形態(tài)家。”這一狀貌的更為極端的例子在于,那些獨裁的政治和法西斯政權的形成,都是符合韋伯所界定的“規(guī)則合理性”、“科學合理性”、“可計算性”、“可操作性”等一系列法律形式的,但顯然不能就此而得出“獨裁政治和法西斯政權的產(chǎn)生是正當?shù)?、合法?rdquo;這樣的荒.唐結論。

  哈貝馬斯說,這兩種傳統(tǒng)在處理合法性上的失足,若是極為根本地概括就在于,它們都只是在“事實性”和“有效性”兩者之間來回搖擺,而對它們的張力關系卻不進行任何的說明。一種政治制度或者法律制度之所以能夠是合法的,必須具備“事實性”和“有效性”兩個向度:政治制度或者法律制度作為現(xiàn)實的政治構件,要能夠被信任進而能夠顯明實際的政治、社會效果,這是“事實性”的向度;這種政治制度或者法律制度被信任是基于人們認為它是值得信任的而不是因為其它的原因,這是“有效性”的向度。對于政治合法性而言,這本來應當是緊密咬合在一起的兩個向度,因為僅僅具備一個向度,并不一定理所當然地推出合法性。例如,僅僅具備“事實性”可能就會有兩種情況:人們之所以信任一種政治或者法律制度,就是出于它是值得信任的,但也可能是出于種種外在的因素而不得不去信任,后一種情況顯然就無法對合法性做出令人滿意的說明。在自然法傳統(tǒng)和實證主義傳統(tǒng)那里,“事實性”和“有效性”分明就是相互外在、彼此分離,甚至是截然對立的兩個向度,這是它們的合法性基礎總是難以達及厚重的真正內緣。

  二、公共領域作為合法性的基礎

  哈貝馬斯雖然對自然法傳統(tǒng)和實證主義傳統(tǒng)進行了這樣那樣的檢點與批評,但他并沒有將這兩種傳統(tǒng)簡單、粗暴地推上思想的被告席,而是在指證它們不能處理“事實性”和“有效性”張力關系的前提下,對其沉積下來的思想資源進行了創(chuàng)造性的轉化,進而將自然法傳統(tǒng)彰明的價值的東西與實證主義傳統(tǒng)彰明的事實的東西內在地統(tǒng)合在他自己對合法性的理解當中:“合法性意味著,對于某種要求作為正確的和公正的存在物而被認可的政治秩序來說,有一些好的根據(jù)。一個合法的秩序應該得到承認:合法性意味著某種政治秩序被認可的價值——這個定義強調了合法性乃是某種可爭論的有效性要求,統(tǒng)治秩序的穩(wěn)定性也依賴于自身,(至少)在事實上的被承認。”然而,無論如何都不可能回避的一個問題是,對合法性如此這般的理解,是否就能夠保證“事實性”和“有效性”的張力空間完全敞開,進而合法性的理想模態(tài)完全形成?在哈貝馬斯看來,這是一個需要進一步層層說明的問題:首先,“事實性”與“有效性”雖然對于合法性的理解而言都不可或缺,但后者相形之下無疑更為根本,因為一種政治或者法律制度只有被人們認為是值得信賴的,它在論證合法性時才具有思想的說服力。在這個意義上,“事實性”并不必然包含著合法性之“有效性”的基本要求,但反過來說有時卻是可以成立的。其次,從現(xiàn)代法律秩序的創(chuàng)生來看,“有效性”向度的凸顯根本不能依靠政治人物和法律專家的“良心發(fā)現(xiàn)”與“道德自覺”,而只能建立在這樣的基礎之上,即“公民應該時時都能夠把自己理解為他作為承受者所要服從的法律的創(chuàng)制者”,②因為在這樣‘的語境中,公民不會不把自己的意志和生活故事接入到法律的創(chuàng)造過程中,一種值得信賴的法律的形成就會成為順理成章的事情。再次,公民成為法律的創(chuàng)制者,并不意味著以一種檢測“公意”(盧梭語)的方式來檢測法律的民意,這種靜態(tài)的統(tǒng)計學的方式并不能保證公民客觀、真實、真誠地表達自己的意志,合法性若要通過這種方式來得到說明,是極其困難的。公民成為法律的創(chuàng)制者,毋寧說是要通過他們的意愿和意見的形成過程來得到保證,因為只有在這樣的過程中,公民才可能將自己的生活要素鏈接到法律的規(guī)范與事實當中,法律秩序的“有效性”才可能凸顯出來,它與“事實性?之間的張力關系才可能得到確當?shù)奶幚?。這就觸及到現(xiàn)代社會政治和法律制度之合法性的根本內涵:“民主的意見形成和意志形成過程的程序條件和交往前提是唯一的合法性源泉”。

  這樣一來,哈貝馬斯就把對合法性的說明轉譯成對交往行動理論的政治哲學詮證,交往、話語、商談、程序等交往行動理論的概念由此成為合法性理論的關鍵之詞。至于合法性理論因何能夠與交往行動理論發(fā)生范式的通約,哈貝馬斯認為至少有兩方面的根由:其一,民主的商談將議題和提議、信息和理由置放于可申解、可論辯的程序當中,人們即便不能直接地借此澄明什么樣的政治要求和政治主張是適恰的,什么樣的政治措施和政治行為是應當予以取用的,這些政治要素也可以間接地從商談中贏獲出場與在場的根據(jù)和意義;其二,就作為合法性重要載體的法而言,它與交往行動并不斷然分開,在很多情況下,它“以抽象而有約束力的方式,把由于具體的交往行動關聯(lián)而為人所知的鄰里熟人之間的相互承認結構,傳向匿名的、以系統(tǒng)為中介的陌生人之間的互動關系。”在這個意義上,“商談、也就是變得具有反思性的交往行動形式,對法的規(guī)范的產(chǎn)生(以及運用)具有一種構成性的作用。”

  在哈貝馬斯看來,這樣的根由對于說明合法性理論為什么能夠立基于交往行動理論之上是沒有問題的,可是對于說明前者怎樣立基于后者之上則還遠遠不夠,因為交往行動是一個極其寬泛的概念,什么樣的交往、在什么樣的場域中發(fā)生的交往需要接人到政治合法性的基本構架之中,是應當?shù)玫骄唧w的解釋的。對此,哈貝馬斯這樣說道:“政治立法過程的合理質量不僅僅依賴于贏得選舉的多數(shù)和得到保護的少數(shù)在議會中是如何工作的。它也依賴于參與的水平和教育的水平,依賴于信息和有爭議問題之表達的清晰程度,簡言之,依賴于政治公共領域中不可工具化的意見形成過程的商談性質。公共生活的質量一般來說取決于公共領域的傳媒和結構實際上開放的機會。”在這段話中,哈貝馬斯實質上是將對政治要素起構造作用的商談限定為公共領域的活動的展開,從而將公共領域設定為合法性與交往相互關聯(lián)的根本質點,交往對于合法性的基礎性意義也就呈現(xiàn)為公共領域對于合法性的基礎意義。這一點,應當是哈貝馬斯合法性理論在邏輯上的一個落點,也是他在這一理論中著力說明的問題。

  什么是公共領域?哈貝馬斯這樣界定:“公共領域最好被描述為一個關于內容、觀點,也就是意見的交往網(wǎng)絡;在那里,交往之流被以一種特定方式加以過濾和綜合,從而成為根據(jù)特定議題集束而成的公共意見或輿論。像整個生活世界一樣,公共領域也是通過交往行動——對于這種行動來說,掌握自然語言就足夠了——而得到再生產(chǎn)的;它是適合于日常交往語言所具有的普遍可理解性的。”“日常實踐的微觀領域自發(fā)凝聚而成的交往中心發(fā)展為自主的公共領域,并且鞏固了自我支撐的更高水平的互主體性,當達到一定程度后,以交往為媒介的生活世界的潛能就能夠被有組織地得到運用。自我組織的形式強化了集體行動的能力。”公共領域“通過其市民社會基礎而根植于生活世界之中”。這些界定說明:公共領域在本質上是一種交往結構和因交往行動而形成的社會空間,它與作為交往之根本背景假設的生活世界直接勾聯(lián)在一起,并以市民社會作為其形成與存在的最直接基礎。

  在對公共領域如此這般界定的基礎之上,哈貝馬斯繼而解述了下列問題:

  第一,公共領域作為商談與合法性之介質的內緣。哈貝馬斯指出,公共領域雖然就其本來的意義而言是在私人的生活世界的基礎上形成的,但它作為生活世界的結構又在表達公共的問題,尤其是那些與政治決策、制度建設以及法規(guī)生成有著這樣那樣聯(lián)系的公共問題。就此而論,公共領域又作為能夠作用于政治系統(tǒng)的結構而存在,構成生活世界的政治形式。正因為如此,“公共領域形成了政治系統(tǒng)這一方面和生活世界的私人部分和功能分化的行動系統(tǒng)這另一方面之間的中介結構”,它不僅與生活世界而且也與政治系統(tǒng)勾聯(lián)在一起;也正因為如此,公共領域及其在其中所形成的公眾輿論完全可以使建制化的政治與非建制化的自由商談(商談的語境即是生活世界)相互融通、彼此連接,從而既保證了政治意志建立在民眾意志基礎之上并由此彰顯了“有效性”的要求,又保證了民眾意志不至于散漫為一種無政府主義的東西并由此彰顯了“事實性”的要求。

  第二,公共領域對于理解合法性的具體優(yōu)勢。哈貝馬斯指出,公共領域作為一種交往結構,由于總是與私人生活領域、與市民社會粘連在一起,所以發(fā)生于公共領域之中的商談也就總是與民眾、與市民社會的生活故事分割不開。一旦這樣的商談作為社會和政治資源被整合到政治系統(tǒng)當中,政治建構需要什么樣的規(guī)范和價值,也就獲得了最為實在的依托。這不僅避免了實證主義傳統(tǒng)在合法性上引發(fā)的“價值無涉”的詰問與發(fā)難,而且避免了自然法傳統(tǒng)根據(jù)恒定不變的價值準則來證立合法性的種種困難。例如,如果總是一成不變地將某一種價值準則接入到政治系統(tǒng)當中并由此說明合法性的基礎,那么,這樣的合法性說明至多只是與某一個固定時間內的固定群體相鏈接,而絕不具有普遍的意義;這一困難在公共領域的場境中幾乎是不存在的,因為公共領域將價值的生成發(fā)展為一個動態(tài)的過程,它指向的是市民社會的普遍存在和這一普遍存在的展開,這是自然法的傳統(tǒng)未曾具有的。推進地看,由于與私人生活領域、與市民社會相互關聯(lián),公共領域與政治中心相比更能敏銳地感受新的社會問題以及這些問題產(chǎn)生的情境:核軍備競爭、克隆研究的風險、生態(tài)危機、第三世界的經(jīng)濟惡化、女性問題、移民問題、種族問題、文化認同問題,這些自20世紀7D年代以來不斷突現(xiàn)出來的新的社會問題,無一不是首先由市民社會和作為市民社會的公眾的私人提出并引入公共領域的,相反,國家機構和大型政治組織卻往往只是在公共領域對這些問題討論和放大之后才將之納入到自己的系統(tǒng)當中。由此而論,“公共領域是一個預警系統(tǒng),帶有一些非專用的、但具有全社會敏感性的傳感器。”它可以通過它自己的公共意見而對議會組織以及法院等政治實體造成一定效應,并且迫使這些政治實體轉到正式的權力循環(huán)當中。就民主法治國的政治、法律實踐而言,實證主義傳統(tǒng)所假定的“由合法律性而合法性”的公式在這樣一種“場境”中是可以成立的,但它的成立也會僅僅是因為被置放于這樣的“場境”當中,其它的“場境”都是不可以的。正是在這個意義上,“事實性”的東西與“有效性”的東西是相互吻合的,而不是像在實證主義傳統(tǒng)那里經(jīng)常是相互分離的。既然如此,合法性在這樣一種“場境”中無疑就可以獲得充分的自我說明與自我辯護,而公共領域在這樣一種“場境”中對于合法性而言無疑就具有始源性的意義。

  第三,公共領域的自我限制以及對于合法性立基的具體取徑。哈貝馬斯強調,指認公共領域對于理解合法性的優(yōu)勢是一回事,而指認它在理解合法性中的自我限制是另一回事,兩者缺一不可。之所以會如此,主要是因為:其一,公共領域和作為它的基礎的市民社會只有在自由的政治文化、完善的私人領域和合理化的生活世界的場境中生成并以這樣的場境作為其存在的根本支撐,它對于政治系統(tǒng)之合法性的傳導與強化才是可以談論的;其二,公共領域無論與政治系統(tǒng)發(fā)生怎樣的關聯(lián),它與后者在功能以及整合和再生產(chǎn)方式等方面都截然不同。所以,“在公共領域中,至少在自由的公共領域中,行動者能獲得的只能是影響,而不能是政治權力。”在哈貝馬斯看來,公共領域的自我限制并不意味著它對于合法性說明軟弱無力,而是意味著,要持守對于政治合法性而言的始源性意義,公共領域一方面應當捍衛(wèi)作為其存在前提的生活世界的純粹性,使之不至于因為政治、經(jīng)濟等因素的膨脹而質變?yōu)橐粋€工具主義的系統(tǒng);另一方面應當通過民主的意見和意志形成過程的程序性的過濾,以及交往權力向政治權力的傳遞與過渡,來賦予政治決策以合法性的普遍信念。

  第四,公共領域作為合法性基礎的重構性。哈貝馬斯強調,公共領域與合法性的關聯(lián),既不是一個純粹的規(guī)范性問題,也不是一個純粹的經(jīng)驗性問題,它所指涉的內涵要比這兩者都遠為復雜。這是為什么?哈貝馬斯解釋道,在合法性之自然法傳統(tǒng)明顯勢衰而實證主義傳統(tǒng)又還沒有建立起來的自由資本主義的政治文化中,作為合法性之根本的社會對統(tǒng)治秩序的認可或同意,顯然不是以自然法所推演的某種先定的觀念為基點,而是以自由溝通和相互交涉的制度機制為基點,它來自于公共領域和公眾輿論,人們在公共領域中的討論和批判活動使得資產(chǎn)階級統(tǒng)治的合法化成為可能,這在公共領域與法律、民主以及議會活動的關系呈現(xiàn)中得到了最為真實的說明。然而,這一狀況只是在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界分開來因而公共領域獲得了充分的市民社會的基礎的前提下才出現(xiàn)的。在20世紀上半葉以來的資本主義政治語境中,市民社會由于政治國家的不斷干預而失去其本真的存在結構,公共領域也由之而蛻變?yōu)闆]有根基、不能自足,甚至是受操縱的社會空間。這樣一來,“公共性原則(公共領域的標志性內核——引者注)不再擔負有使政治統(tǒng)治合法化的責任。盡管無限擴大的公共領域為了獲得廣泛贊同,向被剝奪了權利的公眾反復提出各種各樣的要求,但是,公眾同時也遠離了權力實施和權力均衡過程,以至于公共性原則再也不能證明統(tǒng)治的合法性,更談不上保障其合法性了。”在這一情形下,政治系統(tǒng)無論是根據(jù)自然法的傳統(tǒng)還是實證主義的傳統(tǒng)來論證自己的合法性,它也難以還原到自由資本主義標指的政治語境中,因而也難以擺脫合法化危機的深層困擾。在這個意義上,指認公共領域與合法性之間的勾聯(lián),就是將公共領域作為合法性基礎的經(jīng)驗歷史及其所蘊涵的思想資源在當下的政治語境中開發(fā)出來,進而使合法性的理解建立在交往理論而非自然法和實證主義的理論基礎之上。作為一種規(guī)范性的工作,這又是對經(jīng)驗的一種當下激活,因而在根本的意義上構成對合法性的重構。這種重構,自然不僅僅是一種理論上的吁求,它在現(xiàn)實的層面上也得到了回應:與新社會運動有著這樣那樣關聯(lián)的“公民違抗”,就將抗議的矛頭直接指向那些雖然通過合乎法律的途徑產(chǎn)生但又不具有合法性的政治決策,進而又“把有憲法結構的政治意志形成過程與公共領域的交往過程連接起來”,以此抵制建制性政治的系統(tǒng)惰性并強化合法性的要求,這使重構合法性的公共領域基礎成為歷史與當下、理論與現(xiàn)實的一個交匯之點。

  三、羅爾斯的批評以及我們的簡單結論

  由于哈貝馬斯總是竭盡全力地從“有效性”、“民眾交往”、“公共領域的商談”以及“意見形成的程序”等方面來對政治和法律制度進行注解,所以他在由之而來的政治哲學的理論構筑中不但以不同于自然法和實證主義傳統(tǒng)的方式厘定了合法性的內涵,而且實質上將合法性渲染成政治哲學的焦點性問題(從一般意義上講,突出政治的民眾參與基礎就是突出合法性)。在這個意義上,哈貝馬斯的政治哲學雖然與以“正義”為核心的當今西方主流政治哲學在許多方面享用著共同的理論前提,但其實與后者又已經(jīng)分道揚鑣了。這一情況在羅爾斯看來,就是自由主義與弱共和主義、正義與合法性(或者說實質正義與程序正義)的殊異與分歧。這樣的殊異與分歧,使他與哈貝馬斯之間發(fā)生理論的大交鋒變得順理成章。羅爾斯強調,哈貝馬斯將政治哲學的焦點集中在合法性而非正義上,看上去是一個小問題,但如果不對其理論的虛妄進行指證,則難以在當代不同的政治哲學坐標之間進行孰優(yōu)孰劣的價值排序與理念抉擇?;诖?,羅爾斯集中從四點批評了哈貝馬斯的合法性理論:

  其一,合法性與正義并不一定存在一種對稱關系。例如,一位合法的國王可以通過有效的政府來實施其統(tǒng)治,但即使這樣,他的統(tǒng)治也可能并不正義。“因此,合法性是一個比正義更弱的理念,它給可行的行為所施加的約束也更弱一些。盡管合法性肯定與正義有一種根本性的聯(lián)系,但它也是制度性的。”

  其二,憲法民主實際上永遠難以像哈貝馬斯設計的那樣通過公共領域的基礎來安排其政治程序和政治爭論。因為在實際的政治條件下,議會、法院等政治實體在它們的實踐中必然要大大偏離哈貝馬斯所預設的公共領域的圖景與交往辯談的理想。就民主選舉來說,雖然要求經(jīng)過適當?shù)挠懻摗⑸陶労筮M行總結,最后才進行投票,但是,由于時間、地點等因素的限制,任何一個人都無法對所有的證據(jù)和材料進行分析與評估。所以,人們通常都是在無所知曉的情形下進行投票,而公共領域在這樣的過程中則根本無法承當哈貝馬斯所指認的角色。

  其三,哈貝馬斯對公共領域理想辯談中推理與論證之程序的描述并不完善。因為一個直接的事實是,試圖通過理想辯談的交往過程來對待所有人的利益是不現(xiàn)實的,這可能會產(chǎn)生一種滿足最大多數(shù)人的利益平衡之功利主義的原則。而且,在討論中要求達成一致極有可能限制公民在支持立法時所使用的理性,亦即,他們的推理理性被迫與其他公民的認識相一致,這就容易造成妥協(xié)性的觀點。而“如果說,立憲民主的條件往往迫使各種群體擁護較具妥協(xié)性和理性的觀點——假如這些觀點是有影響的觀點的話,那么,這些觀點與各種理由的混合在一次公民缺乏對這些指南的意識的投票中,就會很容易導致非正義,即使該程序的結果合法。”這一缺陷,也正是第一點指涉到的問題。

  最后,合法性作為一種程序性正義總是依賴于其可能性結果的正義,即依賴于實質性正義。這樣,一切制度程序的法規(guī)和立法雖然應該被公民們看作是可以置放于公共領域中加以開放討論的,但這種討論只是構成了實質性正義和理性的背景,任何宣稱純程序的合法性理念和理性理念都只是虛幻的。

  羅爾斯的批評在一定意義上說,代表了人們對哈貝馬斯的合法性理論進行質疑的那些突出的觀點,同時他的批評也使得這一理論在當代學術場域中的思想效應被放大(就此而論,不讓羅爾斯的批評出場,似乎就不能在完整的意義上把捉哈貝馬斯的合法性理論),這種情況與哈貝馬斯對羅爾斯理論的批評如出一轍。然而,將所有這些問題安放到我們的學術場域中進行評價時,則應當小心謹慎。因為人們經(jīng)常是通過處理哈貝馬斯與羅爾斯之間的思想學案而走入哈貝馬斯的思想世界并進而對他的理論做出種種評價,可人們又經(jīng)常相沿成習地以非此即彼的方式來處理這一學案,于是由此而來的評價由于隔離了真實的思想語境而變得不那么真實。例如,有一種頗為流行的做法就是,以哈貝馬斯沒有解決羅爾斯的問題而對前者進行這樣那樣的指責,甚至于在他的合法性理論上貼上這樣那樣的標簽??墒?,若是極為根本地審視會發(fā)現(xiàn),雖然哈貝馬斯也將“正義”以及與此相類似的價值理念看作是合法性不可缺少的內在元素,而羅爾斯也像哈貝馬斯所指認的那樣通過激活自然法傳統(tǒng)的方式來回答合法性問題,但他們之間的相互批評基本上還是不同理論坐標中的問題的碰撞,因為哈貝馬斯在《在事實與規(guī)范之間》這部集中論述合法性的著作的前言中說過這樣一段話:“就在它(指資本主義一引者注)可以獨占現(xiàn)代性的道德——實踐自我理解的遺產(chǎn)的時刻,面對在全球性社會危機四伏的層面上積極推進對資本主義進行福利國家的、生態(tài)主義的馴服這個任務,它卻氣餒退縮了。對市場導控之經(jīng)濟的系統(tǒng)邏輯它畢恭畢敬;在國家科層之權力媒介的過分負擔面前它至少是小心翼翼。但是,對于那種實際上已經(jīng)受到威脅的資源——貯藏在法律結構之中、急需持續(xù)更新的社會團結——它卻置若罔聞,缺少哪怕只是有些相似的敏感性。”在這段話中,哈貝馬斯將以公共領域來說明合法性的理論范式又系于他對資本主義的一種批判,因為在他看來資本主義政治、經(jīng)濟等工具主義的行為領域對價值的、規(guī)范的、人道主義的文化領域的遮蓋使沒有完成的現(xiàn)代性的推進變得步履維艱,而這正是合法化危機在當今資本主義社會不斷發(fā)生的深層根源。即便不是站在純粹的馬克思主義傳統(tǒng)的立場上來指證這樣的問題,哈貝馬斯的分析也是從批判理論的邏輯基點出發(fā)的,這與羅爾斯自然是大不相同的,因此簡單地將羅爾斯作為標準來評價哈貝馬斯,則難免有些理論錯置的感覺,雖然羅爾斯對哈貝馬斯的上述批評在某些方面點到了哈貝馬斯理論的致命之處。

  實質上,這里又涉及到一個根本性的問題:當哈貝馬斯從批判理論出發(fā)論證合法性時,他與葛蘭西以降的西方馬克思主義傳統(tǒng)是一致的,即對政治上層建筑問題的考察,不是主要通過說明經(jīng)濟基礎而是主要通過說明文化問題來進行。葛蘭西的市民社會理論、早期法蘭克福學派的“文化工業(yè)論”等等都是如此。而這些理論定位與思想觀點之所以能夠引起人們的強烈共鳴,正是它們在真實的意義上揭示出現(xiàn)代社會的政治邏輯,揭示出如果不能將政治的根基與社會文化領域中的因素連接起來,政治結構的合理與合法是不可能獲得充分的說明的。哈貝馬斯將合法性的基礎指認為公共領域而不是政治國家,顯然就是這樣一種葛蘭西以降自上而下的思維路向的延伸。他認為在公共領域這樣一個有著獨特結構的社會文化世界中,可以確立起一套既指向個性自由發(fā)展又指向群體認同的普遍有效的行為方式和價值規(guī)范,而政治結構越是向公共領域敞開,越是與這樣的行為方式和價值規(guī)范對接起來,就越是能夠將“事實性”與“有效性”有機地結為一體,合法性自然也就越是能夠為自己提供有說服力的辯護。這樣一種與葛蘭西,與早期法蘭克福學派有著驚人類似的理論指認,正說明哈貝馬斯的理論思考不是偶然的學理預制,它與對其背后的歷史與政治邏輯之場境的彰明是關聯(lián)在一起的。這樣的場境似乎也沒有成為羅爾斯這樣的政治哲學家心中認可的東西,或者說他根本就不是在對這樣的場境進行理解的原點上創(chuàng)構“正義”理念的。所以在我們看來,甚至于羅爾斯本人對哈貝馬斯的有些批評都沒有從后者真實的語境出發(fā),因而不中肯的地方并非不存在;而人們在沒有理解哈貝馬斯理論之背后場境的前提下所做的種種評論,更是讓人大跌眼鏡,也值得我們深長思之。畢竟,哈貝馬斯提出的問題和從各個角度展開的說明,都是深刻的、有見地的,對于我們理解政治與社會、政治與文化、國家與市民社會、公共領域與私人領域、公域自律與私域自律、工具理性與價值理性、事實與規(guī)范、法治與民主等等,提供了寶貴的理論資源和思想智慧。

  然而,我們的論述并不在于懷著一種崇拜的心結來為哈貝馬斯辯護什么,因為我們也認為他的理論布展中的確存在羅爾斯所指證的某些問題,例如公共領域、交往辯談的抽象性、理想性等等。而且,既然羅爾斯這樣一位西方語境中的哲學家都對哈貝馬斯預設的情境(甚至于在哈氏看來是有經(jīng)驗作支撐的重構的情境)充滿懷疑,我們自然也要提出質疑:哈貝馬斯信誓旦旦地宣稱具有普遍意義的政治哲學指認,在中國的文化、政治語境中是否是完全適恰的、能夠對號入座的?在這一問題面前,我們顯然不可能有那么自信,這不僅是因為交往前提的一般抽象性,同時更是因為哈貝馬斯所界劃的公共領域、生活世界、市民社會等雖然已經(jīng)成為中國學者據(jù)以引證的話語資源,但在現(xiàn)實性上卻幾乎不能找尋到它們的對應之物。不管是由于中國傳統(tǒng)文化中過于強烈的政治依附性或者是由于其它的什么原因,事實總是如此。在這種情形下,試圖完全根據(jù)公共領域等來提升政治、法律的意義,對于中國的政治、法律建設無疑是難以想象的。不過,如果我們并不愿舍棄哈貝馬斯理論耕作中那閃光的真金子,這倒是給我們提出了一個具有挑戰(zhàn)性的歷史課題。

細談哈貝馬斯政治哲學的焦點

哈貝馬斯在《公共領域的結構轉型》、《合法化危機》,尤其是《在事實與規(guī)范之間》等重要理論著作中,曾多次論述到合法性問題。然而,或許是因為哈貝馬斯話語的詰屈聱牙,或許是因為其思想的枝蔓伸展,人們在試圖準確地說明哈貝馬斯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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